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上观新闻)

保安巡逻期间

外出买包烟被撞身亡

能算工伤吗?

对此,

人社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

意见不一,

最后会怎么判?

一起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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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烟返回厂区的途中遭遇车祸

经120现场确认死亡

樊某生前系广西某公司门卫。

2014年12月6日16:00至24:00,是队长韦某与樊某的值班时间。

20时32分樊某到公司大门斜对面代销店买烟返回厂区的途中遭遇车祸,经120现场确认死亡。交警认定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29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对樊某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2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樊某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5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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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一路打到高院

法院:算工伤!

一审判决:

外出买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樊某系到代销店买烟返回厂区的途中发生事故。

而樊某系被队长韦某安排外出巡逻,仅有韦某一人的证人证言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且为孤证。其证明效力没有公安询问笔录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樊某系在工作时间到厂区大门斜对面代销店买烟返回厂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原因。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外出巡逻与买烟并非对立

且事发地属于巡逻合理范围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樊某系受队长指派巡逻时遭遇车祸应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外出巡逻与买烟行为并非对立关系,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效应;因此,相关外出巡逻与买烟行为的证据,分属证实两个独立事实的证据,证据之间不存在证明力比较大小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有关买烟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外出巡逻的证明材料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且为孤证,遂以买烟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外出巡逻证据的证明效力为由,作出外出巡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证结果是明显错误的,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韦某和樊某在事发时段当值,身为队长的韦某指派樊某到厂外巡逻并无不妥,不仅符合上下级领导工作的正当关系,亦是完全符合《门卫岗位职责》第四条有关“加强巡逻值勤工作”的规范工作内容。

此外,巡逻工作本身具有的移动特性,决定了巡逻范围均为巡逻工作人员的工作场所,过于严苛划定巡逻范围的界限,将会贬损巡逻工作的现实意义;樊某遭遇车祸身亡的事发地点,尚属其执行厂外巡逻工作的合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樊某到厂外巡逻期间存在的买烟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厂外巡逻的工作性质。

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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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再审申请

人社局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主张樊某案发当晚并未携带手电,离厂外出不符合夜间巡逻常理,买烟系私事,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广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结合公司岗位职责、值班安排及事发现场合理范围,综合认定樊某在巡逻期间兼有买烟行为不改变其巡逻工作属性,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行政诉讼:

人社局再次不予认定工伤

家属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人社局于2019年1月28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认定樊某不构成工伤。家属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樊某不具有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樊某遭遇车祸身亡的事发地点,尚属其执行厂外巡逻工作的合理范围之内,其在厂外巡逻期间买烟的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厂外巡逻的工作性质,厂外巡逻与买烟行为并非对立关系,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效应。

樊某不具有法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19年11月5日,对樊某的死亡,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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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工社综合整理自劳动法库、裁判文书网等

本期编辑:凌睿

视频编辑:高辰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