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彭德迟再审程序的综合反映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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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黄石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郭龙梅并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
我作为彭德迟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再审辩护人,全程参与了本案再审程序的庭审活动。本案自2025年3月24日贵院作出(2025)鄂0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以来,已经历了两次庭审,目前该案即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为辩护人,我深知审委会讨论是本案能否最终纠正错误、实现公正的关键环节。为此,我怀着对法律负责、对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特向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书面反映本案的核心问题,恳请各位委员在百忙之中审阅。
我深知,本案并非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这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特殊历史时期、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涉及高校继续教育风险承包经营模式、涉及罪与非罪界限的重大疑难案件。原审判决将一位为学校创收上亿元、培养上万名自考生的教育工作者,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仅使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更使民办教育法治环境蒙上阴影。本案能否公正处理,关乎司法公信力,关乎改革探索者的信心,关乎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
以下,我将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本案无罪的核心证据、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程序违法的严重性、历史背景与司法谦抑、恳请事项等七个方面,全面阐述本案应当改判无罪的理由,供审委会各位成员综合考虑。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彭德迟,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原湖北理工学院(前身黄石理工学院)教师、继续教育学院院长、自学考试办公室主任。上世纪九十年代起,他开始从事成人教育和自考助学工作。2000年,应当时学校领导邀请,接手亏损严重的黄石高等专科学校自学考试办公室,开始了长达十余年的自考助学及成人教育风险承包经营。
2005年5月,经黄石市教育局批准,黄石市民政局依法登记,黄石理工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自考办”)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彭德迟。2005年12月29日,自考办与黄石理工学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彭德迟“注资成立”自考办,学校提供“黄石理工学院”名义及办学资源,自考办每年向学校上交管理费,除支付学校管理费用外,“余下的自己支配使用”,每年保证学校收益不少于18万元。
2008年,因学校继续教育学院原承包人无法完成经营任务,学校动员彭德迟接手继续教育学院。彭德迟通过竞聘上岗,兼任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此后至2015年,彭德迟代表自考办和继续教育学院与学校连续签订多个年度《目标责任协议》,约定每年向学校上交纯利润650万元,超额部分的65%(其中15%用于固定资产支出)由乙方决定分配,其余35%上交学校。
在长达十余年的承包经营中,彭德迟为学校累计创收上亿元,上交学校管理费、利润近亿元,培养上万名自考生。其经营行为多次受到学校肯定和表彰。
2015年,湖北省审计厅对湖北理工学院原院长李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对自考办的财务收支提出异议,认为自考办账上4400余万元资金存在资金安全和廉政风险,要求对自考办账户资金进行监管。湖北理工学院据此收缴了自考办全部结余资金,并要求彭德迟及继教院兼职人员及自考办工作人员。对彭德迟的资金及退缴处理,学校纪委最初拟给予警告处分,后经请示上级纪委,认为警告处分过重,最终仅给予诫勉谈话。
然而,2018年7月5日,彭德迟被黄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其提起公诉。2020年1月13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2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德迟犯贪污罪(涉及教材差价款138208.87元)、私分国有资产罪(涉及代缴个人所得税528414.56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20年10月19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2刑终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3月24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认为原判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违法所得部分处理确有错误,决定再审。再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自考办的法律性质、涉案资金的性质、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二、原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彭德迟有罪的核心逻辑是:自考办虽然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实质上”是理工学院的内设机构,其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彭德迟是理工学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对自考办资金的支配构成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这一逻辑起点存在根本性错误,与在案的大量客观书证严重冲突,与行政机关的法定登记直接矛盾,与生效民事判决完全相悖。
