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未签劳动合同、已约定商业保险免责、第三人侵权赔偿等理由不构成减免工伤赔偿责任的充分抗辩。
【关联法条】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法律关系】
(1)劳务公司与文某甲之间:虽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持续原用工方式,法院认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劳动者有权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因一方先行赔付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责任。
【原告诉请】
杨某甲等四位近亲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劳务公司以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已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意外情况只享受企业统一参保的平安意外保险待遇、以及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抗辩,主张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1)文某甲于2008年10月在劳务公司被派往某公司食堂工作。2019年10月11日达到退休年龄,社保缴费至当月。
(2)2019年11月11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因意外情况发生只享受企业统一参保的平安意外保险待遇。
(3)2020年6月11日,文某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支队认定其无责任。
(4)2021年9月22日,法院另案判决确认劳务公司与文某甲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
(5)2021年11月24日,人社部门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甲为工伤。行政诉讼中法院维持了该决定。
【法院认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文某甲虽达退休年龄但系超龄劳动者且未办理退休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务公司及用工单位仍与其持续原用工方式,且交通事故死亡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付工亡赔偿。
劳务公司以双方无关、已约定商业保险免责以及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抗辩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免除或变相免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可并行主张。故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85万元。
(2)变更丧葬补助金为约6万元。
(3)变更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7081元。
(4)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仅调整了部分金额的计算标准。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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