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宏良
【摘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组织类犯罪,对于该罪来说,重要的是组织而不是该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主观性较强,且一旦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但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承担重责,还要对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承担责任,更要面临着严重的财产刑处罚。所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从“摘帽”“降档”“剥离”“回归”“财产”五个方面进行辩护,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本文还就《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后特殊侦查措施的证据审查、特殊程序对辩护权的影响及财产处置的新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形成更为完整的辩护参考体系。
【关键词】扫黑除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组织者、领导者 五级辩护法 《反有组织犯罪法》
引言
2026年7月31日,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正式部署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这是继2018年三年专项斗争之后,时隔五年再次以“专项斗争”规格推进扫黑除恶工作。自2021年转入常态化阶段以来,各地始终保持对黑恶犯罪的高压态势,人民群众对扫黑除恶斗争的满意度连续七年保持在92%以上。然而,黑恶犯罪具有顽固性和反复性,当前正从“网下”向“网上”“显性”向“隐性”“硬暴力”向“软暴力”“传统领域”向“新兴行业”转变,传统“六霸”犯罪尚未根除,“软暴力”催收、网络套路贷等十类新型黑恶犯罪又借助信息网络隐蔽作案,危害面更广、打击难度更大。在此背景下,党中央部署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既是对社会痼疾的集中整治,也是为高质量发展扫清障碍的必然之举。
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召开动员部署会,强调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不断提高扫黑除恶的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公安机关亦强调坚持主动出击、露头就打,同时推进“打伞破网”“打财断血”,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经济根基。
在上述时代背景之下,涉黑涉恶案件辩护工作面临更严峻的挑战与更精细的要求。依法严厉打击态势持续强化,而法治化、规范化的办案标准亦对司法公正提出更高期待。如何在高压态势中坚守程序正义,如何在精准打击中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每一位刑辩律师必须认真回应的命题。
有鉴于此,笔者结合近年来办理数起涉黑案件的实务经验,尝试从五个层级构建系统性辩护策略体系,即一级“摘帽”辩护法、二级“降档”辩护法、三级“剥离”辩护法、四级“回归”辩护法及五级“财产”辩护法,并在此基础上就《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后涉黑涉恶案件辩护所面临的新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与刑辩同仁共同切磋,在法治轨道上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一级“摘帽”辩护法
在笔者承办的多起涉黑犯罪案件中,会见被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当事人时,一个现象反复出现:他们普遍对起诉指控的部分具体罪名(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表示认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强烈否认,认为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并明确要求辩护律师就此项罪名作独立的无罪辩护。基于此,辩护律师的首要战略任务,即对该项罪名展开“摘帽”辩护,即论证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自然更不存在所谓的“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亦称非法控制性特征)。这四个特征互为条件、缺一不可,构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刚性门槛。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经常援引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黑社会司法解释》)、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办理黑社会纪要》)、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2年9月11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黑社会若干规定》)、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黑社会纪要》),以及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势力指导意见》)。上述规范性文件虽在部分认定标准上存有差异或留有解释空间,但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这一基本立场始终如一,并无争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四个特征尤其是组织特征和危害性(非法控制性)特征,其判断往往涉及大量事实认定和价值权衡,主观性较强,证明标准不易把握。这恰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可资利用的论证空间,通过对证据链的梳理、对构成要件的逐项解构,完全有可能动摇乃至推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整体定性。
(一)组织特征的辩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合前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对组织特征的认定可从以下七个维度展开辩护审查:
1.是否具有组织平台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必须具备组织平台(或称组织依托),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要求,故无需单独考察。但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长期发展、逐步成熟的组织形态,已具备相当程度的社会属性。若连基本的组织平台都不存在,则“组织”二字无从附着,所谓“社会”更无从谈起。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平台通常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自建型平台,如“某某帮”“某某会”等具有明确命名和内部架构的非法团体;二是依附型平台,即寄生或把持于合法设立的组织机构之中,如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居委会)乃至基层党支部等。因此,是否存在组织平台、是否形成有效依附或把持、依附或把持的方式与程度如何,均构成重要的辩护切入点。若公诉机关无法证明组织平台的客观存在,或者无法证明该平台被有效用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则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便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成立。
2.是否具有组织目的
从我国当前扫黑除恶的司法实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终极目的仍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尽管“非法控制”亦为其重要目的,但“非法控制”本质上是手段性目的,其最终指向仍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一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目的性,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有组织犯罪(如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的根本分野所在。若某一犯罪组织不以经济利益为根本驱动力,而更侧重于政治诉求、宗教狂热或其他非经济性目标,则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审查组织目的是否明确指向经济利益,是辩护律师进行“摘帽”论证的重要起点。
