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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份涉Rush 行政诉讼判决,引发了不少网友的质疑与批评,感兴趣的读者,,了解案件背景。
随着对案件研究的深入,我们发现,这份判决还存在一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是否恰当?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1.广铁判决
这是一起因购买Rush 被行政拘留而引发的行政诉讼。
在判决第10页中,广铁法院作出如下论述:
“在对危险物质尚未有完善的检测程序规范与治安执法指引之前,查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并非唯一。只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均可以根据行政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判决原文⬆️
我认为,上述内容存在两个问题。
2.问题解析
(1)规范与指引尚不完善,不能用“证据来源并非唯一”回避认定依据的问题
这段判决说理的矛盾在于:法院一方面承认,对危险物质尚未有完善的检测程序规范与治安执法指引;另一方面,又称“查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并非唯一”。
既然没有规范标准,那各种来源的证据都可以使用,是这样理解吗?
证据来源再多,也不能替代认定标准。
法院需要回答的是:依据什么方法、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可以将涉案物品认定为危险物质?
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还需要说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什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
检测出某种化学成分,是事实判断;该物品是否具有特定危险性,需要相应的专业依据;这种危险性是否使其属于处罚条款所指的“危险物质”,则还需要法律上的论证。
这几个环节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从“检出某种成分”直接跳到“可以行政拘留”。
具体到本案,针对亚硝酸异丁酯的性质认定,应当采用什么鉴定方法、依据何种技术标准、遵循哪些规范,正是需要查明的问题。
原告律师此前通过电话、微信向鉴定机构核实,得到的明确答复是:检测出含有亚硝酸异丁酯的结论,不能证明涉案物品是毒品或者具有危险性。
⬆️一审原告证据9:与鉴定人聊天记录⬆️
这一答复足以说明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涉案物品有危险性。
既然鉴定机构都表示,其结论不能证明危险性,广铁法院究竟依据哪些其他证据、适用什么认定标准,进一步认定原告储存了法律意义上的危险物质?从上述说理中,看不出这一关键环节是如何完成的。
治安执法指引的问题也是如此。
既然指引尚不完善,那为何要对公民进行处罚?法院应当明确指出:现有法律规范如何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行为为什么符合相应处罚的条件。
不能一面承认规范与指引存在不足,一面又省略对这些问题的具体审查。
这一问题的普遍意义在于:当行政执法面对新型物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时,技术标准、执法规范的不完善,不能由被处罚人承担不利后果。有法律依据,就应当指出依据并说明适用理由;有专业结论,就应当尊重其证明范围;证据尚不足以完成认定,就不能以“证据来源并非唯一”,用其他来源的证据替代本应完成的证明。
否则,所谓“综合认定”就可能变成:标准尚不明确,证据尚有缺口,处罚结论却已经成立。
(2)行政拘留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本案在证明标准上的问题是:法院以“优势证据规则”论证事实认定,而按照《行政审判实务》阐述的标准,支持行政拘留的关键事实,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二者的差别,并非措辞不同,而是认定事实的门槛不同。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分析。
第一,适用行政拘留的案件,不能仅证明违法事实“更有可能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行政审判实务》第五章第二节,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作了专门阐述。注:《行政审判实务》系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供法官培训和行政审判业务学习使用。
⬆️最高院《行政审判实务》⬆️
其中特别指出,对于适用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优势证据”侧重于比较:对于某个事实,支持它存在的证据,是否比反对它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排除合理怀疑”则提出了更高要求:即使支持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占据优势,只要关键事实仍存在有事实和逻辑依据的疑问,且现有证据无法合理解释,就不能认为已经完成证明。
这里的“合理怀疑”,并不是凭空设想,也不是要求排除任何理论上的可能,而是指能够具体说出理由、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疑问。例如,鉴定只检出了某种成分,却没有证明该物品具有处罚所要求的危险属性,这就涉及违法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环节,不能当作无关紧要的细节。
之所以对拘留提出更严格的证明要求,是因为事实认定一旦出错,当事人承担的后果是失去人身自由。不能仅因为行政机关的解释相对更可信,就认为证据已经足以支持拘留。
第二,本案恰恰存在一个需要排除、却不能靠证据比较绕过的关键疑问。
本案处罚以原告储存危险物质为由,那么,涉案物品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危险物质,就是支持拘留必须证明的关键事实。
然而,原告律师向鉴定机构核实后,得到的答复是:检出亚硝酸异丁酯,不能证明涉案物品是毒品或者具有危险性。因此,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是否有其他可靠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的危险属性?结合相应技术依据和法律规范,是否足以认定其属于处罚条款所指的危险物质?
