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燕大元照法学教室
作者| 李纪杰,海南大学法学院与
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摘要:吴某某故意伤害案是特殊体质致死的典型案例。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种判决结果皆不合理,被告人实则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法院之所以未能正确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为未在构成要件层面合理地检讨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同时也未在责任层面合理地辨析行为人是否存在相应的犯罪心态。实际上,特殊体质致死案例一般同时涉及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果流程偏离时犯罪心态的认定等诸多疑难问题。分析该类案例的合理做法应当是采取修正的客观归责理论认定因果关系;同时综合全案事实重点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进而判断行为人具备何种犯罪心态。后一判断在特殊体质致死案例中往往被司法实践部门所轻视。
关键词:特殊体质;修正的客观归责理论;预见可能性;因果流程偏离
案件来源: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刑终847号
关联法条:《刑法》第233条、第234条、第235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1系亲兄弟,二人因各自儿子的生意纠纷及祖厝纠纷结怨多年。2018年5月5日,被告人携带剪刀到菜市场屠宰完鸡鸭后动身回家,回家途中在服装厂门口遇见被害人吴某1,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被告人持锋利的厨房剪刀,被害人持铁棍和U型锁,双方互殴。后双方围绕电线杆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倒地当场死亡,被告人亦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在患有腹主动脉瘤的情况下,因打斗诱发动脉瘤破裂出血,进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亦有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一审法院在2019年3月27日以案号为(2019)闽0581刑初29号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因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2019年7月30日以案号为(2019)闽05刑终847号的刑事判决书中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两个:第一,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抑或其他罪名。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打斗行为诱发被害人动脉瘤破裂出血,进而导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这说明打斗行为系被害人因动脉瘤破裂出血而死的诱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而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过程是:打斗和环境引起应激性血压上升,进而导致腹主动脉瘤破裂,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可见被告人的打斗、争吵等行为仅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因此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所要求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必然的、内在的、决定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其行为将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正是由于被告人无法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其行为才仅被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虽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腹主动脉瘤这一特殊疾病,客观上也未殴打被害人腹部等要害部位,但是应当预见被害人作为比其更年长的老年人,存在着因长时间的打斗和争吵行为而受伤甚至死亡的可能。其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这种可能,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犯罪过失心态,应当依法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的具体运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则主要涉及客观层面的因果关系认定和主观层面的犯罪心态认定,因此在运用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分析本案时应当着重讨论这两点,其余未存争议的部分可以简单提及或者直接略过。鉴于此,本文建议采取以下立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鉴定式案例分析框架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违法性
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
三、有责性
1.行为人存在何种主观犯罪心态。
2.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他免责事由。
在运用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之前,往往需要先行提出预设结论,再对预设结论进行检验。本案是一个经过二审终审的现实案例,因此本文直接以二审和一审的判决结果为预设结论分别进行检验,但在检验过程会顺带提及对相关联罪名的看法。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检验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所包括的内容较多,因此下文先检验行为人是否成立该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1.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需要重点讨论的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理论被称为因果关系理论,刑法学界存在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例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理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故本文在此先简单介绍主流的四种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观点是,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被认为是正常的,就可以在刑法层面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相当因果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这三种理论的主要区别是据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资料不同。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和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判断资料。折中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人可以认识到的和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判断资料。