3.成员之间是否形成非法组织关系
从社会学视角审视,社会是人与环境所形成的关系总和,是特定环境下共同生活的人群得以长久维系、相互依赖的一种稳定结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黑”,正在于其内部成员之间所形成的组织关系,在性质上是非法的、非正当的、非主流的,区别于正常社会关系中的合法、正当、主流属性。因此,在涉黑案件中,成员之间究竟是基于合法事由(如亲属、同乡、同事、合伙等)而联结,还是基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共同意图而聚合,其性质判断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律师应细致审查成员间关系的形成原因、持续时间、互动方式及交往目的,若其关系基础多为合法社会关系,且缺乏组织化的非法合意,则可有效削弱“组织特征”的认定。
4.是否具备稳定性
《审理黑社会纪要》明确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故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恶势力指导意见》亦强调:“犯罪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及其稳定性,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是否举行过成立仪式或类似成立仪式的活动;是否实施了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足以产生非法影响的事件;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成员首次共同实施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节点等。上述事实节点,既是认定组织成立时间的关键依据,也是辩护律师提出反驳的有力支点。若组织存续时间短暂、成员流动频繁、缺乏持续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则难以满足“较稳定”的法定要求。
5.是否具备三级组织架构(严密性)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审理黑社会纪要》均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一般而言,应具备三种类型的人员: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亦称其他参加者)。纪要同时就上述三类人员的认定标准及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三级组织架构是法律所要求的刚性结构要件。若该组织尚未形成清晰的上下层级和职责分工,则其整体性、严密性相对较弱,难以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化程度,更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6.是否具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办理黑社会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依据。《审理黑社会纪要》进一步明确:对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其制定和形成的目的与意图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规约。据此,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切入:是否存在明文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约;该规约是否真正起到约束成员、协调行动的实际作用;抑或仅是一般性的口头约定,缺乏强制力和持续性。若缺乏有效的纪律规约,则组织松散,难以认定其具备组织特征。
7.是否具备一定的组织规模
《黑恶势力指导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故对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审理黑社会纪要》则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尽管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成员人数的绝对下限,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组织化的犯罪形态,其组织化程度高于恶势力犯罪和一般集团犯罪,且依法要求具备三级架构,故成员人数不宜过低。若涉案人数明显偏少,无法形成足以支撑三级架构的规模效应,则难以认定其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律师应善用人数统计及成员归属的审查,对控方所列人员名单进行逐一甄别,剔除不属于组织成员的人员,从而在规模要件上动摇指控基础。
(二)经济特征的辩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笔者认为经济特征可解构为一条动态链条: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将所获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基于这一逻辑链条,辩护律师可围绕以下四个环节逐层展开辩护:
1.是否存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
此乃经济特征的逻辑起点,需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甄别:
(1)是否存在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
辩护律师应首先区分系有组织地实施,抑或纯属组织成员个人单独实施、与组织无关的行为。前者体现组织的整体意志和行动协同,后者则属于成员个体意志的产物,不应归入组织行为范畴。
(2)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是追求组织利益,还是纯粹谋取成员个人利益
此处的利益归属判断至关重要,若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占有、支配且未上缴或统一调配,则难以认定为组织的敛财行为。
(3)该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贪利类犯罪,还是属于其他类型犯罪
贪利类犯罪(如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天然与经济利益的获取直接关联,而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如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则未必以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在论证经济特征时应区别对待。
(4)是否存在其他手段
《黑恶势力指导意见》明确列举了“其他手段”的两种情形: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由此可见,“其他手段”系法定且封闭的列举,法无明确规定者即不属于“其他手段”的范畴,辩护律师应严格审查控方所主张的“其他手段”是否符合上述法定类型,若超出范围则应予排除。
2.是否获取经济利益
关于此要件,需从两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客观上是否实际获取了经济利益,若违法犯罪活动未遂或未产生实际收益,则经济利益的客观基础即告缺失;第二,获取的经济利益归属于组织还是归属于个人。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并产生了收益,但该收益往往由具体实施者个人占有、分配,并未纳入组织统一管理或用于组织共同事务。此种情形下,相应经济利益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否则将混淆组织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
3.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关于经济实力的量化标准,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差异。《审理黑社会纪要》曾设定“20万元至50万元”的最低数额幅度,而《黑恶势力指导意见》则取消了该量化标准,转而侧重综合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实力要件已被虚化,司法实践中,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若长期缺乏经济收入,或者收入金额明显偏低,乃至处于负债状态,则难以认定其已具备支撑组织运作的经济实力。辩护律师应通过审计报告、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等客观证据,对控方主张的经济实力进行逐项核实,若经济规模显著不足或无法证明与组织活动的关联性,则应提出有力质疑。
