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9日,韩旭教授的新书《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将在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发布。暑假收到赠书那天,我顺手翻了翻,心里想的是:这次修改,能不能让咱们这些一线律师的日子好过一点?
韩老师常说一句话:“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这话出自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被他念得多了,我都能背下来。说实在的,道理我都懂,但每次在法庭上被法官当庭驳回回避申请、在看守所门口被以“设备维修”为由拒之门外的时候,我还是忍不住想:这辩护权,扩充的速度能不能再快一点?
我跟韩老师的交情,说起来也有些年头了,此前在学术研讨会见过多次。从湖北大悟案庭审的旁听到休庭时的专访,到上次北京浩略所学术活动后的长谈,以及八月在甘肃兰州的会面,再到现在他新书发布会前特意赠书——作为同行,我们有很多共同的“战场记忆”。韩老师是学者,也是兼职律师,在法庭上跟法官据理力争能把自己“争”进医院的主儿。这种“以身入局”的学者风骨,在刑诉法学界实在不多见。
这次借着韩老师新书发布的机会,我想从一个刑辩律师的角度,结合我自己二十年刑辩历程的那些经验教训,聊聊这次修法必须啃下的几块“硬骨头”。
一、“有辩护”和“有效辩护”,中间隔了多少个案子?
韩老师反复讲一个判断: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仍处在“有辩护”阶段,距离“有效辩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这话说到我心坎上了。
什么叫“有辩护”?就是法庭上给你派个律师,程序上走完了。但这个律师有没有认真阅卷?有没有充分会见?开庭时有没有做足功课?没人管。樊崇义教授最近也撰文指出,本次修法应当确立有效辩护的基本原则,将“及时、充分、称职”作为有效辩护的法定标准,并引入无效辩护评价规则——对于律师严重失职、未尽基本阅卷与会见义务,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二审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韩老师在文章中也建议引进并改良无效辩护制度。这个方向,我是举双手赞成的。
我很多年前办过一个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故意伤害。会见时我问他对指控有什么意见,他一脸茫然:“律师,您是我会见的第一位律师,也是第一位认真听我说话的律师。之前那位法援律师就签了个字,啥也没问。”一审判决有罪,我介入二审才改判。你说,之前的“有辩护”有意义吗?
韩老师在专访中一针见血:问题出在“配合式辩护”——法援律师基本是“当地的,听话配合,给办案机关带来的阻力较少”。更深层的原因是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的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我在“天下说法”里也写过类似的观点:刑事辩护的底色是“对抗”,但大量法援案件里的辩护却成了“配合”。这不是律师个人的问题,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如果法援律师的报酬、评价、案源都依赖办案机关,他怎么有动力去做真正的辩护?
这次修法,据说是要把有效辩护原则写进法律。但愿如此。否则我们这些执业律师,连跟当事人吹牛说“我提供了有效辩护”的底气都没有。
二、“三难”变“三难”——这几个字,刑辩律师都懂
刑辩圈有个自嘲的说法:闯三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三座大山压了几十年,至今没怎么松动。
先说会见。法律规定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实践中,“设备维修”“提审冲突”“办案人员不在”之类的理由,能把律师挡在门外好几天。更离谱的是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会见基本靠“缘分”。
韩老师在文章中犀利地指出:“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是法定保障条款,但缺乏违反后果——监听了就监听了,你能怎么着?他引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会见应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进行”。德国刑诉法更绝:若发现辩护人与被告人通话被监听,应立即中断录音,已录音的须消除。我们呢?监听了,信息用了,律师连知道都不知道。我和韩老师在兰州邂逅的江西熊昕律师,被兼听后还被指控了。
我自己遇到过更离谱的。某地看守所,前一拨提审的民警把窃听装置留在会见室。我跟被告人说的每一句话,都被他们知道了,下次去会见,被告人跟说,人家办案人员都能复述出来。我跟看守所反映,人家说“我们又没派人监听”——这是“不被监听”还是“不被派员在场监听”?文字游戏玩得飞起。
再说阅卷。韩老师在多篇文章中主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和复制。实践中,看守所、侦查机关普遍拒绝律师调取,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成了无源之水。有同行开玩笑说:“你连水都没喝到,怎么举证这水有毒?”
