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律师分享:种子公开销售后,如何认定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是否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不宜过于严苛
阅读提示:2023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集中展示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从2022年审结的3468件案件中,精选61个典型案例,提炼75条裁判要旨,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并发布。本文重点聚焦该摘要中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案件,逐一梳理,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案情简介:
1、2017年1月1日,原告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种业公司”)制定保密制度,规定公司的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等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并与员工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用于繁育种子技术材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2、2020年9月12日,原告华穗种业公司与合作方签订万糯2000”玉米品种委托繁育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方应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华穗种业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方应对华穗种业公司提供的自交系亲本种子要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
3、2020年9月21日,华穗种业公司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对搏盛种业公司繁育的玉米进行取样。经鉴定,取样品与“万糯2000”玉米品种极近似或相同。
4、被告搏盛种业公司认为,“W68”是公开销售的产品,华穗种业公司并没有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防止“W68”为他人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
5、2021年7月15日,兰州中院作出(2020)甘01知民初61号判决书,认为华穗种业公司与“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方式对“W68”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案涉技术信息属于非公知信息且具有商业价值,支持原告华穗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搏盛种业公司认为案涉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202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W68”玉米植物新品种已经公开销售,华穗种业公司对“W68”玉米植物新品种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1、对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程度是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而不是万无一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信息价值及载体相适应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作为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认定保密措施时,应当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
2、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植物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进行光合作用,“W68”作为育种材料自交系亲本,必须施以合理的种植管理,具备一定的制种规模。在进行田间管理中,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据此,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3、就本案而言,原告华穗种业公司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
(1)对内而言,华穗种业公司内部有保密制度,规定了公司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以及育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规定了公司相关人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以及用于繁育种子的技术资料、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应当将自己持有的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2)对外而言,华穗种业公司与其有委托制种关系的案外人金源种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繁种合同》中约定,繁育品种名称予以代号,金源种业公司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华穗种业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并对华穗种业公司提供的自交系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在金源种业公司委托前述村民委员会制种的繁育合同中,约定亲本种子不外流、不自留。
(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W68”已被受委托制种单位非法披露、扩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华穗种业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案例来源: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本案入选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最高人民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推动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
李营营律师点评: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原告方代理律师而言,论证原告对其主张法院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与信息价值及载体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是诉讼“守方”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不少案件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因为这项工作没做好直接导致败诉。
对于被告方代理律师而言,论证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与信息价值及载体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或者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正常情况下不足以防止泄露,则是作为“攻方”诉讼策略的重要一环,不可忽视。
在李营营代理的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精准识别到控告单位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在保密措施方面的重大漏洞,全面论证控告单位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得到了检察院的认可,从而使委托人免于刑事处罚。
商业秘密诉讼实战指南:
1.合理保密措施强调措施与信息价值、载体特点、人员范围及使用场景相适应,而非要求绝对严密。书面保密条款只是证据之一,还应结合门禁、权限分级、文件标识、加密存储、下载限制、离职交接和违规追责等措施,判断相关人员能否认识到信息属于保密对象。一般性条款若未指向具体信息、未在日常管理中实际执行,证明力通常有限。
2.涉及种子、设备部件、技术手册或公开销售产品时,应特别审查保密措施是否与载体流通方式矛盾。权利人将记载秘点的载体不加限制地交付不特定公众,可能导致秘密性或保密性丧失;但若通过拆分管理、限制接触、合同约束或技术措施使关键组合仍不易获得,仍可能满足要求。审查时应区分单个公开要素与未公开的整体组合。
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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