4.是否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
此环节系经济特征的最终落脚点,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实际投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办理黑社会纪要》对此列举了若干典型用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包括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审理黑社会纪要》进一步明确:“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据此,辩护律师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1)审查资金用途是否实际指向上述法定类型,即是否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或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依附于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而组织成员同时又系该公司员工,则须严格区分其所得薪酬系合法的劳动报酬,还是违法犯罪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两者性质迥异,应分别计算、分别认定,不得混为一谈。
(2)审查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组织生存、发展的金额与比例
若该部分支出金额明显较少,或占全部违法所得的比例明显偏低,甚至根本未用于上述用途,则须认真考量经济特征是否尚能满足法定构成要件。
(3)审查相关资金在客观上是否起到了培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
若资金投入并未产生维系组织存续的实际效果,则即便存在一定经济收入,也难以认定其达到了“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法定要求,经济特征即难以成立。
(三)行为特征的辩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笔者认为行为特征的构成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条件:第一,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第二,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三,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以下逐一分析:
1.是否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审理黑社会纪要》明确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黑恶势力指导意见》亦重申了这一立场。由此可见,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底色与底线。若某一犯罪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暴力、软暴力或威胁因素的强度明显较弱,甚至完全不存在暴力、威胁成分,则显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要求,辩护律师应以此为突破口,有力质疑行为特征的成立。
2.是否存在有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此要件包含两个层次:
(1)首先,违法犯罪活动必须系“有组织的”实施。若某起违法犯罪系组织成员个人临时起意、未经组织者授意或许可,且与组织整体意志无关的个体行为,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性要件,应将其从组织犯罪总数中剔除。
(2)其次,须满足“多次”的量化要求。《黑恶势力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7+12”种常见罪名。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须“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鉴于恶势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和过渡形态,举轻以明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次数至少不应低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标准,即应在“7+12”种罪名中达到三起以上。若涉案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次数不足三起,或虽达三起以上但多系非组织性、非典型性犯罪,则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至多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或一般的共同犯罪。
3.是否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要件属于事实认定层面,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辩护律师应严格审查控方所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若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组织在特定区域或行业内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恶劣影响,或虽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尚未达到“欺压、残害群众”的严重程度,则行为特征的构成即存在重大缺陷,难以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标准。
(四)危害性特征的辩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笔者认为危害性特征(亦称非法控制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与核心特征,其认定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目的性要件、空间(行业)要件及结果要件,即须具有非法控制的目的,须指向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并须实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以下逐项展开分析。
1.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性
普通共同犯罪乃至犯罪集团中,各被告人亦有可能多次纠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不乏成员众多、纠集时间长、犯罪次数频繁的犯罪组织。然而,其在犯罪目的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根本区别:前者的违法犯罪目的在于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直接目标和利益,目的较为单一、直观;后者则旨在维护组织的整体利益,保障组织的安全、稳定与发展,其终极目标在于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进而通过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由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之间最为显著的分野即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更在于追求对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非法掌控的秩序谋求利益最大化。因此,是否具备上述组织目的,是危害性特征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若该组织仅以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无追求非法控制的主观意图,则危害性特征难以成立。
2.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的认定
《黑恶势力指导意见》对“一定区域”的认定标准有所放宽,且未设定明确的空间尺度或人口数量标准。但笔者认为,“一定区域”仍应具备一定的空间范围,并承载相应的社会功能,否则不足以称之为“区域”,它应当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形成社会交往和经济活动的基本场域,而非任意划定的地理碎片。
