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认定的核心法条与司法解释:刑事辩护律师谈第一百六十三条三款与四层规范体系
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由一组规范共同界定,只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那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很难把工程领域的具体人员对上号。正确的做法是把主体要件当成一项规范检索工作:从刑法条文出发,依次检索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与地方性司法文件,再看条文三款之间的分工,最后落到行为人的实际职责上。本期把这条检索路径逐层拆开。
第一层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本身,三款各有分工。第一款界定基本构成与法定刑,主体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三个词在工程领域都有对应物。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包括不具备公司形式的各种企业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程领域的施工、监理、设计、勘察、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企业,无论公司制还是非公司制,都落在前两类之中。其他单位是《刑法修正案(六)》扩展进来的范围,刑法未作法定定义,实践通常掌握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企业组织,一些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因此被纳入,但"其他单位"的边界仍留有解释空间。
第一款的法定刑分三档: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需要准确归因:把本罪由两档改为三档、增设最高无期徒刑并把罚金刑统一适用于三档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这次调整出自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办理案件引用条文沿革时应当以此为准确认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这一归因对主体要件有实际意义:三档体系与身份分流相互叠加,同一笔数额落在普通企业工作人员身上与落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身上,走的是两套完全不同的量刑结构,因此主体判断往往是全案第一顺位的争点。
第二款处理经济往来中的回扣与手续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款没有改变主体要件,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它改变的是行为方式,把回扣、手续费这类名目直接纳入规制,并设置违反国家规定与归个人所有两个条件。工程领域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分包结算大量通过中间商与返点完成,这一款是采购环节最常用的规范依据,也是采购岗位人员最主要的出罪路径所在。
第三款是主体要件的分流闸门,也是本罪与受贿罪之间唯一由条文直接规定的转换条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解这一款的关键是从事公务。按照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一贯表述,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活动,通常从管理性、代表性、职权性三个方面把握。国有施工企业中的项目经理、部门经理、总工程师等管理人员,因行使对国有财产的管理权,一般认定为从事公务;一线施工人员、普通技术工人不具有管理职责,不属于从事公务,实施受贿行为的按本罪处理。委派则要求委派主体为国有单位、被委派人员到非国有单位工作、且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务,三项要素同时具备。
第二层是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本罪独立设条,但构成要件与受贿罪高度相似,办案中大量参照适用针对受贿罪制定的解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重要的一部,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财物范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要件的认定在本罪案件中广泛参照;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应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单位"的理解、对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认定进一步作了明确。在身份分流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所确立的规则同样应当参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口径在受贿案件中同样适用。
第三层是立案追诉标准。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一门槛历经从五千元到一万元再到三万元的调整。需要注意的是,它与按司法解释二倍口径推算出的六万元之间存在差异,立项环节以立案追诉标准为准,量刑档次则按二倍、五倍口径并结合地方规定判断,两者不能混用。
第四层是地方性司法文件。司法解释授权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起点,部分地区的起点高于通行的百万元量级。同一个数额在不同省份可能落入不同档次,办案时必须查阅案发地省一级司法机关的规定,不能直接套用其他地区的口径。
把四层规范收拢,主体认定可以归结为三条解释规则。一是以实质标准替代形式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工作人员,看是否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实质特征,通常考察有无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是否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指挥、是否在单位承担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四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样可以认定;岗位名称不影响认定。二是划清职务与劳务的界限:只有被赋予管理职责或业务处理权的工作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仅从事一般事务性或劳务性工作的,缺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前提。三是对特殊用工形态按同一标准处理:劳务派遣人员、临时聘用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关联公司之间调动的人员、评标委员会中的外部委员,均以其在具体单位中是否被授予职责、是否实际行使职权为准,劳动关系挂在哪里不影响认定。
由此形成主体规范检索的五步:先定位具体条文条款,再核对司法解释对相同要件的参照规则,再查立案追诉标准与案发地省一级数额规定,再做是否触及第三款从事公务的分流判断,最后回到行为人的实际职责与职权行使记录。五步走完,主体这一环才算真正闭环,其后才谈得上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数额认定。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转入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逐一解析主体、客观、主观、客体四个要素在工程场景中的具体认定规则。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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