(一)自考办是依法登记的独立民办非企业法人,其财产不是国有资产
这是本案最基础、最核心的事实问题,也是原审判决错误的根源所在。
第一,民政登记、教育许可、编制文件三份公文书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确认自考办的独立法人地位。
2005年5月13日,黄石市教育局向自考办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42020070000241号),明确自考办为“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彭德迟。2005年5月27日,黄石市民政局向自考办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鄂黄民证字第010014号),登记类型为“法人”,开办资金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黄石市教育局。2018年3月8日,黄石市教育局向市监察委出具书面说明,仍然认定自考办为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法人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行政登记一经完成,即具有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如撤销登记),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
2006年8月8日,黄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黄石理工学院机构编制等问题的通知》(黄编〔2006〕48号),详细列出了黄石理工学院所有内设机构及中层领导职数,逐项核对通知的全部内容,自始至终未发现“自考办”列入其中。这意味着,就连编制管理部门也从未认可自考办为学校的内设机构。一个连编制都没有的“二级机构”,如何能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单位?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第二,注册资金3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彭德迟,学校未实际投入任何国有资产。
在案书证完整地还原了3万元注册资金的真实流向:
2005年5月25日,彭德迟以个人名义向黄石理工学院借款3万元,借支单明确记载借款名目为“黄石理工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注册资本金”。这一阶段,该笔资金的法律性质是彭德迟对学校的负债。
2005年10月9日,彭德迟通过《暂付款报销单》全额归还了该3万元借款,财务单据备注“彭德迟还款”。至此,彭德迟与学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学校收回了出借的全部资金,未以任何形式保留权益。
2005年10月14日,彭德迟从其个人经营的武汉理工大学黄石函授站(经查证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向自考办账户转款3万元,自考办出具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收到武汉理工大学黄石函授站人民币30000元,系付投资入股”。
借款—归还—个人注资,三个环节清晰完整。黄石理工学院仅仅是借款方,借款已由彭德迟全额归还——学校从未向自考办实际投入任何国有资产。原审判决将“借款用于验资”混淆为“国有出资”,是对资金法律性质的根本性误读。借款需要归还,出资不需要归还——这是最基本的财务常识。
第三,湖北理工学院在多起民事案件中自认自考办系独立法人。
在(2019)鄂0204民初795号及(2019)鄂02民终2063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湖北理工学院作为被告,为推卸支付义务,明确向法庭主张:“黄石理工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系2005年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与湖北理工学院在主体上、财务上均是独立的。”该主张已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
同一所高校,在民事案件中为了不承担责任,可以主张自考办是独立法人;在刑事案件中为了追究彭德迟的刑事责任,又主张自考办是学校的内设机构。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不仅适用于民事程序,也应当适用于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事实认定。同一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相反的认定,这不仅损害了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直接违反了基本的司法诚信原则。
第四,学校内部会议记录明确承认自考办“是民营的”。
2006年10月16日,黄石理工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载明,时任校党委副书记杨智明确指出:“自考办是独立法人,又是学校任命。这是一个民营的,要理顺。”连学校的领导层在内部会议上都承认自考办是“民营的”、是“独立法人”,原审判决凭什么将自考办定性为“国有性质”?
综合以上五方面证据——民政登记、资金流向、民事自认、编制文件、会议记录——自考办的独立民办非企业法人地位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且不可推翻的证据链。原审判决关于“国有性质”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以“实质判断”否定行政登记,方法论上存在严重缺陷
原审判决的核心论证方法是:虽然自考办形式上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实质上”是理工学院开办的内设机构。这一论证方法在方法论层面存在三个根本性问题。
