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呼格吉勒图案是绕不开的标志性冤案。 从 1996 年 4 月 9 日案发,到被告人被下达死刑并完成执行,整个流程仅仅用时 62 天。仅仅两个月时间,一个 18 岁的年轻生命就此落幕。酿成悲剧的核心诱因,就是案件办理过程当中的刑讯逼供。
1996 年 4 月 9 日,呼和浩特第一毛纺厂公共女厕所内,发现一具女性死者。18 岁的卷烟厂工人呼格吉勒图和同事闫峰下班途经此处,察觉到异常之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报案。 谁也未曾料到,前去报警的人,反倒被警方列为本案头号重大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讯问细节,在后续的检察院笔录当中得以披露。笔录记录下呼格吉勒图的陈述:办案人员逼迫他按照预设的内容进行供述,甚至以不让上厕所进行逼迫,告知他只要承认杀人,就可以去排尿;还欺骗他,被害人并没有死亡,只要认罪,马上就可以放他回家。
这种 “承认就没事、认了就能回家” 的话术,至今依然值得所有人警惕。现实的办案过程里,类似话术并不少见:“你问题不大,认了就是缓刑,马上就能回去”。但凡接触过刑事案件,听到这类诱导,就应当打起十二分警惕。
笔录当中还记载,当呼格吉勒图作出辩解时,讯问人员当场呵斥其 “你胡说”。这份记录了当事人翻供过程的关键笔录,当年却没有移送给法院。一审、二审的承办法官,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这份关键材料。
当时主管该案的,是新城区公安分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冯志明。在当时本地媒体报道里,他被塑造成眼光锐利的 “神探”。而他锁定呼格吉勒图的逻辑,仅仅是一个主观猜测:“两个男人,怎么会知道女厕所里面有女尸?”。
一同报案的同事闫峰,事后回忆起当时的细节:案发次日清晨,他走出公安局的时候,透过门缝看见呼格吉勒图双手反铐,蹲在屋内暖气管旁边,头上被扣着摩托车头盔,脸色发黑。戴头盔的目的,是防止嫌疑人自残。
肉体折磨叠加精神施压,再辅以 “认罪即可回家” 的心理欺骗,口供就这样被拿下,案件就此 “办成”。这和我们经常看到的里德审讯法,以及网络热议的所谓 “大记忆恢复术” 底层逻辑高度相似,这些内容也值得普通大众多多了解,提升风险认知。
回看当年定案证据:没有 DNA 鉴定,也没有其他能够直接锁定作案人的客观物证。定案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再搭配不具备唯一排他性的血型比对。最终,呼格吉勒图被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判处死刑并迅速执行。
案件沉寂多年之后,2005 年,系列命案嫌疑人赵志红落网。赵志红主动供述,1996 年毛纺厂公厕的这起命案系自己所为。他交代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法以及现场细节,和卷宗内现场勘查记录高度契合。 一桩已经办结、且罪犯已经被执行死刑的案件,突然出现另一名自认的真凶。
即便出现如此重大疑点,翻案之路依旧步履维艰。家属常年坚持申诉,辗转多年。直至 2014 年 12 月 15 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宣判,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 距离案发,已经过去整整 18 年。法律还给了少年清白,可是那个 18 岁的小伙子,再也回不来了。这也抛出那个直击人心的问题:迟到的正义,究竟算不算正义?
案件平反之后,错案追责程序同步启动。本案原专案组组长冯志明,因刑讯逼供、受贿、玩忽职守等多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 18 年。颇为唏嘘的是,这个刑期,刚好等同于从案发直到平反的时间跨度。判决轻重,留给每一位读者自行评判。除此之外,多名当年参与办案的工作人员,也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相关处理文件来自内蒙古人民检察院公开资料,大家可以查阅官方截图对照。
这一起冤案,也实实在在推动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疑罪从无原则进一步落地。国家层面持续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 从事法律实务,每一次会见刑事案件当事人,我都会习惯性问同一个问题:在办案过程当中,是否遭遇过刑讯逼供。
下文为(2014) 内刑再终字第 00005 号刑事判决书全文,文书未做任何文字修改,完整引用公开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某,男,1940年出生,蒙古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父亲。
申诉人尚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呼和浩特市某厂工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本案于1996年4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6月10日被执行死刑。
辩护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呼格吉勒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呼格吉勒图父亲李某某、母亲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申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当听到厕所外有动静,呼格吉勒图便逃离作案现场。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当场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呼格吉勒图的供述等。
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并扼颈致杨某某窒息死亡,应依法予以严惩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呼格吉勒图辩护人提出的呼格吉勒图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对呼格吉勒图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呼格吉勒图以没有杀人动机,请求从轻处理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对呼格吉勒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
再审中,申诉人李某某、尚某某请求尽快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1、杨某某去往案发现场的时间和呼格吉勒图具有的作案时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不符合逻辑。2、呼格吉勒图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等有关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呼格吉勒图作案。认定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衣着、体貌、口音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4、杨某某血型与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为O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呼格吉勒图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通过再审程序,作出无罪判决。
经再审查明,1996年4月9日晚19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称要去厕所,从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千里香饭店离开,当晚21时15分后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女厕所内。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于当晚与其同事闫某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该女厕所,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闫某到案发女厕所内,看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格吉勒图与闫某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申某某等人证实呼格吉勒图当天晚上活动及报案情况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对当天晚上活动情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从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杨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时向后拖动杨某某两三分钟到隔墙,与“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的尸体检验报告所述伤情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杨某某脖子十几秒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对杨某某捂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
2、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
3、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呼格吉勒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猥亵杨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其供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称杨某某发型是长发、直发,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系短发、烫发;其供称杨某某未穿外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称杨某某讲普通话与杨某某讲方言的证人证言不吻合。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炜
审 判 员 王学雷
审 判 员 图 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慧敏
钟欣律师|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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