关于“一定行业”的认定,《审理黑社会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系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纪要进一步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同样符合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要求。据此,无论是合法行业还是非法行业,只要具备同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属性,且在一定区域内实际存在,均可成为危害性特征的指向对象。辩护律师应审查控方所主张的“区域”或“行业”是否具备上述法定要素,若其界定模糊、范围过宽或缺乏社会功能承载,则应提出质疑。
3.是否达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属主观评价范畴,需结合客观事实加以判断,但并非完全不可捉摸。依据《审理黑社会纪要》和《黑恶势力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归纳出以下八种客观表现形式,作为认定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参考依据:
(1)受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维权,形成心理强制状态。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重大影响,即可操控、左右、决定与该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实质上掌握了行业的话语权或支配权。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致使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失灵。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产生恐惧或避让心理。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即通过组织力量渗透合法政治架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若在案证据未显示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或者虽有相关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达到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法定程度,则不应认定危害性特征成立。辩护律师应逐一对照上述情形,对控方证据的充分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严格审查,若某一情形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则应据此提出危害性特征不能成立的无罪或罪轻辩护意见。
二、二级“降档”辩护法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旦经法定程序被依法认定,其内部组织架构通常呈现为清晰的三个层级:组织者、领导者(一级架构),积极参加者(二级架构),一般参加者(三级架构)。三级架构的划分,既是对组织内部成员地位与作用的客观反映,也是依法区分刑事责任轻重的重要依据。对于被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当事人而言,若能通过有效辩护将其在组织中的层级定位由一级降为二级或三级,则其所面临的刑罚将发生实质性减轻,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区间,降档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因此,“降档”辩护具有十分显著的量刑辩护价值,是涉黑案件中仅次于“摘帽”辩护的重要策略选择。
根据《办理黑社会纪要》的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其认定不以形式上的职务或称谓为必要,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具有明确职务或称号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实践中,部分组织者、领导者刻意避免留下直接指挥的证据痕迹,而是通过心照不宣的权威地位对组织成员施加影响、下达指令,此类情形同样属于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典型表现形式包括:具体主管组织的财务收支、成员考勤与纪律执行、内部事务管理等日常运营事项的人员,以及在多起重大犯罪活动中担任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角色的成员。与一般参加者相比,积极参加者不仅在参与频度上更为密集,在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组织内部的影响力方面亦更为突出,故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亦相应较重。
一般参加者,则是指除上述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偶尔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该类人员通常不参与组织的决策和管理,亦不对组织的运行发挥主导作用,其在组织中的地位较为边缘,刑事责任相对较轻,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空间。
在明确三级架构各自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可围绕组织者、领导者的核心特征,从以下三个维度逐项展开反证,论证自己的当事人不属于一级架构,而应降档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或一般参加者:
(一)从组织形成阶段进行反证
在组织形成阶段,组织者、领导者须为发起者或创建者,对组织的诞生起到奠基性作用。具体而言,其通常表现为:提出组建组织的动议、确定组织的基本架构与活动方向、招募初始核心成员、提供组织成立所需资金或资源等。反证思路为:若当事人系组织成立之后经由他人介绍、招募或临时受邀方始加入,且加入之前组织已具备基本架构和运行模式,则其不具备发起者、创建者的身份特征。即便当事人在加入后逐步获得了较高的地位,其亦不能回溯性地被认定为组织的创始者,仅可就其加入后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从组织运行阶段进行反证
在组织运行阶段,组织者、领导者须实际处于领导或支配地位,对组织成员的招募、分工、奖惩等内部事务拥有最终决定权。这种支配性权力通常通过以下方式体现:制定组织的纪律规约或活动规则、决定成员的吸纳与除名、分配犯罪任务与利益份额、对违规成员实施惩戒等。反证思路为:若当事人在组织内部并不享有上述决定权,其意见在组织决策中不具终局性,而仅仅是执行他人意志、负责某一具体领域的事务性工作,则难以认定其处于实际的领导或支配地位,更宜归入积极参加者乃至一般参加者的范畴。此外,“影响力”与“支配力”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在组织内部具有一定威望或受人尊重,并不意味着拥有事实上的领导地位,该种影响力可能源于年龄、资历或个人品格,而非组织赋予的制度性权力,不宜径直等同于组织者、领导者的支配性地位。
(三)从组织活动阶段进行反证
在组织活动阶段,组织者、领导者对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实施起着决策、指挥、协调或管理作用,即便其不直接参与每一起具体犯罪的实施,亦通过对组织意志的塑造和传达间接支配着组织的行动方向。具体而言,此类作用可表现为:决定是否实施某项违法犯罪活动、选定作案目标与时机、分配任务并调配人员、协调善后事宜(如销毁证据、安排逃跑、协商赔偿等)。反证思路为:若当事人对某起被指控的组织犯罪并未发挥上述作用,该犯罪系由其他成员自行提议、擅自实施,当事人既未授意亦未参与决策,事后仅因组织成员的身份而被笼统归入组织犯罪范畴,则应将此类犯罪从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中予以剥离。同时,若当事人对部分犯罪活动有所知晓但并未予以指令、协调或支持,亦不构成“决策、指挥、协调或管理”意义上的组织作用。
(四)综合反证中的若干考量因素
在具体案件中,上述三个维度的反证并非孤立适用,而是相互支撑、相互印证的有机整体。综合考量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1.言词证据中关于当事人在组织中地位和作用的描述,往往带有主观色彩和推诿倾向,故应当与客观证据(如通讯记录、财务账目、书面文件等)相互验证,避免单纯依赖言词证据认定当事人层级。
2.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在“参与深度”上存在本质区别,积极参加者虽在具体犯罪活动中表现活跃,但其活动通常限于执行层面,而非决策层面;组织者、领导者则通过对组织意志的控制间接支配一切活动,二者在行为性质和责任范围上不可混同。
3.“名义职务”与“实际地位”之间可能存在错位,部分当事人虽被组织成员称呼为“老大”“老板”等称谓,但在实质上并未行使领导职能;反之,亦有未被赋予明确职务者却在重大事项上拥有最终决定权。层级的认定应当坚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证据链的完整性为支撑,避免被表面的称谓所误导。
三、三级“剥离”辩护法