第一,行政登记的效力,不能因“实质判断”而被轻易否定。 如果“实质判断”可以径行推翻行政登记的公示效力,那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登记的法律效力将形同虚设。要否定一项行政登记,应当通过撤销登记等法定行政程序,而非由刑事法官在判决书中径行认定。正如一块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不会因为国家对它进行某种形式的监管就直接变成国有;如果要改变所有权性质,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征收等法定程序。同理,要否定自考办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地位,也必须通过撤销登记等法定程序,而不能由刑事判决直接宣告。
第二,“实质判断”的参照系存在问题。 原审判决将自考办“利用理工学院资源办学”作为认定其“国有性质”的核心依据——因为使用了学校的教室、因为学校老师来上课、因为毕业证盖学校公章,所以自考办就是学校的。然而,这些“实质联系”恰好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办高校之间合作办学的典型特征。如果因为这些联系就否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独立法人地位,那么《民办教育促进法》所鼓励的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制度设计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所有使用公办资源的民办学校都将被认定为“国有”。
第三,“实质判断”的结论存在逻辑跳跃。 即便承认自考办与学校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这种联系也最多说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正如协议所约定的那样),而不能直接得出“自考办就是学校内设机构”的结论。从“密切联系”到“同一主体”之间,还缺少关键的逻辑环节——财产归属如何界定、人事管理如何运行、财务核算如何独立。原审判决恰恰在这些关键环节上缺乏充分的论证。事实上,在案证据显示:自考办拥有独立银行账户,独立核算收支;自考办工作人员不属于学校编制,工资由自考办自行发放;自考办的资产从未纳入学校国有资产台账;自考办的业务由彭德迟自主决策。这些事实恰恰说明,自考办与学校内设机构在财务、人事、管理上完全独立。
(三)自考办与学校之间是风险承包经营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
原审判决以“理工学院与自考办签订的《目标管理协议》,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对下属单位的一种管理方式”为由,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管理与被管理”,进而将彭德迟对协议约定资金的支配定性为“非法占有”。这一认定,同样与书面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第一,2005年《协议书》确立了风险承包经营模式。 2005年12月29日,彭德迟作为乙方(黄石理工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与甲方(黄石理工学院)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协议书》。该协议的核心条款包括:
“注资成立”——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注资成立‘黄石理工学院自学考试办公室’”。签约时,学校已收回了此前用于验资的3万元借款,彭德迟已用个人资金补足了自考办的注册资本。学校对“注资成立”这一事实的书面确认,意味着学校承认彭德迟是自考办的实际出资人。
“定额上缴、结余自主支配”——第七条约定“甲方按参加自考助学的毕业生一次性收取管理费900元/生”,“乙方收取的自考学费除支付给甲方管理费用外,余下的自己支配使用”;第八条约定“每年保证甲方收益不少于18万元”。
这一“定额上缴、结余自主支配”的约定,是风险承包经营合同(即“大包干”)的典型特征——承包人完成定额上交任务后,剩余部分归承包人自主支配,自负盈亏。它与“国有单位对下属单位的管理”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后者是行政隶属关系下的内部管理关系。如果双方真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学校作为管理者绝无可能在协议中约定“余下的自己支配使用”——这相当于管理者主动放弃了对被管理者核心财产的控制权,在制度逻辑上难以自洽。
第二,2008年至2015年《目标责任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超额分成的自主分配权。 2008年,因继续教育学院原承包人无法完成550万元的上交任务,学校动员彭德迟接手。彭德迟通过公开竞聘兼任继续教育学院院长后,自考办与继续教育学院作为共同的“乙方”,与学校签订了系列《目标责任协议》。协议核心条款明确约定:“如乙方超额完成学校规定的纯收入650万元任务,甲方同意超额部分的65%(其中15%用于固定资产支出)由乙方决定分配,其余35%上交甲方。”这意味着,在完成650万元定额上交任务后,超额部分中的50%(即65%扣除15%固定资产支出)由彭德迟代表的“乙方”“决定分配”——无需学校审批,无需额外请示,不受学校财务制度的约束。
第三,彭德迟个人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符合承包关系的本质特征。 多份协议均明确约定:彭德迟每年以个人名义向学校交纳风险金5.9万元;若完不成任务,风险金将被全额扣除,个人工资亦要冲零。彭德迟在庭审中陈述:“自考办如果出现什么都是我彭德迟来承担。如果上交学校的钱不够,都是我来承担,我卖房子贷款都跟他们没关系。”
如果自考办真是“学校的内设机构”,一个“内设机构负责人”需要自己掏腰包交风险金吗?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经营亏损吗?一个公办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负责人绝无可能以个人财产承担机构的经营风险——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关系,而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3号“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该案中,肖元华作为司法局副局长兼任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与司法局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分配;所创利润在上缴承包利润后,剩余部分的利润分配自行确定”。肖元华将足额上缴承包利润后的款项据为己有,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裁判理由指出:“协议采取的承包方式决定了在上缴足额利润后不存在可贪污的公共财产;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承包经营应得利润不构成贪污罪。”该案例的审编者是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刑庭庭长张军(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本案与肖元华案在主体身份(保留公职同时承包经营)、经营形式(定额上缴、自负盈亏)、协议约定(上缴后剩余自主分配)、被控行为(处分承包所得收益)等核心要素上高度一致。尽管本案承包协议在主体和上缴方式上与肖元华案存在细微差异,但“定额上缴、结余自主支配”的本质特征相同,承包人的支配权来源于合同约定而非职务便利。因此,本案应参照肖元华案裁判规则,认定彭德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本案无罪的核心证据
