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抢注域外商标之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 | 黄义彪 刘新月 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打击商标恶意抢注、遏制知识产权滥用,是我国近年来商标司法与行政执法持续关注的重点。然而,观察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在立场总体鲜明的形势下,仍存在一种结构性的悖论:由于“源头”抢注商标申请注册时,被抢注商标尚未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地域市场,按照通常对商标地域性的理解,缺乏对抢注商标撤销和无效的依据。由此造成了一个扭曲的局面:抢注人蔓延注册的系列抢注商标,绝大多数被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抢注予以无效宣告,但“源头”抢注商标却又被割裂对待予以保留,不能在整体上对全部抢注商标无效宣告;而在民事侵权程序中,抢注人还能以该抢注商标为权利基础,对被抢注的真实权利人持续不断地发起侵权之诉,且不乏认定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者。甚至,被抢注人还要为使用自身商标构成对抢注商标的“侵权行为”,公开登报消除侵权影响。此种悖论,在抢注域外(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知名商标的场景中时有发生。
我国禁止恶意抢注的条款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由散而聚的演进过程。1982年首部《商标法》确立申请在先的注册原则,并未针对恶意抢注设置专门条款,第二十七条仅设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程序而未列明撤销事由。1993年修订增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撤销事由,同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将其具体化为五项:(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该五项分别演化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前段及兜底情形,堪称我国恶意抢注规制体系的“母法条”。2001年修订系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TRIPS协定》义务而作的结构性重塑:第十三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第十五条转化《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第三十一条(现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先权利与“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禁止,第四十一条完成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的程序分立,并明定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不受五年限制,“绝对事由+相对事由”的双轨格局正式形成。2013年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将禁止抢注扩及具有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者。2019年第四次修正于第四条增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贯通异议与无效程序,配套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重心由事后救济转向源头治理。2026年全面修订的《商标法》,将“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纳入异议事由,并增设打击恶意诉讼与驰名商标域外确认的明文规定。至此,禁止恶意抢注的条款规范日趋完备,体系链条趋于周延。
但是,按照当前行政确权与司法裁判的通行立场,无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还是第三十二条后段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要求在先商标的使用与知名度形成于我国法域之内。据此逻辑,一个在域外乃至全球享有盛誉、仅因当时尚未进入我国市场还未来得及使用的商标,便完全无法阻止他人的恶意抢注;抢注人抢注得手之后,更可以逸待劳,待真实权利人进入我国市场时反戈一击。此种违背基本诚信原则、损人利己之行径,却能在规范适用的惯性中屡屡得逞,形成强烈的价值观悖论,暴露了现有制度仍存在漏洞;另一方面,即便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上述悖论亦并非无解。一些被认为理所当然的观点,仍可能存在值得商榷的“误区”。
本文围绕与恶意抢注域外商标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管窥之见,供批评讨论。
一、禁止抢注域外知名商标不应以本国使用为条件
依通行裁判观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段的适用,均以在先商标在我国境内实际使用并形成知名度为前提,然而从条文文义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表述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要件是“驰名”而非“使用”;第三十二条后段的表述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未限定使用之地域。将“使用”限缩解释为“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使用”,实为对地域性原则的误读附加到“使用”概念的结果。通过规范的比较和实际案例的检验不难发现,此“国内实际使用”前提,既非法律条文之本意,亦非地域性原则的当然推论,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存在明显差异。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本联盟各国承诺,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商标,如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款并未对禁止抢注域外驰名商标附加在本国使用的条件,“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的表述,恰恰表明此条款关注的重点是保护所属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博登浩森著,汤宗舜、段瑞林译)在对该条款的解说中指出:
“一个商标可能在某一国家注册之前即已在该国驰名,而且由于在其他国家做广告的可能反应,甚至可能在该国使用之前即已驰名。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曾提出一项提案——获得某一国家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项商标。根据里斯本会议的表决结果看来,大多数成员国大概会采取这种立场。该提案获得25个国家赞成,终因2个国家反对而未获通过。”(《指南》第60页)
1995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
“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该条同样没有对禁止抢注域外商标设定本国使用条件,强调的恰恰是包括宣传在内所形成的知名度。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编写的《TRIPS协定与发展:资料读本》(商务部条法司译,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对《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的解读更为直白:
“‘包括在该成员中因宣传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这一表述澄清了,商标即使从未在相关成员境内的货物和服务上使用,但已通过广告为那里的人们所了解,也仍可以认为驰名。”
《读本》还指出:
“《巴黎公约》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防止第三方在外国商标所有人尚未进入的市场上注册该驰名商标(并允许将由此获得的注册予以撤销);第三方常常注册他人的驰名商标,再向希望在新兴市场获得注册的外国商标所有人索取‘赎金’。不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即一商标即使在货物还未上市时是否应予保护。第16条第2款第二句现在说的很明确,将货物或服务投入一成员境内的市场,并不是在那里持有驰名商标利益的前提条件”(《读本》第277页)。
《读本》这段生动的场景描述,正是我国商标恶意抢注实务中的难点与痛点,它也明确回答了:《巴黎公约》及《TRIPS协定》对禁止抢注域外商标均未设定本国使用的条件,必要且充分的条件就是“知名度”。
另一个有力佐证是,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第2条第(3)款(a)项:
“作为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
(i)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ii)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或该商标已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或就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
(iii)该商标为该成员国中的全体公众所熟知。”
WIPO国际局编写的《联合建议解释性说明》关于第2条的说明:
“2.4.要注意的是第2条第(3)款(a)第(i)目,该目规定,不得要求某商标已在拟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国家中实际使用。但该商标在临近的领土上、在讲同一种或同几种语言的领土上、在由相同的媒体(电视或报刊杂志)所覆盖的领土上或在有密切贸易往来的领土上的使用情况,可能与确定某具体国家的人们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相关。2.7.某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以及这些注册的期限,可以是用以确定该商标能否视为驰名商标的指标。2.8.由于领土性原则(地域原则),驰名商标的实施是以国家为依据的。例如在邻国成功实施驰名商标权的证据,或某具体商标在邻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可以是用于确定某商标是否在某具体国家驰名的指标。”
商标权地域性原则所要解决的,乃商标权之取得与效力须依各国法律独立判断,其真意在于“在一国受保护须经该国法律认可”,而非“在该国未使用者不受保护”。《联合建议》所确立的,正是将保护的基石从“属地联系”转向“声誉所及”:地域性并未被否定,而是其连结点由形式的使用、注册,修正为实质的商誉辐射。由上可见,我国对域外商标保护的做法确实过于保守,对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仍有差距,现实中的悖论也由此而生。
二、我国对商标域外使用的观点演进
从我国案例的经验看,出口型“国内使用前提”的代价,与本土型“在先使用权益”的价值均有现实案例。
就域外抢注而言,日本“携程Ctrip”案最具说服力。该案中,中国企业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携程Ctrip”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携程公司2015年向日本特许厅提出异议,主张混淆与公序良俗条款,因未能证明该商标在日本具有知名度而未获支持。在无效程序中,携程公司依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9项主张“携程Ctrip”曾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次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在中国已积累极大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Ctrip”“携程”等臆造性极强的词汇,该理由获得日本特许厅支持,抢注商标终被宣告无效(日本特许厅审判番号:异议2015-900265、无效2017-890091)。而更早的案例是在1989年的“同仁堂”商标抢注案,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随即以“同仁堂”系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为由,依据为《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驰名商标特别保护条款,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为保护中国商标在日本的合法权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对“同仁堂”商标的历史和现状进行广泛社会调查基础上,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指出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受特别保护。据此,日本特许厅根据《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撤销了抢注商标,“同仁堂”商标在日本失而复得。