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观点是,符合以下三个判断步骤时,行为与结果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创设了法所禁止的风险,该风险现实化为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其中,以一般人认知到的和行为人所认知到的事实作为判断资料,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为判断依据,判断行为是否创设了法所禁止的风险。
行为危险现实化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事实作为判断资料,以科学的司法鉴定作为判断依据。举例而言,如果科学的司法鉴定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主观归责理论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先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然后认定故意的成立,最后进行单独的主观归责。判断客观构成要件层面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以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为标准,判断故意是否成立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为标准,而单独的主观归责所进行的判断是“当故意与结果都可以涵摄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时,就可以将结果归责于故意”,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但是本文不使用前述四种因果关系理论对本案进行分析,因为这四种理论皆存在部分不足之处。
首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着无法精准判断因果关系是否符合一般人生活经验的先天性不足,也即其判断标准过于模糊、规范化程度不足。虽然其具体发展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在判断资料的范围上存在区别,但是这三种具体理论共享同一个判断标准,所以这三种具体理论都不妥当。
其次,行为危险现实化说存在判断标准不合理的弊端。行为危险现实化说之所以想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框定为科学的司法鉴定,主要是想将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设定为纯客观的判断过程。此种思路值得推崇,但其具体判断标准值得商榷。行为危险现实化说认为“若行为本身的危险轻微,即便与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竞合而致严重后果,也不能说行为危险已经现实化,将严重后果归属于行为”。本文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行为的危险不是指该行为的抽象危险。例如谈及使用剪刀杀人这一行为的危险时,不能抽象地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因为如果行为人使用锋利的厨房剪刀大力刺向被害人的心脏时,显然存在着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因此在被害人患有特殊体质的场合判断行为的危险时,必须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不能脱离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单纯抽象地考察某一类行为的固有危险。换言之,行为的危险应当指具体场合的危险,而不是抽象的类型化的危险。所以完全可能出现,在被害人具备特殊体质的场合,原本仅蕴含轻微危险的行为实际上创设的是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后果的风险。
再次,客观归责理论存在着体系性矛盾。客观归责理论的理论初衷是,为了维持因果归责的客观性,应当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排除不合理的因果关系。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却主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将行为人特殊认知到的事实作为判断资料之一,此举直接导致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体系性矛盾。因为行为人所认知到的事实属于主观要素,属于犯罪故意成立要件之一的认识因素中的内容。将行为人认知到的事实添加到判断资料中,将导致不法危险的创设和因果关系的成立伴随着行为人的不同主观认知而发生变化,导致客观归责变为主观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的主张者Roxin教授为此辩护道,“客观归责理论处理的不是特殊认知本身,客观构成要件的客观性不会受到仅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资料的影响。其实客观归责理论只是根据特殊认知从外部世界中挑选出可以被理智第三人认知或者被行为人知悉的客观事实。”但本文不认可这一辩解。因为既然在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客观归责,那么在归责时所使用到的工具、资料和标准都应当是客观的。特殊认知作为一种择取归责的基础事实的工具也应当是客观的。而且此处的客观应当理解为与行为人内心认知相对的存于外界的客观事物,而非存在论意义上的客观。申言之,特殊认知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所以其是主观的。因此传统的客观归责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内部性矛盾。