除上述关于自考办性质和承包关系的关键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几组核心证据,足以证明彭德迟不构成犯罪。
(一)关于贪污罪指控(教材差价款13.8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彭德迟“将自考办的预订教材的种类及数量采购计划交给其家庭经营的同方书店,采取增设中间环节的手段截留国有财产人民币138208.87元”,构成贪污罪。这一认定在犯罪客体、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三个层面均不能成立。
第一,犯罪客体不存在。 如前所述,自考办系独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其账户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教材采购所使用的资金,系自考办完成定额上缴后“余下的自己支配使用”的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犯罪客体不存在,犯罪即无从成立。这一点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即便教材采购行为本身存在任何瑕疵(事实上也不存在),由于资金性质不属于“公共财物”,贪污罪的根本前提即已丧失。
第二,外包教材是解决插班生需求的客观选择,而非“增设中间环节”。 自考办每学期有插班生600余人,分布在4个年级、50个专业,涉及上百种教材,每种只需一两本或十几本,需求零散且无计划性。根据自考办提交审计组的《关于同方书店代自考办订购教材情况的说明》及证人张小芳、姚亮等人的证言,学校教材科曾多次明确拒绝承担此项业务(嫌零碎、嫌麻烦、认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自考办无专职采购人员,若自行采购,需承担多渠道寻找货源、仓储保管、期末搬运、大规模分发、教材退换、残损调换等大量人力物力成本。
同方书店承担了统计需求、多渠道采购、运输、仓储、分发、退换的全部服务成本,按教材全价向自考办供应,与学校教材科的供应价格完全一致。13.82万元是四年八个学期的累计毛利,分摊到每学期不足两万元——扣除同方书店的店面租金、员工工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税费等全部经营成本后,利润所剩无几。原审判决将“进销账面差价”直接等同于“贪污犯罪数额”,完全忽略了同方书店作为合法经营主体的服务成本和市场经营逻辑。
第三,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从将教材业务外包给同方书店的决策过程来看,彭德迟召集分管教学、教务、教材工作的三位负责人共同商议,核心考量是“省钱、省心、省力”地解决插班生教材供应的教学难题,而非“增设中间环节”谋取私利。彭德迟的供述、自考办的书面说明、多位证人的证言均印证了这一决策背景。一个主观上为了解决问题、客观上未损害任何一方利益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四,同方书店的合法经营地位应受法律保护。 同方书店有营业执照、有经营场地、有员工,是合法经营主体,依法受到保护。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家属书店不能向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售商品。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明确: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协议中没有约定自考办必须向特定单位购书,彭德迟因工作方便才向同方书店采购,同方书店为此投入了人力物力,是实体经营而非“官倒”,按书本标明的定价销售,没有加价乱收费,所得毛利是合法取得而非非法占有。将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认定为贪污,在法理上难以成立。
(二)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代缴个税52.8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彭德迟“个人擅自决定使用单位公款缴纳了应当由其本人及单位员工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认定在犯罪客体、行为性质、损害后果三个层面均不能成立。
第一,犯罪客体不存在:涉案资金来源于承包经营的合法结余,不属于国有资产。 2008年6月彭德迟兼任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时,自考办账户留有2005年至2008年承包经营结余资金131万余元。湖北省审计厅审计底稿中的三张表格——《继续教育学院2008-2015年9月底收支结余》《2008-2015继续教育学院收支情况汇总表》《2008-2015支出汇总表》——均一致注明2008年期初余额为1313987.91元。这笔资金,是彭德迟依据2005年协议“余下的自己支配使用”的约定,完成四年承包任务后的合法结余,其所有权归属清晰——归彭德迟个人所有。
彭德迟用这笔资金为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只是以“税后收入”形式发放福利的操作变通——先确定发放金额,再以单位代缴方式完成纳税,与“先发放奖金、再由员工自行缴税”的结果完全相同,仅操作路径存在差异。他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与“私分国有资产”毫无关联。
第二,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合法的代扣代缴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自考办作为支付工资的单位,依法为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不是犯罪行为。彭德迟以“税后收入”的形式向员工发放绩效福利,由单位统一代缴个税,与“先发放奖金再由员工自行缴税”的唯一区别仅在于操作路径(前者为直接发放税后金额并代缴,后者为发放税前金额再扣缴),法律实质完全相同。原审判决将合法的代扣代缴行为认定为犯罪,于法无据。
