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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除兼得项目外,对于重复赔偿项目应采用"就高原则"。

(2)侵权案中已判赔但未执行到位的重复项目赔偿款实际未获赔偿时,劳动者通过工伤途径寻求救济,法院应予支持。

(3)若从侵权方后来获赔的部分,可在工伤保险案件中予以抵扣。

【关联法条】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

(5)《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另行规定。

【法律关系】

熊某 → 物流公司:劳动关系(熊某系物流公司员工,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熊某 → 侵权方(机动车事故责任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熊某 → 鲜某:作为物流公司注销后投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

原告熊某诉请法院判令鲜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赔偿款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病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等。

【被告答辩】

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不应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熊某于2019年12月1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至2020年1月13日住院治疗43天。物流公司曾向医院预交住院费约22万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侵权方承担医疗费等约21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侵权方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已被两次终结。

熊某与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及诉讼已确认成立。之后,物流公司于2021年8月被注销。

【法院认为】

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产生竞合。除兼得项目外,对于重复赔偿项目应采用"就高原则"。

本案中,侵权案中已判赔的部分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赔付外的重复赔偿项目实际未获赔偿。熊某通过工伤途径寻求救济,并要求若今后在侵权案中获得赔付愿意退还,其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约430元;

二、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约350元;

三至四项(具体项目)若熊某从另案中获赔则予以抵扣;

五、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病假工资约160元;

六、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约7万元;

七、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约10万元;

八、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约10万元;

九、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经济补偿约2万元;

十、驳回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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