若经一审、二审或审查起诉阶段的充分论证,法院最终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则该罪名项下通常同时指控诸多具体罪名,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意味着,即便组织者、领导者并未直接参与某一起具体犯罪的策划、实施,只要该起犯罪系由该组织实施,其仍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辩护律师在“摘帽”“降档”辩护未能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启动三级“剥离”辩护法,即着力将起诉指控的具体犯罪中的一起或多起,从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范围中有效剥离、阻断。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具体罪名“剥离”法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项下每起具体犯罪的实际情况,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体系、程序合法性及罪名定性等五个维度,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精细化的逐项审查与解构,系统性地寻找辩护突破口。具体而言:在事实层面,审查是否存在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该行为的客观事实基础;在法律层面,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在证据层面,审查控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程序层面,审查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在罪名层面,审查是否存在重罪改轻罪、数罪改一罪的可能空间。若辩护律师能够就某一具体罪名作独立的无罪辩护并获得成功,则该罪名自然从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中予以“剥离”,达到阻断追责的辩护效果。
(二)从是否属于组织实施的犯罪“剥离”法
假如具体罪名依法成立,但组织者、领导者并未参与其中,甚至对该起犯罪毫不知情,则须进一步考量该起具体个罪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若属于,则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若不属于,则可据此予以“剥离”阻断。
《黑恶势力指导意见》中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而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由此可见,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之一,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所在。依据《办理黑社会纪要》的规定,界分组织犯罪与成员个人犯罪,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三项标准:(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凡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标准者,即构成组织实施的犯罪;反之,若组织成员仅为一己私利,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知情、未参与、未认可,则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相关责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辩护律师应严格对照上述标准,将具体罪名中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剥离出来,组织者、领导者自然对该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从违法事件还是犯罪行为上“剥离”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通常涉及多起犯罪行为,同时亦伴随多起违法事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典型的“拔高”现象:一是对全案总体定性上的拔高,即将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恶势力或一般犯罪集团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对具体个案性质的拔高,即将本属行政违法或民事侵权性质的事件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例如将一般性的争吵冲突升格为寻衅滋事罪,将普通的交易纠纷升格为强迫交易罪,将民间借贷纠纷拔高认定为敲诈勒索或“套路贷”中的诈骗罪等。辩护律师应当对每一起指控事实的性质进行独立审查,严格区分违法事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事件,应当明确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将其从犯罪总量中剥离;对于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范围内的行为,亦应提出不属于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从而限缩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追责范围。
(四)从刑法理论“剥离”法
针对部分具体罪名,辩护律师还可以援引刑法教义学中的相关理论,进行进一步的剥离阻断辩护:
1.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为前提。若组织者、领导者对某一起具体犯罪既不知情,亦未授意,更未参与,则其与直接实施者之间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依法不应对该起犯罪承担共犯责任。辩护律师应从主观故意的角度严格审查,凡缺乏意思联络者,均应提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2.实行过限行为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原共同谋定之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对于过限行为,应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自行承担刑事责任,原共同犯罪人因对过限行为不具有共同故意,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件中,当事人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一起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为:该当事人时任某村委会主任,因本村村民拟在两会期间赴京上访,其遂安排下属人员将上访人看住,防止其外出,但下属人员自作主张将上访人打伤致其住院,从而错过上访时间。笔者的辩护意见为:该起犯罪并非为了谋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同时,该当事人仅安排下属将被害人看住,但下属擅自将被害人打伤致住院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授权范围,纯属实行过限行为,对此行为构成的犯罪,该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中立帮助行为
中立帮助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是指外观上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客观上却为某种犯罪实行行为提供了一定帮助,但其与实行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行为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涉黑案件,当事人被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案发时其担任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下属成员亦系该公司员工。该下属因与被害人存在个人恩怨,欲教训被害人,遂向该当事人借用车辆,该当事人将车借予该员工。