最后,主观归责理论与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相互龃龉。主观归责理论认为成立故意仅需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但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或者放任这一结果才构成故意犯罪。此处提及的“结果”并非指行为的抽象危险性,而是指犯罪行为在具体场合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尽管这一危害结果在行为人实施犯罪之时尚未显现,但是行为人必须设想到在未来会出现这一危害结果,并且持追求或者放任心态,才构成故意犯罪。另外,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客观归责理论所引领的将讨论重心从主观层面转向客观层面的转移,更加符合自由主义刑法所要求的刑法评价之核心在于外在的、可观察的客观行为以及其对法益造成的危害,而不是在于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深入审查,尽管后者在认定犯罪成立的过程中也起到重要作用。
鉴于此,本文选择修正的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分析因果关系的理论。修正的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基本与传统客观归责理论相同,只是前者将判断行为是否创设法所禁止危险的资料扩大到行为时存在的全体客观事实。
根据修正的客观归责理论,首先需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本案被告人实施打斗行为时存在的全体客观事实是:被害人比被告人年长,岁数在七十岁左右。被告人利用锋利的厨房剪刀多次刺向患有腹主动脉瘤的被害人,攻击的主要部位是被害人的上肢。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打斗、对峙和争吵。双方打斗过程中多次见血。以此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同时以科学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作为判断依据,可以合理认为被告人的打斗行为已经创设了多个不法风险,不仅创设了导致被害人被锋利剪刀刺伤的风险,同时也创设了被害人因腹主动脉瘤破裂而受伤甚至死亡的风险。
首先论证行为人的打斗行为创设了导致他人因剪刀受到伤害的风险。涉案剪刀系被告人用来宰杀鸡鸭的剪刀,这种用来宰杀鸡鸭的剪刀属于厨房专用剪刀,其锋利程度比生活中常用的手工剪刀更高,比较容易刺伤人体,导致被害人上肢出现创口或者瘢痕。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只要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达10厘米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达15厘米以上,即可构成轻伤二级,满足故意伤害罪基本犯所要求的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被告人打斗时使用的工具为锋利的剪刀,而且与被害人进行了长达十多分钟的打斗,其完全可能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打斗行为已经创设了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风险。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因为事后司法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等级仅为轻微伤就否定被告人的打斗行为创设了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轻伤以上危害的风险。因为判断风险是否存在是以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依据,而不是以实施行为后所产生的结果作为判断依据。但是以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依据时,不能事无巨细地将行为时的所有客观情节考虑入内,应当对客观情节进行一定程度的舍弃和抽象,否则在所有未导致实害结果的场合都会错误地认为某行为不具有导致实害结果的危险,进而无法区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一般舍弃细微的、对危险判断通常不起关键作用的具体事实;对客观事实进行抽象时,一般以行为造成结果的通常性为标准。
其次论证行为人的打斗行为创设了导致他人因腹主动脉瘤破裂而受伤甚至死亡的风险。根据科学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可以得知,情绪激动会导致血压升高,血压升高会给动脉瘤带来额外负担和压力进而导致动脉瘤破裂。动脉瘤破裂后如果不得到及时治疗,将导致患者受到严重伤害甚至死亡。被告人的打斗、争吵和对峙行为极容易引起被害人情绪激动,所以可以合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创设了导致他人因动脉瘤破裂而受伤甚至死亡的风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的打斗行为不属于杀人行为。因为只有致死概率较高的行为才会被评价为杀人行为。致死概率不高的行为可能会被评价为伤害行为,例如殴打心脏病患者导致被害人因心脏病发作而死的行为,用力踢打被害人上半身导致被害人肝脏或者脾脏破裂而死的行为。被告人的打斗行为虽然存在导致他人因动脉瘤破裂而受伤甚至死亡的概率,但这种致死概率并不高。因为情绪激动并不一定导致动脉瘤破裂,动脉瘤破裂并不一定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点从本案的部分事实也可以看出。证人薛某的证言中提到,被告人和被害人从三十多岁起一直吵架,但是被害人之前一直安然无恙。基于此,不能将打斗行为认定为杀人行为。本案中的打斗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导致他人受到轻伤或者重伤,甚至死亡风险的伤害行为。总而言之,被告人的打斗行为已经创设了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风险。
再次需要判断不法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是否现实化为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存在两种结果,分别是基本犯所要求的轻伤结果和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死亡结果。本文认为,打斗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已经现实化为前述两种结果。虽然司法鉴定对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是轻微伤,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以被包容性地同时评价为轻伤、重伤和死亡,因为轻伤和重伤属于死亡的过程性结果。所以本案中当然存在轻伤结果,也存在死亡结果。
最后需要判断危害结果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对此应当得出肯定的结论。对于基本犯而言,在此步骤往往直接得到肯定的答案。但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在此步骤需要额外考察不法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特定关联是指加重结果必须是不法行为直接导致的。尽管学界对“直接导致”的判断标准尚未形成定见,但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只有死亡结果属于不法行为固有危险的实现时,该死亡结果才符合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特定关联。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被告人打斗行为所创设的导致他人因腹主动脉瘤破裂而死亡的固有风险的实现,因此满足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特定关联。
