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6年1月19日,张某向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未及时足额工资,严重影响其生活。
2026年1月23日、1月26日、1月27日,公司向张某发送《关于旷工违纪警示及督促返岗事宜》,要求张某到岗工作,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
2026年1月27日,公司向张某发送短信,认为张某连续三天未到岗,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公司欠付张某2025年6月至2026年1月期间工资合计22784.27元,故张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784.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违法情形,张某以此为由于2026年1月19日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公司于同年1月20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张某不再负有继续提供劳动的义务。后公司连续向张某发送返岗通知,并以其连续旷工三天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计算,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9283.85元(111406.19÷12),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9.25元(9283.85×5)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上诉称
我司目前经营面临严重困难,银行账户查封状态尚未解除,强制立即支付巨额款项将导致我司陷入绝境,不符合司法保障企业生存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理念。我司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若仍需履行支付义务,恳请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综合考虑我司的实际履行能力与善意履约意愿,对履行期限给予合理宽限,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迟延履行利息,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生存发展的平衡。
我司不存在未按期发放工资,导致张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复岗工作。张某2026年1月23号至1月27号三天旷工,依据公司《考勤管理规范》《员工奖惩管理规范》三天旷工,构成严重违纪,《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司已告知张某严重违纪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事项。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不当,经查,根据一审业已查明的事实,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其公司账户被查封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张某有权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苏04民终4958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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