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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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张某甲诉张某乙婚姻家庭案是继养型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的典型判例。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表明: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继养型拟制血亲的解除标准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严重恶化、长期无法共同生活,且生父母一方已去世、继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继父母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该拟制血亲关系。法院通过类推适用收养关系解除的立法精神、目的性扩张解释《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填补了法律漏洞,实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本案提示我们在办理继养型拟制血亲相关案件时,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是拟制血亲成立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要件;二是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关系恶化程度、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婚姻基础状况等;三是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包括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处理;四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合理运用类推适用和目的性扩张解释。本案的裁判规则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完善我国继养型拟制血亲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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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浙088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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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8月,原告张某甲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乙(唐某某之子)随二人共同生活。张某甲与唐某某结婚时,张某乙正值初中,时年十五周岁。张某乙随张某甲及唐某某共同生活两年有余。2007年左右,张某乙离家,与张某甲再无来往。

2021年8月,张某甲被评定为肢体三级残疾。2022年4月,唐某某死亡。张某甲身患残疾、无生活来源、无其他子女,但因名下有继子张某乙,不符合低保补助条件。张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张某乙的继父子关系。

法院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但该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无任何意义,判决解除双方的继父子关系。判决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本案是继养型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的典型案例,对拟制血亲的退出机制具有重要的规则填补意义。

其一,继养型拟制血亲不因“法定”而“恒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该条仅解决了关系的“成立”,未规定关系的“解除”。本案的裁判贡献在于:确认了继养型拟制血亲关系可以在关系目的落空、一方严重不履行义务时予以解除,填补了法律适用空白。这意味着,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是“一辈子绑死”的法律枷锁,而是可以基于正当理由终止的身份关系。

其二,解除条件的实质判断。 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继子女离家时间长达十五年以上;双方完全断绝联系;继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继父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其他子女;继母已去世;继父因“名下有继子”被排除在低保之外,生存权益受损。这些因素共同指向一个结论:拟制血亲关系的存在已经失去了原有的家庭功能和伦理价值,反而成为当事人基本生活的制度障碍。解除该关系,既是对当事人现实困境的司法回应,也是对拟制血亲制度目的——保障家庭扶养功能——的矫正。

其三,解除方式与程序的实践探索。 目前法律未规定继养型拟制血亲解除的具体程序。本案采诉讼解除方式,由继父作为原告提起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法院判决解除。从法官后语看,未来实践中还可探索协议解除、公证解除等多元方式,并配套相应的公示程序(如户籍变更登记、民政部门备案等),以便为后续的赡养义务处理、继承关系确认等提供明确依据。

其四,解除后果的前瞻性提示。 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和继承权随之消灭,但基于公平原则,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可能承担一定的后赡养义务。本案中,法院未对解除后的赡养或补偿作出处理,但律师提醒,在类似案件中,继父或继母在主张解除关系的同时,可一并主张适当的经济补偿或生活费请求,法院可综合抚养教育情况、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

其五,实务建议。 对于继父母而言,若继子女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关系严重恶化,且拟制血亲关系的存续已对自身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如影响低保、增加负担等),可考虑提起解除之诉。对于继子女而言,应认识到受抚养教育后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同样产生法定义务,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仅可能被诉解除关系,还可能面临支付生活费、补偿抚养费等民事责任。继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应因“没有血缘”而被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