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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培训视为履行劳动义务,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属于专属培训费,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

(2)人事争议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法院可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本案中按约定数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关系】

某医院(用人单位/原告上诉人)→ 罗某(劳动者/被告被上诉人):人事争议关系,涉及聘用合同及进修培训服务协议。

【原告诉请】

某医院诉请要求罗某按《外出进修培训与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约十六万元,在办清相关手续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另主张拖欠绩效工资。

【被告答辩】

罗某抗辩医院尚欠其二零二二年一月至六月绩效工资约三千四百九十元,并要求医院补发当月工资;关于违约金认为培训费及工资不属于专属培训费用。

法院查明】

(1)罗某系地方性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于二零一七年九月一日签订《劳动合同》、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外出进修培训与服务协议》,约定外出进修六个月以上者四年内不得调离本院,服务期未满三年的按进修期间医院支付的所有费用二倍支付违约金。

(2)罗某于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七日递交辞职信,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离岗。

(3)进修期间医院支付的工资约五万、绩效约二千三百六十元、效能奖约两万、奖励性绩效约一万、三项奖约三千八百一十元、进修费约一万,合计约八万元;其中进修费约一万元为专属培训费。

(4)罗某已实际服务两年,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两年。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即确立了劳动关系,罗某脱产培训视为履行劳动义务,医院支付的钱款中工资部分不属于专属培训费,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按约定双倍约十六万元明显过高,考虑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调整为约一万元。另认定医院尚欠绩效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元应予发放。

二审法院认为:《外出进修培训与服务协议》系人事关系及聘用合同组成部分,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罗某自认因单位不同意其参加规范化培训申请才辞职,不构成正当理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调整为约定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即约三万元。

【裁判结果】

(1)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医院支付违约金约三万元;

(2)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罗某支付绩效工资约三千四百九十元;

(3)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4)驳回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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