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办理中,自首是非常关键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实务里,行为人作案后的到案过程形态多样,并非全部都是典型的主动直接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部分行为人作案之后先救助被害人,再回到案发现场,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此种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成立自首,经常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2022 年 9 月 18 日 5 时许,被告人梁某辉酒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一处公寓房间内,因生活琐事和被害人韦某长发生争吵,冲突升级后,梁某辉手持尖头菜刀捅刺韦某长腹部等身体部位。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韦某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 5 时,医疗机构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收治一名被菜刀捅伤的男子韦某长,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侦查机关据此开展排查,迅速锁定梁某辉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 6 时 48 分,办案民警前往前述公寓房间将梁某辉抓获归案,随后拘传至派出所办案场所开展讯问。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3)粤 0118 刑初 247 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某辉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一审宣判后,梁某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核心抗辩意见为自己应当成立自首,一审量刑过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3)粤 01 刑终 456 号刑事判决,维持故意伤害罪定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审对自首情节予以确认并据此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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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构成与核心区分要素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包含两项成立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必须同时齐备,才能够适用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对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型自动投案作出细化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然留在作案现场等候抓捕,公安人员到场抓捕时没有抗拒逃跑行为,到案之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实务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不能机械理解 “在现场等待”。不能狭隘将 “现场” 仅仅局限于正在打斗的即时冲突地点,也不能把 “他人报案” 机械限定为拨打 110 报警电话。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投案自愿性、客观停留场所属性、救助报警的联动关系、抓捕过程有无拒捕、到案供述状态综合评判。行为人作案之后参与救助伤者,明知他人拨打 120 急救电话,知悉急救与公安报警存在联动,将被害人送医之后回到案发现场停留,被抓获之时没有拒捕,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评价属于自动投案。

结合梁某辉一案,二审法院认定自首的裁判逻辑可拆解为三点:

第一,主观上具备投案自愿性。梁某辉捅伤被害人之后,明确同意同住工友拨打急救电话,自身并不打算逃离,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管控之下。

第二,拨打 120 急救可以视同 “他人报案”。现实办案当中 120 急救系统和 110 公安系统存在业务联动,伤者送医抢救后医疗机构会向公安机关通报刑事案件线索,梁某辉对此应当具备认知,属于 “明知他人报案” 的情形。

第三,客观上属于留在现场等候抓捕,抓捕无抗拒行为。梁某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之后,返回公寓案发现场停留休息,民警到公寓实施抓捕,梁某辉没有逃跑、反抗,归案之后完整如实供述伤害作案全过程,完全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规范要件,叠加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识别该特殊形态的自首情节,量刑存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改判。(2024-04-1-179-022)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与辩护切入点

从本案可以看出,实务当中对自首的认定容易陷入形式化误区。部分办案人员仅认可行为人直接拨打 110 投案,或者作案之后一刻不离开冲突现场等待民警的典型情形,对于作案后先行救助被害人、中途短暂离开又返回案发现场的复杂到案过程,容易直接否定自动投案。故意伤害案件辩护工作中,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开展辩护。

(一)甄别投案主观自愿性,区分被动滞留与自愿等候抓捕

判断自动投案,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愿意接受司法处理。要区分是客观上没有条件逃跑被迫留在原地,还是主观上主动选择不逃避、等候公安到场。即便行为人没有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但是明确不反对他人报警、不打算逃离,就具备投案的主观基础。卷宗当中被告人供述、同屋人员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是核实主观心态的关键证据。

(二)打破 “只有打 110 才算报案” 的形式化思维

很多暴力伤害案件,第一时间是旁人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而非直接拨打报警电话。辩护工作当中应当注意:急救报警不等于完全和刑事报案割裂。当伤害后果严重,医疗机构会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案件线索。行为人明知他人呼叫急救救助被自己伤害的被害人,能够预见到公安会介入,仍然留在现场等候,可以归入 “明知他人报案” 的评价范围,不能以没有拨打 110 直接否定自首成立。

(三)扩大对 “现场” 的实质理解,不局限于冲突发生的瞬时地点

不能把自首规定中的 “现场” 僵化理解为发生捅刺、殴打行为的那一个时间节点。案发现场、救助关联场所、行为人作案之后返回的涉案居所,都可以纳入广义现场范畴。行为人出于救助伤者目的短暂离开案发现场送医,之后主动回到原案发现场等候,不应当因为中间有一段送医移动过程,直接否定 “在现场等待” 这一客观要件。辩护时应当结合时间连续性、场所关联性来完整还原整个到案过程。

(四)把握量刑差异,用好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自首之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认定自首,对被告人刑期影响幅度较大。对于到案过程存在多种解读空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有逃跑意图的,应当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优先考量是否可以成立自首,实现罪责刑相均衡。本案一审未认定自首,二审改判认定自首下调刑期,正是该裁判精神的体现。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安远律师FAQ 实务问答

Q1: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医院之后,自己直接跑掉,之后才被抓获,还能认定自首吗?

A:不能。成立该类拟制自首的前提是没有逃跑,留在可被抓捕的场所等候。送医之后逃离,说明主观上有逃避处罚的意图,即便后续被抓获,也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如果逃跑之后又主动到公安投案,那是普通主动投案,和本案这种 “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 不是同一情形。

Q2:别人打 120 救人,但行为人完全不知道有人呼叫急救,之后留在原地,能算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抓捕吗?

A:不可以。该种拟制自首要求行为人主观上 “明知他人报案”。行为人完全不知道旁人拨打急救电话,主观上缺少对司法机关将要介入的认知,仅仅只是停留在原地,不属于自愿等候抓捕,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Q3:作案后送被害人就医,自己留在医院不走,在医院被警察抓到,算不算这里说的自首?

A:满足条件的可以。医院属于救助关联现场,只要行为人明知已经报警(含 120 联动报案),没有逃跑抗拒抓捕,到案如实供述,即便等候地点是医院而非最初作案房间,同样可以成立该类型自动投案。

Q4: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是不是就不需要再争取自首认定?

A:不是。赔偿谅解属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二者法律地位不一样。在致人重伤这类量刑区间较重的案件中,自首具备减轻处罚的效果,可以直接降档量刑;仅有赔偿谅解一般只能从轻,不一定能够降档,两项情节可以同时成立,辩护工作应当分别争取。

Q5:行为人返回案发现场,但是回家之后蒙头睡觉,算不算 “等候抓捕”,是不是必须站在原地主动等着警察上门?

A:不需要行为人保持特定姿态。“在现场等待” 不要求行为人保持戒备、专门等候民警。只要没有逃跑,停留在案发现场的空间范围内,没有藏匿、躲避,抓捕时没有拒捕,即便睡觉休息,客观上也属于留在现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评价,本案即是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