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二、案情简介

A公司自主研发了某项高炉煤气脱硫技术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2020年7月,B公司在与A公司合作中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双方就此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B公司负有保密义务。此后,A公司发现,B公司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C公司和D公司,并在D公司某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A公司认为,B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第三方,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B公司违反与A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在被诉侵权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B公司系被诉侵权项目的技术提供方,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了被诉侵权项目的商业机会,B公司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故可直接将其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侵权获利,B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为4000万余元。因B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以上述补偿性赔偿为基础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该赔偿数额已超出A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全额支持A公司向B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C公司、D公司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启迪意义

四、启迪意义

本案是有效惩治以侵害技术秘密为手段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因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才得以获取商业机会并承揽工程项目时,技术提供方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一般可视为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体现,可将该取酬数额认定为技术秘密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本案对加大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技术秘密保护不仅依赖事后诉讼,更有赖于贯穿研发、合作、交付和项目管理全过程的制度化保密安排。建议技术秘密权利人将保密管理前移,维权时围绕“商业机会因果关系”组织证据;合作方不得将“合法接触”误解为“自由使用”;项目业主及技术需求方亦应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