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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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医保诈骗刑事辩护这几年,电话通知到案能不能认定自动投案,几乎是每案必争的量刑情节。和普通刑事案件不一样,医保诈骗的查办往往要走医保行政核查、纪监调查、公安刑事侦查好几道程序,当事人到案的主动性、供述的效力跨着程序衔接,认定尺度弹性特别大。结合这几年亲手办的十几起案子,聊聊这里面的裁判逻辑,也说说辩护时的关键分寸。
早些年代理过一起大型民办医院的医保诈骗系列案,上上下下涉案十多个人,从实际控制人、股东、院长到科室医生都有。我全程负责实控人李某某的辩护,团队其他律师分着代理其余人员。这案子最后的处理结果分层很明显,几个参与程度浅的医生、行政人员拿到了不起诉,到了李某某这儿,能不能认自首决定了他的量刑档次,也是全案最具有争议的点。
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和检察院都不认可自首,理由很统一:人是接到通知自己来的,但没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双重要件。这个定性直接把量刑预期拉到了三年以上。
案子到法院后,我围绕自首先后交了好几份书面意见,庭审也重点打这个点,结合到案的具体经过、他供述的实际内容、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再加上各地的同类生效判例,反复论证他到案的主动性、供述的真实性,以及对部分事实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最后法院完全采纳了辩护观点,认定李某某构成自首,再加上全案退赃、认罪认罚,最终判了缓刑,结果还算理想。
前段时间又连续碰到好几起医保诈骗案,都是纪监先调查、再移送公安立案的路子,其中王某某的案子最有代表性。他是一家开了十几年的民营医院股东,医院一直做常规诊疗,不是为了套医保才开的,这也是他始终觉得自己不构成诈骗的核心理由。
这案子完全是医保诈骗的典型查办路径:最先启动的不是刑事程序,是纪委监委的纪律检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医保诈骗犯罪的意见》(医保发〔2021〕14号),这类案件实行行刑衔接、纪刑衔接,医保部门、监察机关都可以在刑事立案前先做核查。纪监部门打电话通知王某某过去接受调查,前前后后做了好几份笔录。那时候调查还是按违纪违法的口径来的,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定性逻辑完全不是一回事。王某某当时就想着配合调查、早点了事,顺着调查人员的话讲了相关事实,笔录里也认可了行为涉嫌医保诈骗。
纪监核查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把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了公安,案子正式进入刑事侦查。公安立案后同样打了个电话让他过去,他还是自己主动去的,去了之后就被刑事拘留了。
会见的时候他翻来覆去问一句话:当时在纪委是按违纪谈的,让认诈骗就认了,现在想想不对,能不能翻供?他总说医院开了十几年,总不能是为了诈骗才开的,怎么就成犯罪了。
我当时跟他说得很明白,没有正当理由随便翻供,是刑事辩护的大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当然,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还可以再认定。说白了,前期已经把主要案件事实都稳定供述了,后面没有新证据、没有站得住脚的理由就推翻之前的说法,否认核心事实,办案机关肯定直接认定你没有如实供述,自首自然就不成立了。哪怕对罪名有意见,随便翻供的结果就是之前主动到案的情节全部作废,量刑上反而更重,完全得不偿失。
其实电话通知到案这种方式,因为效率高、成本低,在经济犯罪里早就成了办案机关最常用的到案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的精神,只要还没被采取强制措施、没被强制传唤,接到电话后自己主动过去的,一般都算自动投案;到案后能说清主要犯罪事实的,就可以认定自首。普通刑事案件里这个标准相对统一,没什么太大争议。
但放到医保诈骗犯罪里,问题就复杂得多,根源就在查办程序的特殊性。普通刑事案件基本都是公安直接立案侦查,程序单一;医保诈骗却是多部门接力查办,刑事立案前往往先有医保局的行政检查、纪委监委的纪律审查,中间可能有谈话、问询、管控、留置等各种措施,跨度长、环节多。这种多阶段的查办模式,直接导致当事人到案的背景、心态、面对的强制程度差异很大。不同阶段的电话通知,性质不一样,对应的到案主动性怎么认定,实务里尺度很不统一,经常出现案情差不多、认定结果却不一样的情况。
