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高锋律师:团队计酬与传销犯罪
传销活动并不完全由刑法规制,《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三种传销模式,拉人头、交纳入门费和团队计酬。从行政法规制的角度审查,前两种情况均不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基础,而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为基础,要求被发展人员再发展人员或者交纳费用,并以此牟取非法利益。第三种情况,团队计酬模式与前两种一样,均受行政法规制。而如果前两种情况在形式上符合三层三十人特征的,本质上就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号,简称《传销意见》)中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依照犯罪处理。而团队计酬模式依旧落入行政法规制范畴,不做犯罪处理。
《传销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可见,团队计酬与传销犯罪之间的鸿沟在于是否骗取财物,即究竟是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本质还是以收取人头费、入门费为内核。前者面临行政处罚,后者则以犯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传销组织将“销售活动”包装成团队计酬的模式,打着团队计酬的幌子开展传销活动。暂不论是否构成犯罪,即便以团队计酬模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也可能面临被行政处罚。因此,参加者务必提高警惕。本罪不仅处理最高地位、决策地位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也在组织者、领导者之列,比如讲师、培训师等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而处以刑罚。
在此类案件中,核心之一在于判断商品或者服务价值。实物商品或者常见的服务比较容易判断价值,但虚拟商品比如积分等就不容易辨别真正的价值,甚至在一些空气币项目中,很多不明所以的人平白无故地成为犯罪分子,甚至心甘情愿地为犯罪分子站台、推广,使犯罪分子借势拉虎皮扯大旗,最终导致这些不明所以的人不仅投的钱打了水漂,而且也将自己置身于犯罪境地。
因此,对于传销活动要提高警惕,要增强辨别能力。凡是隔级返利的经营活动都要远离。笔者曾经代理的关于绿色积分案件中,犯罪分子就是利用了我方当事人的善良和虚荣心,让我方当事人为其站台、联络关系。当然,最终也导致我方当事人身陷囹圄。
之所以讲这些,就是提醒大家要注意识别传销活动与组织。凡是要求投资的,凡是告诉你躺着赚钱的,凡是通过上下线就能赚钱的,都可能是传销活动。
行政法规制的传销活动与刑事犯罪本质上的差别在于层级与骗取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当然要求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三种方式中,前两种都是骗取财物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当然规制。没有商品销售,没有提供服务,或者借着道具商品或者服务行诈骗之实,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内容。
如何认定骗取财物?看返利来源。如果返利来自新增人员数量或者交纳的会员费等,充分说明该组织本身不具有营利能力,通俗讲是庞氏骗局。而如果经营者让利部分利润作为返利来源,就不存在骗取财物目的,即便团队计酬也不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犯罪活动。
传销犯罪的最佳辩护窗口期在审查起诉阶段,立案之初,行政案件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不甚明显,随着证据的收集固定,营利模式逐渐显现,基本事实辨清之后,可以实现有效辩护。此类案件中,零售、化妆品、金融理财、国民资产德国,包括网络平台、培训机构等都是案件高发领域。
从辩护角度来看,首先要审查清楚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即有没有骗取财物的实质内容。其次是否满足三级的条件,有些层级不够,有些人员数量有限。第三要看行为人具体的地位与作用。如果仅仅是一般参与者,就不能被轻易定义为“组织者、领导者”,而更倾向于“被害人”角色(虽然此类案件中不存在被害人)。这个辩点的方向在于尽力避免被认定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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