第三,资金在刑事追诉前已全额收缴,不存在损害后果。 2015年湖北省审计厅审计后,湖北理工学院已将自考办账户结余的4531.9万元全部划走,彭德迟及自考办员工多年来的收入也被要求全额清退。涉案资金在刑事追诉启动前已经全部被收缴——彭德迟个人从未实际占有分毫,未造成任何国有资产损失。一个未造成任何损失、资金在立案前已全部收缴的行为,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
(三)关于涉案资金已全额收缴、无法实际占有的客观事实
本案有一个极为特殊的事实:在原审刑事追诉启动之前,涉案的全部资金已经被湖北理工学院全额收缴。具体而言:
2015年12月1日,彭德迟退回兼职自考办法人收入150万元;同日,湖北理工学院没收同方书店款项15.45万元(后经会计师事务所核算,教材进销差价款实为12.8万元,退还了多收部分);2017年6月15日,彭德迟再次退回兼职收入27.66万元。
这意味着,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和“私分”行为发生时(2010-2015年),涉案资金就已通过审计和学校追缴程序被全额收回。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所得”在刑事立案之前已经不存在于彭德迟手中,而是全部收归学校。一个在立案前就已被全额追缴、当事人从未实际占有的行为,如何能构成“非法占有”?
(四)关于证据合法性问题
在案证据中,部分证人证言(如王青云、张玉珍、姜翠娥等)的询问地点为纪委办案基地,而非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违反了《监察法》关于询问证人应优先选择证人便利地点的规定。同时,这些证人的证言与在案的书证存在直接矛盾——例如,王青云在证人证言中称自考办是学校的内设机构,但其亲笔签字的文件、其参与的民事案件自认,均表明自考办是独立法人。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言词证据,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采信书证。
四、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
(一)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或“国有资产”。本案中,涉案资金均来源于自考办作为独立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合法经营所得,不属于公共财物,犯罪对象不存在。
这一法律适用的关键前提,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3号“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中已有明确阐释。该案裁判理由指出:“协议采取的承包方式决定了在上缴足额利润后不存在可贪污的公共财产;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承包经营应得利润不构成贪污罪。”该裁判理由所阐释的核心法理——定额承包者完成上交任务后,对剩余资金享有合法支配权,该资金不属于公共财物——同样适用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公共财物”。既然不存在公共财物,两罪均无从成立。
(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适用
在本案中,彭德迟的行为发生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刚刚实施、高校继续教育实行承包改革的特殊历史阶段。当时,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鼓励高校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展继续教育。彭德迟响应学校动员,承接承包任务,牵头创办自考助学机构,是顺应国家政策的合法探索。原审判决以当下的监管标准回溯苛责十余年前的改革探索行为,违背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三)刑法谦抑性原则与司法容错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核心要义,就是区分改革失误与刑事犯罪、程序瑕疵与恶意违法,保护改革创业者,尊重市场化公平交易秩序。本案发生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刚刚落地、高校继续教育全面市场化改革的特殊历史转型期。彼时政策细则不完善、监管体系未细化、办学模式处于新旧交替的探索阶段,应当以历史背景评价历史行为,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彭德迟响应学校号召,风险承包、探索利用非国有资产服务社会的民办自考助学模式,是顺应国家教育改革政策的合法探索。改革初期流程不规范、制度不完善,是时代共性问题,是改革试错,而非刑事犯罪。司法裁判应当敬畏历史、尊重改革,不能以当下成熟、精细、完备的现代监管标准,回溯苛责十余年前的改革探索行为。
(四)参照指导案例的法定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3号“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在核心要素上具有实质一致性,应当参照该指导案例作出无罪判决。
原审判决对肖元华案完全不予回应,既未参照也未区分说理,构成法律适用上的明显疏漏。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是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机制。本案再审程序中,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案例第63号的裁判规则,认定彭德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
五、程序违法的严重性
原审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一审法院在检察院仅指控“贪污罪”的情况下,判决时擅自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未履行以下任何一项法定程序:
第一,未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新增罪名的任何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法院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犯罪构成、犯罪对象、犯罪主体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单位犯罪,需追加被告单位;后者是自然人犯罪。在被告人完全不知晓新罪名指控的情况下径行定罪,是对辩护权的根本剥夺。
