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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8日,柳某入职某甲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在柳某身份信息处备注系案外人某乙公司员工,由案外人某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2023年11月13日,柳某在工作期间右手小指被机器割伤。

2024年3月15日,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柳某此次伤害为工伤。

2024年6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柳某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

柳某向某甲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等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某甲公司主张柳某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某甲公司无法缴纳社保,故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系调整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柳某虽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但实际用人单位主体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用工时,明知柳某在外缴纳社保而本公司无法缴纳,故应当可以预见发生工伤事故后自身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柳某在第三人处缴纳社保而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某甲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双方明确在劳务协议中约定柳某所受工伤由自己承担,故柳某申请仲裁向某甲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有违诚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务协议该格式条款明显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风险,一审法院确认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经核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柳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5129.96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柳某在某乙公司参保、工伤由柳某自行负责,但该约定明显有违前述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6)苏04民终3346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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