值得品味的是,2026年修订《商标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事实上,这个修法的重要亮点“驰名商标域外确认”,早在三十七年前就已经被我国商标主管机关用作应对域外抢注、保护我国知名商标的措施。而且,“同仁堂”还因此成为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件中国驰名商标。但时至今日,同样情况的域外知名商标,在我国被恶意抢注,却依然面临着制度和司法上的困境。日本商标法上的救济以“驰名商标+恶意”为支点,不以商标所有人在日本实际使用为前提,这与我国在“无印良品”商标异议案和无效宣告案中所固守的“本国使用”的立场形成鲜明对照。
就“在先使用”的国内法确认而言,“荣华月饼”案提供了参考样本,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属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荣华月饼”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苏某某受让内地“荣华”注册商标后,刻意将“荣华”二字从圈中拆解使用,并搭配与香港荣华公司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攀附他人商誉,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该案说明,在先使用形成的权益不因他人在后注册而消灭。
从国内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机械的“境内使用”立场已现松动。在“极速空间站SKYVENTU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斯凯旺蒂尔公司的“SKYVENTURE”项目虽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经营,但其在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实际运营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述情况经中国大陆网络媒体的报道和公众分享,已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影响力;结合诉争商标申请人明显的搭便车恶意,认定构成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情形。审判实务界专家亦撰文指出: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时,“他人在先商标虽然并未直接在我国境内使用,但是通过相关媒体报道、其他主体介绍或者网络信息平台的信息交互,足以为我国公众所知悉的,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视角,亦不需要达到现行《商标法》第48条商标使用的程度”;商标管理部门依职权发动无效程序时,更“不以提交在先商标直接使用为前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3〕15号)《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这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在涉外案件中的直接适用打开了通道,域外驰名商标的保护由此明确了一个请求权基础。
从现行制度的解释空间看,此问题在解释论上亦有出口。一方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维护注册秩序与公共利益的绝对事由,其适用本不以在先商标在境内使用或权利人提出主张为前提,审判实践亦已明确,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在域外使用的知名商标的,可结合申请数量、行为模式、使用意图等因素认定扰乱注册秩序。另一方面,对虽未在境内使用但经媒体报道、网络传播、跨境人员往来而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域外商标,可将“知悉”与“使用”适度分离:不要求达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程度,而以“为我国公众所知悉”作为恶意识别的客观基础,再辅之以抢注人主观明知的推定,即可在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框架内实现有效规制。2026年新修订《商标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增设驰名商标域外案件确认条款,规定在域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该法第六十三条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亦表明立法者已意识到境内外驰名证据的互认需求。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1月13日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在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考虑的因素上完全吸收了《联合建议》第2条的相关内容,其中包括该商标在国内和国外的申请及注册情况、该商标的价值。
综上,在对域外商标使用和知名度的态度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制度规范正在从早期的明确排除向近年来的逐步开放的方向演进,只不过还没有明确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地域性原则之真义,在于一国商标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乃权利效力之空间范围,而非在先利益存在与否之事实问题。域外商标虽未在境内注册使用,其知名度经媒体报道、跨境消费、网络传播溢入境内,即形成境内之在先影响;抢注人明知此情而抢注,不正当手段即已坐实。以地域性为由拒绝保护,实将权利效力原则错植为事实认定规则;地域性遂沦为恶意之挡箭牌,背离制度本旨。一言以蔽之,地域性原则是商标权效力的边界,而非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护身符。