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充分回答,那么,即使购买记录、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购买、储存了含有特定成分的物品,也不等于已经证明其储存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危险物质。
第三,因此,本案不能以“优势证据”代替对拘留所需证明程度的审查。
按照上述标准,逻辑是明确的:支持行政拘留的关键事实,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本案涉及行政拘留,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危险物质又是处罚成立的前提;因此,法院必须审查这一事实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停留在被告证据相对占优的层面。
尤其需要区分的是,原告没有证明涉案物品“不危险”,不等于被告已经证明它“属于危险物质”。前者是原告的反驳是否充分,后者是行政机关的处罚依据是否成立。法院不能用前者的不足,补足后者的缺口。
判决援引“优势证据规则”的错误,就在于:如果以此作为支持拘留的最终事实认定标准,便将本应回答的“关键事实是否已经得到充分证明、合理疑问是否已经排除”,降格为“哪一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即使后一问题得到了肯定回答,也不能当然推出前一问题已经解决。
当然,仅出现“优势证据规则”几个字,并不能替代对判决全部认证过程的审查。但就这段说理而言,法院必须说明,其究竟只是比较具体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据此认定拘留所依据的关键事实已经成立。如果是后者,却没有进一步审查并排除上述合理疑问,那么,这就不是表述不够严谨,而是实质上降低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证明门槛。
3.律师观察
证明标准听起来抽象,放到本案的具体争议中,就容易理解了。
举个例子,原告到底有没有被非法拘禁。
被告提供的检查证显示,26日上午9时55分,办案人员在原告住所进行了检查。
⬆️本案检查证⬆️
然而,接报案记录显示的时间,却是当日15时48分。
⬆️本案立案登记表⬆️
传唤证则记载,原告于当日17时32分被传唤至办案中心。
⬆️本案传唤证⬆️
这就产生了两个需要解释的问题:为什么上午已经进行检查,下午才有接报案记录?从上午9时55分到下午17时32分,原告身在何处,又处于什么状态?
原告自述,检查结束后,他就被带往办案中心,并曾,感兴趣的各位可以点击蓝字跳转阅读。
⬆️原告亲述⬆️
被告却在庭审中表示,9时55分至17时32分期间,并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
双方说法存在明显分歧,大家更相信谁呢?
要判断程序是否合法,就需要查清:原告何时离开住所、何时到达办案中心,由谁带往,以及在正式传唤手续所记载的时间之前,是否能够自由离开。
相关执法记录、监控录像和出入登记等材料,正可以用来核实这些问题。
这里就能看出证明标准的实际意义。
如果只着眼于哪一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就可能因为被告提交了检查证、传唤证等文书,而认为其解释更可信。
但文书上记载了什么时间,与此前实际上发生了什么,是两个问题,传唤证记载17时32分,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此前一直处于自由状态。
严格审查证据,就不能绕过这段时间内原告实际处境的疑问。
法院需要说明,哪些证据能够支持被告关于“未限制人身自由”的解释,原告关于“检查后即被带往办案中心”的陈述,又为何不予采信。
当然,这组时间记录本身并不必然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排除合理怀疑”对拘留所依据事实的要求,也不能不加区分地套用于全部程序争议。但它足以说明: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受到限制,不等于被告已经证明执法程序合法;手续记载完整,也不等于实际执法过程已经查清。
因此,本案真正需要回答的,不是让关注本案的公民们猜测“原告去了哪里”,而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提供证据,并由法院作出有依据的判断,对于足以影响程序合法性认定的事实疑问,判决应当正面回应,不能用一句“优势证据”带过。
目前,本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我们期待二审法院能够正面回应上述争议,严格审查事实认定、证明标准与执法程序,纠正一审裁判中的错误,让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司法判断,经得起公民拿着放大镜的围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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