还有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是供述的语境差异。纪监调查阶段的重点是违纪违法,讯问的方向、定性的标准和刑事侦查不一样。很多当事人不懂法律程序,在纪律调查的时候顺着调查人员的话讲,等进入刑事程序才意识到定性的严重性,对之前的供述产生反悔。这时候,之前在纪监阶段说的话能不能直接算刑事程序里的“如实供述”?当事人对罪名有意见算不算“翻供”?就成了争议的焦点。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直接把不同阶段的供述串起来,否定自首,却忽略了程序性质的不同和当事人的认知偏差。
结合这么多案子办下来的经验,我始终认为,医保诈骗案件里电话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不能因为程序多、环节杂就降低标准,或者一概否定,关键还是要回到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上来。刑法规定自首,本质上就是鼓励当事人主动归案、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判断的核心永远是两个:到案是不是主动自愿,供述是不是真实客观。
判断是不是自动投案,法律标准其实从来没变过,不管打电话的是医保部门、纪监部门还是公安机关,看的都是办案机关有没有采取拘留、逮捕、留置这类强制措施,有没有实施强制带离、抓捕的行为。只要当事人人身自由是完全正常的,接到电话之后自主选择去办案机关,过程中没有受到胁迫、强制,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纪监调查阶段的电话通知到案,只要没有使用留置措施,当事人是自己主动去的,就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不能因为调查主体是纪监部门,就否定投案的自愿性。只要后续刑事立案之后当事人仍然配合调查,就应当保持自首认定的连续性。
而关于如实供述的边界,也是实务中最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里说得很清楚,如实供述说的是客观犯罪事实,不是说必须认可办案机关定的罪名。换句话说,只要把自己做了什么事、经过是怎样的、在里面起了什么作用这些客观事实说清楚,就算是如实供述了。当事人觉得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是正常的医疗行为,或者对定性有不同意见,这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根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很多当事人搞不清这一点,觉得自己不构成犯罪,就要把之前说的事实都推翻,这就完全走进了误区。完全可以在承认所有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单纯对罪名有异议、对定性有分歧,不属于“不如实供述”,不会动摇自首的基础。这一点,也是医保诈骗案件自首辩护里核心的突破口。
关于这类案件的自首辩护,有几个实务经验细节,是这些年办案积累下来的体会。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要优先固定主动到案的证据,去调取办案机关的通话记录、传唤手续、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当事人是接到电话后主动前往的,没有被抓逃、没有被强制传唤,先把自动投案的事实基础筑牢。
会见的时候一定要跟当事人把法律关系、实务中的争议解释清楚,要区分开事实陈述和性质辩解。客观事实要如实讲,不要隐瞒;对罪名定性、法律评价有异议的,可以明确提出来,但不要否认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避免因为辩解行为性质,反而被认定为拒不认罪。
翻供的问题一定要审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没有正当理由的,绝对不建议翻供。如果前期供述确实存在调查人员诱导、当事人对程序有重大误解等情形,要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程序瑕疵等证据提出合理的解释,而不是简单粗暴地否定事实。对于经过多部门调查的案件,要学会分阶段去论证自首的成立,分别去说每个阶段当事人到案的主动性和供述的自愿性,把行政调查、纪监调查、刑事侦查三个阶段的到案行为串联起来,形成完整的自首论证逻辑。
最后,医保诈骗案件因为查办程序的特殊性,自首认定确实比普通案件更复杂,但不能因此就否定电话通知到案构成自首的可能。辩护最关键的还是“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根本要件,把事实供述和罪名辩解区分开,才能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才能实现最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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