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丰
在中华帝国漫长的笞杖史上,有一个问题其实很早就出现了:人的皮肉之苦,究竟值多少钱?
到了明清时代,我们会在公案小说、司法档案和民间笔记中不断看到这样的场景:犯人要挨板子,便赶紧托人送银子、送“礼”;银子送到了衙役手里,板子便可能打得轻一些。于是,原本属于国家刑罚的身体痛苦,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竟然有了价格。
但是,如果把时间往前推两千年,就会发现,“拿钱换板子”并不完全是后世衙门里的灰色交易。早在汉朝初年,它甚至曾经堂堂正正地写在法律里面。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有一条非常有意思的规定:“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意思并不复杂:官吏或者百姓犯罪,按照法律本来应该受到笞刑,如果本人提出请求,愿意缴纳罚金一两来代替这顿笞打,法律允许。
“许之”两个字尤其值得注意。这不是负责行刑的吏役偷偷收钱,也不是犯人走后门找关系,更不是官府临时开恩,而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刑罚转换方式。该挨的笞,可以不挨;该受的皮肉之苦,可以折算成一两罚金。换句话说,至少在汉初的法律世界里,人的身体已经具有了某种可以被国家计算、衡量和兑换的意义。
当然,汉初的“罚金以当笞”,绝不能与明清时代贿赂皂隶、买通行刑者混为一谈。一个是法律明文允许,一个是执行环节可能产生的权力寻租。但是,从“杖政史”的长时段来看,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条非常值得追踪的线索:只要国家选择用击打身体的方式实施惩罚,就必然会出现一个问题——这种身体痛苦能不能被转换?
汉初法律给出的回答是:可以。
更有意思的是,笞刑在当时并不是一种孤零零的刑罚。它可以与其他刑罚发生转换,也可以作为某些较重犯罪在特定条件下的替代处罚。《二年律令·具律》还有规定:“其有赎罪以下,笞百。”对于某些依法可以适用赎罪以及其他特定情形的人,法律规定可以笞一百。这里的笞,已经具有明显的替代功能。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秦汉法律制度的研究也指出,《二年律令》中笞与赎、耐、城旦舂等刑罚之间存在相当复杂的转换关系。
这也提醒我们,不能简单拿唐以后“笞、杖、徒、流、死”的五刑体系去套秦汉。
秦代时间很短,留下来的完整法律材料又有限,但睡虎地秦简已经可以证明,笞罚在秦的国家治理中确实存在,并且已经被用于行政考课和处罚。到了汉初,《二年律令》保存的材料更加丰富,笞刑如何适用、如何替换、如何与罚金发生关系,也就看得更加清楚。因此,与其机械地争论“秦代笞刑究竟是不是后世意义上的正刑”,不如从杖政史角度观察一个更实际的问题:至少从秦汉之际开始,国家已经把击打人的身体纳入了制度化治理。
而一旦进入制度,板子就必须有规矩。它不只是规定“打不打”,还要规定“为什么打”、“打谁”、“怎么替代”,甚至还要规定“打死了怎么办”。
《二年律令·贼律》中就有一条很耐人寻味的规定:“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也就是说,官吏因为公务笞打正在服劳役刑的城旦舂、鬼薪白粲,如果造成受刑人在法定责任期限内死亡,行笞的官吏要承担“赎死”的法律责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学者对此条的解释,也是将其置于约束基层官吏殴笞刑徒的制度背景下考察。
这条材料尤其重要。因为它告诉我们:在当时人的实际经验中,笞从来不是什么象征性的“小惩大诫”。打得重了,是会死人的。
于是便出现了中国笞杖制度一个延续两千年的基本矛盾:法律可以把笞规定为较轻的刑罚,人的身体却不会因为法律说它“轻”,就真的觉得它轻。
几十下、上百下落在身上,究竟是疼痛、伤残还是死亡,不只是由法律规定的数字决定,还取决于刑具、部位、力道、执行者以及受刑人的身体状况。后来历代不断出现有关行刑轻重、受杖伤亡、违法拷打的规定,其制度上的远源,在秦汉时期已经隐约可见。
所以,“罚金一两以当笞”看起来只是一条不起眼的汉律,背后却藏着一个很大的历史问题。
国家既然可以把身体当作处罚对象,也就会进一步计算这种身体痛苦;既然可以计算,就可能出现折算;既然可以折算,就会逐渐形成刑罚、身份、财富之间复杂的关系。
有钱,可以依法交一两罚金免去笞刑;没有钱,便只能用皮肉来偿还。
这样看来,两千多年前的一两金与一顿笞之间,已经出现了一架看不见的天平。
中国历史上“板子值多少钱”的故事,也许正可以从这里讲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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