该员工用车接送同伙,将被害人打伤,事后该员工又向该当事人借款2万元,用于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笔者的辩护意见为:该起犯罪首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亦非为了组织利益或基于组织意志实施;其次,该当事人出借车辆及借款的行为,在外观上属于正常的日常生活与经营交往范畴,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其与实行行为人之间亦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依法属于典型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四级“回归”辩护法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事逻辑上存在一个渐进的递进层次结构,即:一般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含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此,“回归”辩护法,即在具体犯罪中,抛开组织者、领导者、“黑社会老大”的身份光环与标签效应,理性回归至共同犯罪的刑法教义学基本框架内,依照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实际行为、作用与情节,对其客观公正地定罪、量刑。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事评价上存在法定的双重评价机制:该组织因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并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故首先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为一重评价;继而对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另行按照各具体罪名(如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分别定罪量刑——此为二重评价。组织者、领导者更须对组织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此种双重评价系由该类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本无可厚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在事实上对组织者、领导者进行了“加重”处罚,即在双重评价之外,客观上形成了“三重评价”的不当现象——不仅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量刑畸重,而且在其他组织实施的每一起具体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亦往往被判处最重的刑罚,不加区分地承担了超出其实际罪责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办理黑社会纪要》明确规定:“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范围……值得强调的是,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在每一起犯罪中均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如犯罪的提意、预谋、准备实施等环节均由其他组织成员完成,组织者、领导者虽予认可或默许,但并未具体参与,则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一般小于造意犯、实行犯,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由此可见,即使具体罪名成立且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在对组织者、领导者量刑时,亦应严格依据《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回归”至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与分工,全面考量其在犯罪中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认罚、悔罪表现、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这亦是辩护律师在量刑阶段进行“回归”辩护的核心要义所在。
五、五级“财产”辩护法
(一)没收财产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一旦“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往往还需并处附加刑,即没收个人财产。此处所指“没收财产”系没收被告人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因为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通过追缴程序处理,而非通过没收财产刑处置。财产刑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重大切身利益,故财产辩护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高度关注的核心议题之一,辩护律师应当将其与定罪量刑辩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二)全面调查
依据2019年9月9日“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的规定,侦查机关可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由此可见,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财产的调查范围极为广泛,系对涉案财产、涉人财产进行全面清查,并同步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全面覆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关联方名下和实际控制的各类财产形态。
(三)依法处置
然而,法院在最终处置财产时,应严格依据《财产处置意见》的规定,依法准确区分不同情形,分类处理。具体可细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1.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情形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3.应当依法返还的情形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3)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4.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的情形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5.孳息和收益的认定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
(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四)财产辩点
因此,在财产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每一笔涉案财产的权属进行精准区分与逐项甄别,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财产、集体财产、单位财产、公司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合伙共有财产、被害人合法财产、善意第三人财产、孳息收益等不同性质类别,并在此基础上,依据《财产处置意见》所规定的不同类型处置规则,逐一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对不应追缴、不应没收的财产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返还或解除强制措施,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权益。
六、《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后涉黑涉恶案件辩护之新视角
2022年5月1日起,《反有组织犯罪法》正式施行,该法系统总结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将长期以来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诸多办案规则上升为法律制度,为惩治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供给。与此同时,该法在侦查措施、羁押方式、程序安排等方面作出了若干特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也对辩护律师的传统工作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以下,笔者就该法实施后在涉黑涉恶案件辩护中应予重点关注的新问题,从证据合法性审查与程序权利保障两个维度展开论述。