三、恶意抢注与在先权利:独创臆造词商业标识的再定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依司法实践的通说,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字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和有关的商品化权益。从案例类型观之,有以字号对抗抢注者,如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5866号“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再审裁定认定,“无印良品”作为良品计画在先使用的商号,在服装、家居日用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之相同且核定商品高度关联,构成对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有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抗跨类抢注者,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3号“苹果图形”案,认定德士活公司的苹果图形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认为其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应予撤销。在“非诚勿扰”案中,金某某于电影《非诚勿扰》上映后将经字体、结构设计的“非誠勿擾”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用于婚恋交友经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203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标识经设计在整体外观上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和安排,构成美术作品,金某某未经许可将该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侵害华谊兄弟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独创的臆造词商业标识本身,可否构成第三十二条前段意义上的在先权利?很多观点认为,臆造词未经作品化、未经法定权利化,仅属事实上的商业标识利益,应归入第三十二条后段调整。本文认为,从体系解释和司法实践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属于“在先权利+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开放性含义。臆造词标识系权利人独立创作完成,无固有含义,权利人对其享有凝结智力投入与商誉积累的先占利益,由此所形成的商誉具有唯一指向性和独占性的价值,纳入“其他合法权益”并无文义障碍。
从比较法看,臆造性恰是认定抢注恶意的核心权重。日本特许厅《商标审查基准》(第三部分第十七节)规定,申请商标与外国周知商标相同或极其近似、且该周知商标系造语或具有显著特征的,推认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目的。在上述“携程Ctrip”商标无效案中,日本特许厅即以“Ctrip携程”系臆造性极强的词汇为由,认定抢注人抢占商誉的不正当目的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在“歌力思”案中亦指出,“‘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
抢注人选择臆造词下手,恰恰因其识别性强、商誉纯度高,抢注收益最大而风险最小,若法律仅因标识未“权利化”便拒绝给予在先地位,无异于纵容对他人智力成果的不劳而获。臆造词标识系凭空创设,先天显著性最强,智力投入与商誉凝结最巨。对于独创臆造词商业标识,不应一刀切地否定其权益属性。与臆造词类似的,是作品标题、虚拟角色名称等商品化利益的保护,审判实践对此经历了从谨慎排斥到逐步承认的过程。在“蜡笔小新”系列案中,法院最终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对批量抢注卡通形象的行为予以禁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27号、第1428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法理基础与臆造词商标具有异曲同工之意,此类标识经传播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稳定的来源对应关系,抢注者的真实目标并非符号本身,而是符号背后的注意力与商誉。
可见,无论是单纯臆造词标识还是作品化的标识,予以法律保护的实质逻辑是一致的,即保护在先形成的来源识别利益,禁止对他人商誉的巧取豪夺。对于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的臆造词商业标识,作为商品化在先权益获得保护,符合商标法的价值理念。
四、恶意抢注商标之效力再定位
在注册取得权利的理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常被误解为一种“绝对权利”,一旦核准注册,除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外不容置疑。抢注商标一旦挺过五年除斥期间,更仿佛获得“免死金牌”。此种理解混淆了权利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正当性。注册商标绝非绝对权利,其效力至少受三重限制。
第一,来自《TRIPS协定》的明文规定与商标权的取得原理。《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末句规定,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注册商标的排他效力,是其来源正当性的法律推定;推定即可被推翻,权利亦可能被证明自始不具有正当基础。注册证只是权利的“证书”,而非权利的“出身证明”,登记行为不能将非法来源洗白为合法权利。
第二,是来自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2号(王某某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的裁判要点明确: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对除斥期间功能的正确定位,五年期间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在先权利人及时行权、稳定注册秩序,而非赋予恶意注册以“合法化”的时效利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已明示恶意注册的可谴责性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退而言之,即使宣告无效的程序性请求权因期间经过而消灭,亦不产生“确认抢注正当”的实体效果,更不妨碍真实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以权利滥用抗辩阻却其请求。