2.在违法性判断中,主要判断本案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相遇发生争吵后,双方几乎同时拿出工具打斗,后又围绕着电线杆对峙许久。就此客观事实而言,很难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对被害人伤害行为的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
3.在主观责任层面的判断中,主要判断本案被告人存在何种犯罪心态。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中存在两个危害结果,要成立该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对伤害结果存在故意和对死亡结果至少存在过失。本文认为,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具备故意犯罪心态,但对死亡结果缺乏犯罪心态。故意伤害罪中基本犯的危害结果是身体受到轻伤。所以只有当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遭受轻伤有所认知且对此予以追求或者放任,才能肯定行为人存在对基本犯的犯罪故意。
首先,行为人存在对轻伤结果的故意。行为人打斗所使用的工具为剪刀,而不是其他不具有杀伤力的工具。根据证人纪某的证言“拿剪刀的男子有划到对方的手腕”和“拿铁棍的男子双手上面都有血”,同时结合证人吴某2的证言“当时‘吴概’头上有血,手里拿着一把剪刀,剪刀上有血,‘吴海’手里拿着一个U型锁,双手的手腕上有血”,完全可以合理认定被告人在打斗过程中已经意识到手持剪刀刺向他人上肢存在导致他人重要部位(例如手腕大动脉处)流血甚至更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对于轻伤故意的认定,仅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并非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显然,在普通民众看来,被锋利剪刀刺到上肢导致流血已经并非轻微伤害,据此可以合理认定行为人具有轻伤故意。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害人所受到的轻伤并非源于被告人所持剪刀直接导致的刺伤等轻伤,而是源于被告人的打斗行为诱发腹主动脉瘤破裂进而死亡这一过程中出现的轻伤。换言之,本案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并未如同被告人所想的一样。也即,被告人可以想象到被害人因为剪刀而直接受到轻伤及以上的伤害,但未能想象到被害人因为腹主动脉瘤破裂而导致轻伤甚至死亡。该情形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因果流程偏离。处理因果流程偏离同时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和犯罪心态的判断。之所以涉及犯罪心态的判断,是因为如果认为成立犯罪故意需要行为人设想到可能发生的因果流程,那么在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同行为人设想的因果流程不一致的因果流程偏离场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将被否定。相反,如果认为成立犯罪故意并不需要行为人设想到可能发生的因果流程,则因果流程发生偏离并不会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对于成立故意是否需要认识到因果流程,学界整体上分为必要说和非必要说。必要说认为,因果关系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由于成立故意必须认识到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所以成立故意必须认识到因果关系。非必要说认为,因果流程只是附属在结果之中的内容,其并非一个独立内容。因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与危害结果,即已征表行为人对法益保护的背反态度。
本文支持必要说。非必要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构成要件要素在描述犯罪行为时所彰显的关联性(例如结果与因果关系的关联性),并不能否定各个构成要件要素在判断犯罪是否成立时所起到的单独作用。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决定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描述时,各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必然出现紧密的相互联系。但在犯罪成立之前,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尚未确立,因此各个要素之间相互独立。危害结果指法益遭受侵害的客观状态,危害行为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法益危害性的身体动静,因果关系指联结危害结果和危害行为的客观联系,这三者相互独立。因此对行为与结果的认知并不能直接替代对因果关系的认知。另外,本文支持必要说的理由在于,因果流程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构成要件要素实则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的内容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第二层是第一层的客观构成要件自身的内部条件,例如因果关系、成立真正身份犯所要求的特殊身份等。所以因果流程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之一,进而属于成立故意所需要认识到的内容。
但是,成立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设想到因果流程的具体细节,仅需行为人设想到因果流程的基本轮廓即可。人们不可能精确计算到在未来才发生的因果流程的具体细节,所以法律并不要求人们设想到因果流程的具体细节,而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因果流程的基本轮廓。认识到因果流程的基本轮廓是指,行为人可以设想到自己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打斗行为时已经设想到被害人可能因为自己的行为受到轻伤及以上的伤害。至于被害人是因为打斗行为导致皮肤破裂进而导致的轻伤,还是因为打斗行为诱发腹主动脉瘤破裂进而导致的轻伤,刑法在所不问。基于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已经对因果流程有所认知,进而可以认定被告人存在对轻伤结果的犯罪故意。
