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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建设,普法同行——“平安课堂”开讲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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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剧增,日常出行过程中,偶尔发生交通事故在所难免,一般来说,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是惯常做法。但今天这个案例却打破了大家的固有认知。车主李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交警认定无责,可当他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坚决拒绝。这起看似普通的保险理赔纠纷背后,究竟有着怎样的隐情?这就一起来看看!

“无责”车主索赔遭拒

将案涉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

告上法庭

2024年8月,在东莞某红绿灯路口,李某驾驶车辆直行,王某驾驶车辆强行变道,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抵达现场勘查取证,最终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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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常规处理流程,李某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对方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然而,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竟然被拒绝。多方交涉无果后,李某一纸诉状将司机王某、车主刘某及案涉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265元以及误工损失3000元。

3年出险30次

背后原因令人咂舌

李某认为,自己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索赔诉求合情合理。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却让这起普通的保险索赔案件变得复杂起来。“3年出险30次”!这样的出险频率,引起了承办法官的高度关注。

全国反保险欺诈信息系统显示,李某驾驶的车辆在2024年3月6日至9月1日短短不到半年时间,出险次数就多达7次,2021年12月13日至2024年8月28日3年间,出险记录多达30次。更让人咂舌的是,仅仅在2024年8月,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6次,其中8月16日当天就发生了两起。为了查明案件背后真相,审判团队随即展开详细调查与案情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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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审判团队在调查中还发现了一个关键细节:李某在每次事故获得赔偿后,并没有将车辆送到4S店或者汽修店进行维修,而是选择了自行处理。从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路控照片可以看到,李某的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就已经存在明显损伤。这些细节,进一步加深了法官对案件的疑问。

庭审中,李某坦言,自己行驶主道享有路权,开车从不让其他车辆,此前所有事故均被交警部门认定是对方车辆责任。当法官向李某核实车辆的维修情况时,李某承认,本次事故前曾与其它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身损伤,之所以没有将案涉车辆送到专业机构维修,原因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足。李某的陈述印证了合议庭此前的调查结果,意味着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与此前事故的损坏情况无法准确区分。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一审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石龙法庭法官 施鑫钢:

第一,交警的“无责”认定不等于法律上的“无过”。交警部门在单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的是“路权原则”,即谁违反了通行规则、谁未按规定让行。本案中,对方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确实享有路权,单从这起事故看,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无责”没有问题。但法院审理案件,不是只看这一起事故的认定书,而是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当事人的整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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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李某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法律规定的路权,从来不是一种可以“滥用”的权利。李某在庭审中自述“开车时不会让行其他车辆”,以享有路权为由放任交通事故频繁发生,3年内出险30次、仅2024年8月就发生6次事故,这种行为已经不是正常的驾驶,而是将“路权”当成一种放任事故发生的借口,完全背离了法律“预防事故优先”和“安全文明驾驶”的核心要求。

第三,“无责”不等于可以“免责”,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是因为交警的“无责”认定错了,而是因为法院从全案证据中认定李某存在过错,其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法官建议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石龙法庭法官 施鑫钢:

一、树立正确的路权观念。路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有边界。法律确立路权,是为了规范交通秩序、减少事故,而不是为了让驾驶人“以路权为由”无视安全、放任事故。每一位驾驶人都应当秉持相互礼让、相互尊重的驾驶理念,而非将“路权”作为自己任性驾驶的“护身符”。

二、摒弃“碰瓷式维权”的侥幸心理。个别驾驶员利用“无责”身份频繁制造事故获取赔偿,甚至形成“职业碰瓷”链条,这种行为不仅增加了保险行业的赔付压力,更严重破坏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法院对于试图通过反复制造事故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态度是明确的:法律不予保护,司法不予支持。

三、安全文明驾驶,是每位驾驶人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法院审理每一起案件,衡量的都是一份“良知”与“底线”。法律保护善意、诚信的当事人,但对于试图钻制度空子、以“无责”为掩护行不当之举的行为,法律绝不会“和稀泥”。公平正义,既体现在对受害者的保护上,也体现在对不当行为的纠偏。

来源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内外、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转载 | 东莞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