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朋友让我谈一谈韩杰医生这个案子。二审判决已经尘埃落定。今天我只转述法院的裁判观点,这不是我个人的立场,判决之外依然有值得我们思考的空间

刑法永远要处理一个难题:过失和犯罪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医疗本身就充满风险,医学不是万能的,医生是人不是神,只要是人就会犯错。但有些错误,会从普通的医疗失误,滑向刑法上的「严重不负责任」,这正是本案最核心的纠结。

本案舆论喧嚣,大体存在三个核心争议,我把没有尸检这一争议放到最后来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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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究竟是普通医疗失误,还是刑法意义上的「严重不负责任」?

我们都知道,人的主观想法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就像我们讲诈骗罪的时候,非法占有目的无法直接看透,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去反向推定主观。医疗事故罪也是同样的逻辑。

你无法直接钻进医生的内心,去判断他主观上是否懈怠、轻率。我们只能看外在行为,看他有没有遵守最基础的诊疗规范,以此判断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严重不负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名两岁男童因反复呕吐入院,韩杰医生当班接诊之后,没有完成关键的腹股沟查体,病历当中没有留下任何对应的记录,同时没有启动外科会诊,最终漏诊了真正致命的嵌顿疝。

抚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认定本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司法鉴定进一步明确,医方过错参与度 85%95%,如果能够及时手术干预,患儿大概率是可以存活的。

按照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一)》的规定:医务人员严重违反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就属于刑法上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二审法院统一的裁判逻辑是:本案并不属于病情极度疑难、体征隐蔽导致识别不能。而是基础查体、基础会诊这些法定的诊疗义务,完全没有落实到位。据此认定,韩杰医生的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技术层面的疏漏,而是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严重不负责任。

这里我们必须区分:不是只要医疗出了损害后果,就直接推定构成犯罪。如果是限于当下医疗水平、病情极其隐蔽带来的技术局限,那是医疗风险,由民事、行政法律评价。只有严重违背明确的诊疗规范,才有可能叩响刑法的大门。当然,对于这一点,医学界很多同行依然保留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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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班下班,能不能抹去首诊医生的刑事责任?全网热议的首诊负责制

第二个巨大的争议,就是首诊负责制的责任边界:我已经交班下班,后续还有接班医生、上级医师查房,先行的过错是不是就此一笔勾销?

首先厘清一个关键点:首诊负责制是卫健委的医疗管理制度,它本身并不是刑法条文,不能够直接拿来定罪。它只是司法机关判断医生是否违背履职义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法院给出的观点很直白:交班、下班,只能转移后续的观察、治疗责任,但是不能抹去你在岗期间已经犯下的诊疗过错

这个漏诊行为,发生在韩杰医生当班履职的阶段。错误在交班之前就已经铸成,贻误救治时机的因果链条,在那一刻就已经开启。后续接班医生、上级查房医师,同样存在履职过错,多人多环节出错,是客观事实。但是多人有错,不等于最先发生的那一个先行过错就自动消失,其他人员的责任,可以另行评价处理,不能成为首诊医生免责的理由。

这个逻辑,很多法律人能够理解,却也让无数临床医生感到寒意。医生会问:夜班结束正常交接班,难道我要为我下班之后所有事态演变无限担责?这恰恰就是本案带给整个行业的拷问:制度的初衷是保护患者,可制度的边界又该如何守护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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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大的争议:没有做尸检,能否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个,也是法律界、医学界分歧最大的问题:本案全程没有进行尸检,还能不能确认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法院的裁判观点是:省儿童医院抢救现场已经直接查到嵌顿疝包块,结合完整抢救记录、多名医生的证言、两份医疗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有临床证据链足以认定死亡的因果关系,即便没有尸检,依然可以在刑事诉讼当中作出认定。

但我们依然可以提出值得深思的疑问: 嵌顿疝确切的发病时间是什么?这个病变,有没有可能在入院之前就已经形成?家属长途自驾转运的颠簸,会不会进一步加重患儿的病情?有没有其他隐匿的致死诱因,这些合理怀疑,能否通过临床材料完全排除?

站在辩护的视角,这些当然都是值得推敲的辩护空间。但我作为局外人,没有看到全部案卷证据。只能提出疑问,据说韩杰医生已经进行申诉,静等申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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