其次,本案行为人对被害人因腹主动脉瘤破裂而死亡的结果不具备故意心态,也不具备过失心态。判断被告人是否可以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需要结合被告人的个人认知、过往经验和个人能力进行。其一,被害人自己、被害人妻子及其他同村村民皆不知道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证人薛某表示,其丈夫吴某1(也即本案被害人)身体基本没问题,血压也正常。其不知道吴某1有血管瘤。吴某1和吴某某两兄弟从三十多岁就开始吵架,但之前一切正常。证人吴某6表示,吴某1在村里经常锻炼身体,有时还会骑自行车锻炼,身体状况很不错,没听说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被告人也供述,其未认知到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结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可以合理认为,根据行为人的个人认知和过往经验,行为人不存在对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的认识可能性。其二,被害人所在村子的村医师表示,被害人经常到其卫生所聊天,有时候还会让其帮忙量血压,而且血压皆显示正常。既然连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村医师都未发现被害人患有身体上的隐疾,那么被告人就更不可能具备识别被害人身体隐疾或者特殊疾病的能力。所以根据被告人的个人能力,也可以合理认为,行为人不存在对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的认识可能性。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是为打斗行为的致死危险提供依据的客观事实,当被告人对该客观事实不存在认识可能性时,其自然无法预见自己的打斗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不具有故意心态和过失心态,只能评价为意外事件。
分析至此,可以得出的阶段性结论是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在此可以顺带检验的是,行为人是否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在本案中,行为人所持的伤害故意实际上可以同时被评价为轻伤故意和重伤故意。因为犯罪者通常对其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没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只要犯罪者对轻伤及以上的结果具有概括性的认知,就可以推定犯罪者同时具有轻伤故意和重伤故意。在本案中,行为人多次使用锋利的厨房剪刀攻击被害人的上肢,打斗过程中已经多次见血且持续了十几分钟。可以想象的是,普通民众一般会认为,多次见血且使用锋利剪刀进行的长时间打斗大概率会导致“严重伤害”(也即刑法规范认定的轻伤及以上的伤害),而不仅仅是轻微伤害。所以在本案中,可以合理推定行为人已经对轻伤及以上的结果存在概括认识,进而可以认定行为人同时具有轻伤故意和重伤故意。另外,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以被包容性地评价为重伤结果。基于主客观相统一,最后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此时的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在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上属于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故意,有别于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过失的情形,前者在量刑上应当重于后者。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检验。这里需要重点检验的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传统的客观归责理论在判断行为是否创设风险时所使用的判断资料是行为人认知到的事实和一般人所认知到的事实。因此对于本案,传统的客观归责理论会认为,由于被告人未认识到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所以被告人的打斗行为未创设导致他人死亡的风险,自然就无法认定打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本文采取修正的客观归责理论,以行为时存在的全体客观事实对打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此时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打斗行为创设了诱发被害人腹主动脉瘤破裂进而导致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该风险已经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而且死亡结果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肯定打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违法性。如前所述,被告人不存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
3.有责性。如前所述,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不具有过失心态。
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此可以顺带提及的是,被告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如前所述,被告人对于重伤结果持有的心态是故意,所以自然也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其中被告人对重伤这一加重结果所持心态为犯罪故意。
四、对法院裁判理由的点评
两级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不仅详细记载了案件经过,而且详细记载了多份证人证言,甚至还提供了被告人近一年来的健康体检表,案件材料之详实使得刑法学者在阅读该份判决书时也能捕捉到足够多的案件信息,就此而言实在难能可贵。但是,尽管该份判决书存在诸多值得称赞的地方,两级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裁判说理仍然存在部分不妥之处。
首先,二审法院的说理逻辑含糊不清。二审法院先是论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行为,接着论证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轻微暴力行为之间并非必然的、内在的、决定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最后得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审法院采取此论证思路是为了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符合成立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特殊关联。但二审法院却遗漏了很重要的一点,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是成立基本犯,也即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那么便无需讨论被告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立基本犯,但不构成结果加重犯,那么二审法院应当先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
