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退休审核、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当中,“视同缴费年限清零”是争议最多的一类问题。不少参保人员到办理退休之时,才被告知早年的视同缴费年限全部不予认定,也就是大家通俗所说的“清零”。大家会问:把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清零,究竟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回答这个问题,本文尝试做出回应,仅作为政策普法参考,具体个案处理结果,以有权机关正式文书为准。
一、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作出明文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从法律条文可以读出两层核心含义:
第一,视同缴费年限,并不是单位发放的福利待遇,而是法律予以确认的一项法定社会保障权益,来源于计划经济时期职工已经完成的劳动事实;
第二,视同缴费对应的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予以兜底承担,这项权益的设立,目的在于衔接新旧两套养老保障制度,是对历史阶段劳动贡献的制度追认。
整部《社会保险法》,没有任何一条条文直接规定:职工因为受到刑事处分、单位开除、除名、自动离职,就应当直接将此前已经形成的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清零、彻底废除。
也就是说,现行高位阶法律,并没有设置“视同缴费年限可以无条件清零”的法定条款。社会上流传的“只要出现某一类情形,视同就必须清零”,并不是来源于法律本身,大多来自上世纪的历史工龄文件、部门复函以及地方经办的执行口径。
二、实务当中“视同缴费不予认定(清零)”,主要依据哪些文件?
现实经办工作中,各地人社部门对部分人员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主要援引三份历史文件,下面对每一份文件的适用条件、适用时代背景、适用范围逐一客观解析。
第一,〔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复函
这份文件是绝大多数服刑、被开除人员视同缴费被剔除的主要政策来源。文件原文的核心表述为,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文件本身保留例外,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龄。
有两个关键点,必须予以澄清。
第一,这份文件出台于1959年,制定背景是建国初期机关、国营单位的单位退休金制度。当时国内尚未建立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文件规范的对象,是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连续工龄计算,并不是直接规范养老保险制度之下的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社会化改革以后,各地人社部门将这份工龄复函的规则,延伸套用到社保视同缴费的审核当中,属于政策的延伸适用,并不是文件原文直接作出的规定。
第二,这份复函,从法律效力层级来讲,仅仅属于内务部的工作答复文件。内务部这个机构1969年已经撤销,该文件并不属于《立法法》意义上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低位阶的历史答复文件,如果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出现冲突,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第三,这份文件的完整条文,本身设置了“情节较轻,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合并工龄”的例外条件。但是大量经办实践当中,该例外条款经常被忽略,直接采取一刀切处理,只要存在刑事处罚记录,便直接否定全部早年工龄,并不审查开除处分文书是否存在、处分程序是否合法、有没有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等前置事实条件,这就属于对文件条文的简化与扩大适用。
还要专门区分两种不同情形的司法裁判口径:
对于退役军人的军龄视同缴费,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17号再审判决已经明确裁判观点,军龄视同是《退役军人保障法》直接创设的法定权益,退役之后受到刑事处罚,不能够回溯去清零服役期间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740号复函不得对抗上位法律的规定。而对于普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全国各地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结论,同类案情,不同地区,处理结果仍然存在差异。
第二,劳办发〔1994〕376号、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复函
这两份文件主要用于处理除名、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衔接问题。劳办发〔1995〕104号第三点明确,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溯及力,应当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
人社部在2020年对全国人大建议的正式答复当中再次确认,该文件现行仍然有效。它的含义通俗来讲:职工受到除名、按自动离职处理,在当地开始个人缴费制度实施之前的那段工龄,不再认定为连续工龄,因此也就不能够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但是,实施个人缴费之后本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继续予以承认,可以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
第三,国发系列改革文件以及各地实施细则
国发〔1997〕26号、国发〔2015〕2号两份改革文件,只是确立视同缴费这项制度,并没有设置清零规则。各省出台的实施细则,会结合本省情况,进一步细化各类人员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标准。地方实施细则,只能够在国家法律、部委文件划定的框架之内予以细化,不能够创设全新的、剥夺公民社保权益的条件。
三、行政法的核心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剥夺权益必须要有法定依据
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行政法律体系的一项基础原则。
把它落实到视同缴费年限这件事上,可以拆解成为三条清晰的判断逻辑:
第一,如果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已经对某一项权益作出明确的确权,低位阶的答复文件、地方内部口径,不能够随意去剥夺、限缩这项法定权益。
第二,一份历史时期的复函,只能够在它原本的适用范围之内发挥作用,不能够脱离当时的时代背景,无限扩大适用对象,不能随意套用到养老保险社会化改革之后的新制度当中。
第三,任何视同缴费不予认定,也就是通俗所说的清零,必须建立在完整、有效的事实基础之上。举一个例子,740号复函把开除处分、刑事处分并列,作为两类事实条件。如果人事档案当中,自始至终不存在一份合法生效、已经送达的开除处分决定书,仅仅持有一份刑事判决书,直接据此剔除视同缴费年限,就属于事实要件缺失,政策适用条件并不完备。
在这里也必须客观讲明现实状况,避免读者形成片面的期待。
虽然《社会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清零,但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本身是由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范性文件、历史工龄政策,多层叠加共同构成的一套体系。计划经济年代的工龄政策,在养老保险改革之后依然具备衔接效力。所以在一部分案件当中,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依然会援引740号复函、劳动部复函,维持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经办结论。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提起复议、诉讼,视同缴费年限就一定能够恢复,案件走向,取决于每一个案件本身的档案事实、处分程序、地方裁判口径,不存在统一、绝对化的标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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