其实早在2011年,我就在《人民日报》上写过一篇文章,呼吁刑诉法修正需要理性探讨,不能被舆论裹挟。那会儿讨论的还是“秘密拘捕”条款的修改。十几年过去了,当年的争议条款基本没动,新的问题又冒出一大堆。这大概就是立法进步的“螺旋式上升”——每一步都艰难,但回头看,毕竟还是在向前走。
最后说取证。这个不用多言。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的行使率极低——不是不想取,是不敢取、取不了、取来了也没用。韩老师建议,应以“同意为原则、拒绝为例外”来重塑取证规则,驳回申请必须出具书面文书并载明理由。樊崇义教授也持类似主张。我补充一句:即便取来了,法庭采信的概率有多少?如果连申请法官调取证据都被口头驳回,律师的取证权岂不形同虚设?
三、分案审理与“质证权”的空心化
2026年7月,我在孝感中院旁听了韩旭老师开庭的一个案子,他因为程序违法据理力争,最后把自己“争”进了医院。后来,法院采取了“分时段分别审理”的做法,把同案被告人分在不同的时段审理,辩护律师无法当庭对质。
这让我想起了我们团队很多年前经历的几个真实案例。
大约十年前,四川乐山一起网络贵金属期货诈骗案,全案50名被告人,办案机关按照业务小组拆分到五个区县法院各审一组。其他区县先开庭,涉案人员大多认罪认罚,快速认定诈骗罪下判。等我们代理的核心主犯案件开庭时,我们提出完整无罪辩护意见——案件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最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前面的分案判决已经形成“既成事实”,同一客观事实不可能出现两份完全矛盾的裁判结论,我们的无罪辩护空间被彻底限制。
更极端的案例是江苏连云港某地的网络放贷案。我们团队十名律师共同代理主要被告人,案件却被拆成十一二个分案。办案机关先安排认罪认罚的从犯开庭宣判,全部定性诈骗;轮到我们代理的主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察觉到定性有问题,但前面大量分案判决已经生效,只能尽量把量刑从十二年降到六七年。
说实话,如果全案合并审理,十名专业律师协同辩护,完全有机会打掉诈骗罪名、仅认定非法经营,刑期甚至可以压到五年以下。拆分案件的核心目的是什么?说白了,就是限制辩护权与质证权。不同案件的被告人无法当庭对质,认罪认罚的同案被告人在其他案件中作出不利于主犯的供述,我方辩护律师无法到场质证、无法申请同案被告人出庭对质——刑诉法规定的质证权利在实务中根本无法落地。
刑诉法只规定了“可以分案”的例外情形,但没规定“分案后如何保障质证权”。这个漏洞不堵上,“对质”二字就成了写在纸上的空话。
我在以前的文章里写过:分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便利审理、查明事实,但人为拆分案件隔绝了同案被告人对质渠道,制造信息不对称,完全违背立法精神。这次修法,至少应当明确:分案审理的案件,关键证人和同案被告人的证言,辩护人有权申请其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质证权就是个摆设。
四、“法官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制度的死穴
韩老师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回避制度之完善》一文中,用了一个让我拍案惊奇的标题——“法官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
他列举了几个案例:2024年鹤壁中院审理的“许某某案”,辩护律师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审判长并未休庭请示院长,而是直接宣布驳回。我参与的2023年红河州陈某等人涉黑案更离谱——辩护律师申请复议时,《驳回复议申请》已经送达律师手中,连复议的时间都没给。
韩老师指出,法庭当庭驳回回避申请,“有违‘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要求”,且“不赋予申请人权利救济,既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
在湖北大悟案的旁听过程中,我也亲眼见证了类似的操作。辩护律师的回避申请被当庭驳回,庭审照常进行。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自己案件的辩护人——这是程序正义最大的反讽。
樊崇义教授在《法治日报》的文章中也提到,无救济则无权利,程序违法行为追责困难,辩护容易流于形式。韩老师建议:当庭驳回回避申请的,应当赋予申请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由院长在休庭后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这个建议,我双手赞成。否则,回避制度永远只是“纸面上的权利”。
五、程序性制裁——让侵权者付出代价
这是我认为本次修法最值得期待的制度创新。
韩旭教授明确提出,应构建侵犯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他的核心逻辑是:我国刑诉法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规则主要针对违法获得的证据,而侵犯辩护权的行为贯穿刑事诉讼始终,需要建立更广泛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韩老师举了一个例子:法国刑诉法规定,违反“实质性手续”的诉讼行为无效,而法国最高法院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关的所有程序”都解释为“实质性手续”。也就是说,剥夺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后果是整个诉讼行为无效,相关证据不得使用。