“一品石”案是注册商标“绝对保护”最有力的反证案例。韩国福库公司系“一品石”书法文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郑某某在具有接触可能性的情况下,将该臆造词标识于2007年注册于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并于2015年起对福库公司投诉、起诉,一审、二审法院曾判令福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6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民事判决先行确认福库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认定郑某某构成著作权侵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定,郑某某及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系在侵犯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权利基础,遂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请求。该案中,福库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早已因超过五年期间未获支持,抢注商标在形式上持续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依然穿透注册外观,否定了抢注人的侵权主张。该案完整呈现了“确权层面的注册有效”与“侵权层面的权利失灵”之区分:商标不因注册而绝对,来源不正当者即使无法撤销,亦不得对抗真实权利人。
“蜡笔小新”系列案则提供了另一个观察维度。广州市诚益公司批量注册“蜡笔小新”“SNOOPY”等大量他人知名商标,株式会社双叶社的撤销申请因超过五年争议期限在第一轮程序中被驳回,凸显相对事由时限的刚性;但在第二轮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改以绝对事由评价,认定其大批量、规模性抢注并转卖牟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终将抢注商标撤销。两相对照可见,面对超过五年期间的抢注商标,制度并非束手无策,相对事由之门关闭后,尚有绝对事由之窗可以开启。在民事侵权领域,则有权利滥用抗辩作为最后防线。规范依据虽不完备,但亦非绝对空白,关键在于裁判者是否愿意实质审查权利的来源的正当性。从法律价值角度出发,诚实信用乃最高之民事行为准则,即便合理的一般确定性规则适用,有时亦要让位于个案之妥当性,何况对于本就来源不正的抢注商标。
五、恶意抢注语境下的混淆要件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为侵权构成要件。但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并未附加“混淆”要件。普遍观点据此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双相同”情形,无须考虑混淆。事实上,这是一个对不常见问题的误解。
《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规定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排他效力时明确:
“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In case of the use of an identical sign for identical goods or services,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shall be presumed.)”。
显然,推定混淆并非不考虑混淆,凡是推定的事实均可以通过反证加以推翻。《TRIPS协定与发展:资料读本》对该款第二句的解读是:
“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他人意图直接占商标所有人的便宜变得很显然时,例如直接了当地假冒商标,这一规定应有助于侵权主张的成功。在标记和货物/服务均属相同的情况下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据此而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由被控侵权人证明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就大大减轻了商标所有人的举证任务。但是,该推定是有可能被推翻的。科蒂埃教授(T.Cottier)曾经指出,在实行商标权国际用尽规则的国家,平行进口的情况下,通过证明该货物经由商标所有人同意而在另一国家投放市场,就可以推翻这个推定”(《读本》第274页)。
此种情况下,对于权利人本人同意投放市场的“完全相同商品和商标的使用,因‘权利用尽’而不产生侵权后果”。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虽未就“双相同”情形明定混淆要件,但其规范逻辑同样是推定混淆而非取消混淆。我国入世后商标法直接对接《TRIPS协定》,对相关条款也应该做出一致的解释和理解。
除了“平行进口”之外,还有其他情形,被诉侵权人可以通过证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进行抗辩,例如消费者对某标识来源于特定市场主体的明确认知和对应也可推翻这一推定。理解这一点,对评价抢注商标的侵权指控具有重大意义:“混淆”从来不是符号比对的机械结论,而是以“识别来源”为实质的判断,谁在相关公众认知中与该标识形成对应,指示明确的来源,谁才是该标识的“主人”。
据此审视抢注人对商标真实权利人的侵权指控,其混淆论证在逻辑上无法自洽。其一,就混淆的方向而言,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标识时所联想的来源,恰恰是创设并使用该标识的真实权利人,而非抢注人。真实权利人使用自己创设、并使之驰名的标识,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名实相符,何来混淆?若强认侵权,实质上是以法律之力强行改变公众的既有认知,将公众对真实权利人的信赖“没收”并转授抢注人,混淆理论由此被异化为劫夺商誉的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在“歌力思”案中即循此逻辑:“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某某。
没有混淆就没有侵权——这是混淆理论对抢注人侵权指控的第一重否定。
其二,就商标的功能而言,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所积累的商誉,商誉随附于真实经营者而非注册簿上的符号。抢注商标未经真实使用,未在相关公众中建立来源识别功能,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是一具没有商誉血肉的符号空壳;空壳商标指控商誉主体“混淆”,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商标的“主人”由社会的认知决定,而不是注册的登记。南京法院审理的涉“无印良品”品牌“索某某诉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强有力地呈现了抢注商标无法改变消费者认知的真实面貌。在该案中,消费者线上购买“无印良品”品牌“床上四件套”后怀疑非正品,前往无印良品MUJI专卖店鉴定,确认非无印良品MUJI品牌方所售后(因第24类床单等商品被其他企业抢注,无印良品MUJI在相关商品上不使用“无印良品”标识),即以销售者出售假货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105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507元。被告提起上诉后,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做出(2021)苏01民终8133号判决,认定徐某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案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二审判决被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并评为南京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一等奖。