第二,未通知自考办作为单位犯罪的被告单位参与诉讼。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刑法》第396条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一审法院既未建议检察机关追加自考办为被告单位,也未通知其诉讼代表人出庭,直接单独处罚自然人彭德迟。程序处理严重失当。
这一程序违法本身即构成《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属于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即便在再审程序中,这一程序违法也应当成为纠正原审错误的重要依据。
六、历史背景与司法谦抑
(一)民办教育改革的特殊历史背景
本案发生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刚刚落地、高校继续教育全面市场化改革的特殊历史转型期。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200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施行,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鼓励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在这一背景下,黄石理工学院(当时为黄石高等专科学校)因自考办亏损严重,动员彭德迟接手,以风险承包方式经营自考助学业务。
这种风险承包经营模式,是当时高校继续教育改革的普遍做法。承包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定额上缴、结余自主分配,为学校创造了大量收入,也为社会培养了大量人才。彭德迟正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通过风险承包方式,为学校创收上亿元,培养上万名自考生。
(二)改革探索者不应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
彭德迟在政策尚未完善的改革探索期,以个人出资、风险承包的方式办教育。这不是攫取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而是顺应国家教育改革政策的合法探索。2015年湖北省审计厅审计后,湖北理工学院仅仅给了彭德迟一个诫勉谈话处分,连警告都没有——连学校纪委向上级纪委请示后都被认为“警告处分重了”,最终改为诫勉谈话。三年后,同一件事被翻出来追刑责。
如果连最轻的党纪处分都嫌重了的行为,三年后怎么可能变成刑事犯罪?这不仅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七、恳请事项
综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
第一,自考办系依法登记的独立民办非企业法人,其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民政登记、资金流向、民事自认、编制文件、会议记录,五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且不可推翻的证据链。
第二,彭德迟与学校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风险承包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定额上缴、结余自主支配”的协议条款、彭德迟个人承担的经营风险、最高法指导案例第63号的裁判规则,共同指向同一个结论:彭德迟对协议约定资金的支配是合同权利的行使,而非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
第三,两项指控在犯罪客体、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损害后果上均存在根本性缺陷——贪污罪缺乏“公共财物”的犯罪客体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样缺乏犯罪客体且资金在立案前已全部收缴。
第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检察院未起诉的情况下擅自增加罪名,未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任何意见,未通知单位犯罪的被告单位参与诉讼,构成对辩护权的根本剥夺。
第五,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3号“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在核心要素上高度一致,应当参照该指导案例作出无罪判决。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恳请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
一、依法撤销湖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刑终55号刑事裁定;
二、依法改判彭德迟无罪;
三、依法返还已被追缴的全部款项;
四、对本案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予以审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尊敬的各位委员,我深知审委会讨论是本案能否最终纠正错误、实现公正的关键环节。我也深知,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再审改判无罪需要巨大的勇气和担当。但正因如此,它才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
本案再审改判无罪,将传递一个清晰的信号:司法保护契约精神,保护改革探索者,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它告诉社会:不是所有利用公办资源办学的行为都是“侵吞国有资产”;不是所有完成承包任务后的收益分配都是“私分”;不是所有家属经营的合法书店向学校供货都是“贪污”。它也告诉每一位可能的“彭德迟”:如果你在改革探索中遇到了制度模糊地带,司法会成为你的最后屏障,而不是最后的陷阱。
反之,如果维持原判,将意味着一个为民办教育探索贡献了全部心血的改革者,最终因“重大贡献”而获罪。这不仅是彭德迟个人的悲剧,也将会对社会的创新活力产生深远影响。
我恳请各位委员在评议时,能够正视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能够倾听一位老教育工作者泣血的申诉,能够感受到一位身患癌症的妻子六年来为丈夫奔走呼号的艰辛。让司法成为守护契约精神、保护改革探索者的最后屏障,让彭德迟案成为司法公正的正面注脚,而不是需要被反复纠正的历史遗憾。
此致
法律人的敬礼!
辩护人:赵德芳
北京市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