现行“检察救济”模式之所以失效,是因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为“控方”,缺乏制度性的制衡动力。如果审查主体换成法院——哪怕只是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至少在中立性上有所提升。
韩老师还建议引入“分段救济”模式:侦查阶段侵犯辩护权的,由检察院审查;审查起诉阶段侵犯辩护权的,由法院审查;一审阶段侵犯辩护权的,由二审法院审查。
没有牙齿的规则,只是建议。这次修法如果不给辩护权装上“牙齿”,不过是在纸面上多画几张饼罢了。
六、“签字见证”与值班律师的异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值班律师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怪现象——“签字见证人”。大量值班律师仅在签署具结书环节短暂到场,缺少会见和阅卷,法律帮助流于形式。
韩老师在专访中对此深表忧虑。他说值班律师目前的功能是“橡皮图章”,签字即认可,既没有独立审查证据,也没有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他建议,改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客观记录具结过程,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值班律师“签字即认可”的道德压力。
更根本的改革是赋予值班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功能,包括阅卷、会见、提出法律意见等,而非仅仅在具结书上签字。否则,值班律师制度就成了“有法律帮助之名,无法律帮助之实”的摆设。
我在“天下说法”里也写过类似的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没有错,但如果没有实质性的律师参与,它就变成了“让被告人独自面对检察官”的制度。这跟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七、让律师“站着辩护”——权利的刚性救济
韩老师有一句话让我至今难忘:“辩护制度的完善不能让律师‘跪着辩护’。当律师连基本的执业权利都无法保障时,要求其保持‘积极性’,本身就是一种奢求。”
说得多好。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权利被侵犯后,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途径。申请回避被当庭驳回,你可以抗议,但抗议完了庭审照常进行。会见被监听,你发现了,但证据已经被使用了。阅卷被刁难,你投诉了,但案件已经判决了。
韩老师主张,应将成熟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有效规则上升为法律条文。比如“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既然规定了,就应当明确违反的后果——监听所得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比如“48小时安排会见”,就应当明确超期会见的后果——超期期间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我还想补充一点:如果辩护权受到侵犯,律师和当事人应当有独立的诉讼救济渠道——比如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提出异议。救济渠道不能是“找检察院”——检察院是控方,你让它监督侦查机关,多少有点“让儿子管爹”的意思。
说到底,刑诉法修改从来不只是立法技术问题。它关乎每一个公民面对国家权力时的尊严,关乎每一个律师在法庭上能否站着说话,关乎我们离“法治”二字还有多远。
结语
韩旭教授签名赠送的新书,我还没读完。但和他交往这些年,我深深感到:在刑诉法学界,像他这样既能在象牙塔里做学问,又能在法庭上跟法官“硬刚”的学者,实在不多。他在孝感中院因程序违法据理力争,最后把自己“争”进了医院。这种“以身入局”的学者风骨,令人动容。他也曾来旁听我的案件,可惜等了三天,法庭的大门都没让进。所以我跟他说,法学教授要经历司法实践的“毒打”,才能对所研究的问题有更深刻的认知。
2026年9月9日的新书发布会,我还准备当面跟他说:“韩老师,这次修法,您提的那些建议,希望能多落地几条。哪怕只落一条‘程序性制裁’,我们刑辩律师就能少跪着辩护一年。”
韩老师常说,“律师兴则法治兴”。我倒觉得,法治兴,律师自然能站着辩护。而这次修法,或许就是一个契机,让我们离那个“站着辩护”的日子,再近一步。
没有牙齿的规则是建议,有了牙齿的规则才是权利。希望这次修法,能给辩护权装上几颗像样的牙。
2026年9月4日晨,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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