在“一品石”案中,抢注人郑某某被证明在诉讼中存在刻意制造商标使用证据的情节,其商标并未产生真实商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亦隐含了“无商誉则无混淆、无混淆则无赔偿”的评价。
江苏法院审理的“无印良品”商标系列案件,也为上述命题提供了完整的司法样本。在棉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诉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知终6号、7号民事判决认定,良品计画方在官方旗舰店及官网商城的显著位置、网购包裹、购物小票上统一使用“MUJI無印良品”标识,系店铺提供零售服务的统一方式,并未侵害棉田公司第24类商品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876号、5877号民事裁定对此予以维持。权利人在其知名的零售服务环境下使用自有商业标识,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更谈不上误认。混淆判断一旦回归来源识别的本质,被抢注人使用自有商标的正当性便豁然开朗。此种情形下亦不存在“反向混淆”的余地,反向混淆理论旨在规制在后大企业以其强大宣传淹没在先小企业商标的识别功能,其适用同样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原则。
六、恶意抢注与不正当竞争
恶意抢注之害,不止于注册簿上的符号侵占和商誉攀附,还在于抢注人将抢注商标投入“攻击性使用”。对真实权利人的商标申请反复提出异议、无效宣告以迟滞其注册,向电商平台、市场监管部门批量投诉以阻断其经营,乃至提起大量侵权诉讼以索取赔偿。此类行为披着“依法维权”的外衣,行扰乱竞争、敲诈勒索之实,其法律定性可归结为通过恶意诉讼、恶意投诉、恶意提起商标异议无效程序等方式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来路不正当的商标权对真实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前述“一品石案”“歌力思案”即其适例。在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抢注原告知名商标后,长期、反复向原告经销商发送警告函、提起行政投诉与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抢注人“反复异议、批量无效、连环诉讼”的行为模式而言,其定性应作整体评价,单次异议或诉讼或许尚在诉权行使的外观之内,但当异议、无效、投诉、诉讼被体系化地用作迟滞对手注册、抬高对手成本、逼迫对手就范的策略工具时,其整体已构成对程序制度的滥用。学理上,对恶意诉讼的识别标准亦有深入讨论,主流观点主张“明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的主客观统一标准,并有引入惩罚性赔偿、扩大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范围以强化威慑的主张。2026年新修订《商标法》也在立法层面补上了明文依据,第八十一条规定: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切实贯彻打击商标恶意抢注、遏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方针,关键在于穿透“注册商标+形式诉权”的外观,对行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样态作整体、实质的评价。系统解决商标恶意抢注问题,还需回到制度层面。即将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如能在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禁止恶意抢注等方面修正目前有关域外商标使用的制度模糊性,恶意抢注域外商标造成的价值悖论将有望迎刃而解。
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基本民事原则,《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也明确:
“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性行为。”
诚实信用也同样是商标制度的价值基石。法律不能保护恶意,不能让抢注者因抢注而获利,不能让诚信者因诚信而受损。唯其如此,商标注册制度才会名副其实,市场竞争秩序方能正本清源。
以上观点系作者学习与实践的体会,草成观点供批评讨论。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制定,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修正;2026年修订)。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及解释性说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00年日内瓦)。
3.联合国贸发会议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编:《TRIPS协定与发展:资料读本》,商务部条法司译,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
4.陶钧:《“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规制路径的司法考量》,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9月。
5.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
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2号;(2009)行提字第3号、(2012)行提字第2号、(2014)民提字第24号、(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2021)最高法民再30号、(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2021)最高法民再265号、(2024)最高法行申5866号、(2025)最高法民申1347号等裁判文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AI生成 排版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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