(一)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不可否认,近年来有组织犯罪日趋隐蔽化,犯罪组织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往往以公司化、实体化等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活动。同时,为深挖隐藏在背后的“保护伞”,客观上也需要借助更为隐蔽的侦查手段方能有效侦破案件。因此,除传统侦查措施外,《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一条专门授予公安机关在侦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以及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然而,上述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审查其合法性。辩护律师应当从程序合法性角度对特殊侦查措施所获证据进行严格把关,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申请排除。
1.技术侦查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就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专门规定,但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对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等提出了多项具体要求。辩护律师在审查技术侦查所获证据时,应重点围绕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1)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则进一步细化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具体类型,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他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则将有组织犯罪,包括恶势力组织犯罪,明确纳入了技术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辩护律师应首先审查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法定案件范围,若案件性质不符合规定,则所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2)批准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后方可实施。凡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或批准文件不完整、不规范的,均构成程序违法,所获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适用对象
依据上述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包括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若技术侦查措施针对的是与犯罪活动无实质关联的案外人员,或者适用范围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则属于适用对象违法。
(4)适用期限
依据相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对于不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辩护律师应审查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期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限,超出期限部分所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排除。
(5)限制措施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且所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若侦查机关将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用于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或者未依法及时销毁无关材料,则构成对法定限制措施的违反,相关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
2.控制下交付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控制下交付,是指在公安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违法犯罪行为按照预定的进程发生或完成,其目的在于侦查犯罪和取证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有组织犯罪亦纳入可以采取控制下交付侦查的案件范围,但以“侦查犯罪的需要”为法定前提。辩护律师在审查控制下交付所获证据时,应着重审查:本案是否确属“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在案证据是否表明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达到取证目的;是否存在侦查机关为实施控制下交付而人为诱使犯罪发生的情形;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过程是否超出必要限度,是否对无辜第三人造成不当损害。凡不符合上述前提或超出必要限度的,其所得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3.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目的与前提条件
隐匿身份侦查的目的须为“查明案情”,前提为“在必要的时候”,即通过其他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方可启动此种侦查方式。若常规侦查手段尚可有效取证,则不具备采取该特殊措施的正当性。
(2)批准程序
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未经批准或批准程序不合法的,所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3)实施主体
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为“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亦可以包括其他适合人员。但无论主体为何,均须在公安机关的统一组织和控制下进行。
(4)禁止性规定
在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不得采取犯罪引诱行为(即通常所称的“诱惑侦查”或“侦查陷阱”),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若存在侦查人员诱使本无犯罪意图者实施犯罪的情形,则属于违法的犯意诱发型侦查,所获证据不仅不具备合法性,且该行为本身亦严重违反法治原则,辩护律师应就此提出强有力的排除申请。
(二)特殊程序对律师辩护权的影响
《反有组织犯罪法》除在侦查措施方面作出特殊规定外,在线索处置、羁押方式、分案处理等程序方面亦引入了若干特殊安排。上述制度设计在服务于惩治有组织犯罪之目的的同时,亦对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亟需辩护律师予以高度关注并积极应对。
1.线索处置核查与律师质证权
实践表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和发展通常经历由小到大、从共同犯罪发展为恶势力组织犯罪、再升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渐进过程。基于此,“打早打小”被确立为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策略要求。为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专门规定,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之前,对有组织犯罪的线索应当进行收集、研判、处置,实施统一归口管理、调查、核查,并可在立案前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进行查询和采取紧急措施。上述规定为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线索核查阶段采取相关措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必须强调的是,线索核查阶段所获取的材料在未经立案后依法调取、转换之前,性质上仍属于线索材料,不得直接替代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辩护律师应当对此保持警觉:若控方所出示的“证据”实为立案前线索核查阶段获取的未经合法转化的材料,则其不具备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资格,辩护律师应就此提出质证异议,要求法庭排除此类材料或要求控方提供经合法程序调取的正式证据。
2.特殊羁押与律师会见权
