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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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的混合担保实务中,普遍存在“既有债务人自有抵押物,又有第三方保证担保”的组合模式。有的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那么,这种情形是否可以跳过债务人抵押物,直接执行、参与保证人的财产分配?
最高院入库案例《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王某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明确: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的,应当认定各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已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保证人的执行财产分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本案中,某银行上海分行与王某甲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某银行上海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该约定实质是担保人主动放弃担保顺位抗辩,约定内容是明确的。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沪0106执3639号案件中,因债务人抵押物系轮候查封,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某银行上海分行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宝山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将某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予以分配,实质上剥夺其依照约定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简析】
法律虽规定,无特殊约定时,债务人自有物保应当优先处置,但该规则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通过有效约定变更权利行使顺序。
案涉担保条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确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属于对债权实现顺序的特殊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据此,债权人无需先行处置债务人抵押财产,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同时法院明确:保证债权属于普通合法债权,无优先受偿权,但具备合法清偿顺位。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追责胜诉后,完全具备参与保证人执行财产分配的合法主体资格,其他债权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关键法律规则拆解
1、有约定从约定,法定顺位可以排除。混合担保中“先处置债务人自有物保”的规则,仅适用于无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形。只要合同明确约定可直接向保证人追责,即可直接豁免前置处置义务,自由选择追责对象。
2、直接追责≠优先受偿。需要重点区分:债权人可直接执行、参与保证人财产分配,不代表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分配时需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不具备优先顺位。
3、约定优先可大幅降低维权成本。该条款的核心价值,在于规避抵押物处置难、贬值慢、流拍拖延等问题,让债权人拥有灵活选择权,快速锁定保证人责任财产,高效兑现胜诉权益。
周军律师提醒,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保证人的执行财产分配。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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