其次,两级法院对行为人的犯罪主观心态的认定存在不妥。(1)一审法院并未对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犯罪心态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论证行为人具备伤害故意之后,便径直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却未明确提出行为人对致人死亡是何种心态。对于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实际上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心态。不同的犯罪心态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厘清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犯罪心态。二审法院虽然对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和死亡结果的心态作出评价,但却得出“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有故意致被害人身体健康遭受较重损害乃至死亡的意图”的错误结论。(2)两级法院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过于机械化和形式化。两级法院基本只是在重复犯罪心态在刑法法条中的定义,而未结合全案事实深入分析被告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犯罪心态。实际上,两级法院只要结合本案的诸多证据材料即可发现,既然连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村医师和与被害人长期一起生活的被害人妻子都不知道被害人患有腹主动脉瘤,那么不具备医学知识的,经常与被害人争执的,且未与被害人一同生活的被告人就更不可能料到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而且根据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被告人经常同被害人吵架,两人已经吵架吵了近三十年。在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争吵中,被害人都未出现身体异常。此客观事实无疑进一步降低了被告人对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和被害人可能因特殊疾病而死的认识可能性。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前提是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存在认识可能性,基于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不具有认识可能性,本案被告人并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最后,两级法院对罪名的认定皆不够准确。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实际上行为人并不具备对死亡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因此行为人不可能构成该罪。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但此认定结果不仅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具有过失心态这一事实相悖,而且还遗漏了对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的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法院同二审法院一样,遗漏对涉案故意伤害行为的评价。例如在高某路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高某路与被害人于某柱由于互相谩骂而发生殴打。被告人抓扯被害人并殴打其脸部,被害人则掐住被告人脖子殴打其脸部。二人互殴时被他人劝开。后二人继续谩骂、互殴。其间,被告人用头撞向被害人胸部,被害人则掐住被告人脖子,二人又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面部朝下径直倒地死亡。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但该判决实则欠妥。区分普通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的关键是,殴打行为仅仅是为了让对方感受到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受到轻微的神经刺激。但是本案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指向的是被害人身上极其脆弱的脸部,该殴打行为已经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因为殴打脸部极容易导致他人受到轻伤甚至重伤,现实中发生过众多类似案例。在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其作出合理评价,而不应当只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钮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和敖某某故意伤害案等案例中,法院同样未评价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该做法并不合理,正确的做法是在这些案件中同时评价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
五、结语
近些年来,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于刑法学界。这些理论不仅对学术界,而且对实务界也产生了诸多影响。具体而言,因果关系理论的蓬勃发展导致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涉及特殊体质的案件时,仅把案件争议焦点归结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搁置了对主观犯罪心态的检讨。 此错误倾向应当得到纠正,司法机关应当同时致力于在犯罪的主客观层面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对于特殊体质致死案件,司法机关除了应当仔细辨析犯罪行为与基础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是否存在特殊关联之外,还应当根据全案事实,重点辨析行为人存在何种犯罪心态。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该类案件中往往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犯罪应构成哪个罪名。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过失心态时,则要重点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同时,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改变了行为人所设想的因果流程时,也即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同行为人预想的因果流程并不一致时,还需要判断该因果流程偏离是否会影响行为人犯罪心态的认定。总而言之,要合理评价涉及特殊体质的案件,不仅需要在因果关系认定层面投入精力,而且需要在犯罪心态认定层面付诸努力。
点击进入下方小程序
获取专属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 | 张文硕
审核人员 | 孙妹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