为防止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进行不法联系,避免因犯罪组织在本地的关系网及“保护伞”对案件办理造成不当干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对涉黑涉恶案件普遍采取了异地羁押措施。本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特殊羁押措施,为上述做法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为防止该措施在实践中异化为“秘密羁押”从而妨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该条同时明确要求:采取特殊羁押措施的前提须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即须具备客观上的必要性;同时规定,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充分运用上述规定,在当事人被采取异地羁押措施后,及时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确认羁押地点,尽早安排会见。若发现侦查机关以异地羁押为由变相限制或拖延律师会见的,应当依法向办案单位及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保障会见权的正常行使。
3.分案处理与律师发问权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分案审理的案例较为常见,也取得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证人安全等积极效果。但长期存在的问题在于:分案标准不明确、分案决定随意性较强,部分分案安排甚至导致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缺位,使得辩护律师无法有效行使发问权、质证权和辩论权,从而影响辩护效果。本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二条虽将分案处理正式纳入法律框架,但同时对分案情形作出了明确限制与规范,即须同时满足两项实质条件: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其二,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只有在上述双重条件下,方可作出分案处理的决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这一制度安排既实现了通过分案方式保护相关人员安全与案件顺利推进的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通过询问同案人员、进行对质等方式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权利。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关注分案处理的合法性条件,若发现分案决定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可申请法庭传唤分案审理的同案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和对质,确保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落到实处。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黑财产的特殊规定
涉黑财产处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关乎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的核心问题,亦是在定罪量刑之外直接影响被告人及其家属生存根基的关键环节。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涉黑财产追缴、没收的证明标准长期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适用尺度不一,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后,在该领域作出了重要制度突破,引入了涉黑财产“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从而在法律层面构建起一套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财产处置规则。该标准的具体适用条件如下:
首先,定罪量刑事实已查清。此为适用“高度可能”财产证明标准的前提性要件,即被告人所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参加事实已经过法庭审理并依法认定,相关定罪量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均已达到刑事诉讼通常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唯有在罪责层面的认定已然稳固的前提下,方可进一步适用特殊的财产证明规则,否则不应开启财产处置的特殊程序。
其次,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此系“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直接适用对象,对于控方主张应予追缴、没收的特定财产,并不要求其达到与定罪事实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而是适用一种居于中间地带的证明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标准。所谓“高度可能”,是指在案证据所形成的判断结论,虽尚不及刑事定罪所需的确定性程度,但已明显高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优势证据”标准,足以使法庭在审查全案证据后形成较为强烈的内心确信,认为该财产极有可能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
再次,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追缴、没收。此为举证责任的特殊配置,在控方已经证明涉案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人须就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承担说明义务。若被告人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合法来源,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最后,就证明标准的位阶而言,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标准具有明确的制度定位:高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即证据显示某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未发生的可能性,通常理解为50%以上概率),低于刑事诉讼定罪量刑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达到确信犯罪的程度,通常理解为95%以上概率)。这一中间性标准的创设,兼顾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际需要与保障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双重目标,既能有效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证明标准的严苛性隐匿、转移违法所得,又能避免因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标准而导致无辜第三人合法财产受到不当追缴。辩护律师在处理涉黑财产处置问题时,应当充分理解这一标准的特殊性,一方面积极审查控方所提证据是否确实达到了“高度可能”的证明程度,另一方面协助当事人就是否能够说明财产合法来源做好充分准备,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摘帽”“剥离”“降档”“回归”“财产”五级辩护法,构成了涉黑案件中组织者、领导者辩护的完整体系,由外而内、层层递进,从定性到定量、从定罪到量刑、从人身自由到财产权益,一脉贯通。五者并非机械套用,而是依据案件事实与证据状况灵活组合、因案施策。其中,“摘帽”为根本之辩,动摇黑罪根基;“剥离”限缩责任范围,力求对部分犯罪免责;“降档”降低身份层级,谋求量刑减轻;“回归”精准界定作用与情节,追求罪责刑相适应;“财产”则守护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最后权益,与前述四项同等重要。《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实施,为上述辩护体系注入了新的变量与空间,亦对刑辩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法治语境下,辩护律师既是程序正义的守护者,亦是司法公正的促进者,唯有精研法律、审慎论证、恪尽职守,方能在指控与辩护的张力中探寻法律真相,让每一个案件经得起事实、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真正的法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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