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问题: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反担保人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机构发生借贷业务往往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以保证金融资金的安全,反担保是确保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新的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从属于担保的担保。无论是对于担保合同还是对于反担保合同,担保既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到履行,也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的对象应该是主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单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不影响与债务人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在担保人代替主合同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使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依法因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让渡而享有的追偿权时,担保人才与主合同债权人脱离关系,而主合同的债务人才能成为唯一相对方。反担保亦同。既然反担保人始终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就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

二、被告人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担保财产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虚构购销合同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县农信社签订5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对于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的200万元承兑后因其无力如约偿还债务,导致一连串多米诺骨牌效应式连锁反应,先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从合同义务,后由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从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最终使反担保人为其承担了200万元损失而得不到追偿。

三、被告人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定性。

被告人在诈骗的对象和故意的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合同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属于概括性的对象和犯罪故意。被告人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并非是具体明确的,而是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的,既可能是农信社,也可能是担保人,还可能是反担保人,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但是相对确定,并非绝对不确定,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的确定要看谁最终蒙受了损失。谁蒙受了损失,谁就成为其非法占有的受害方,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曹戈合同诈骗案[第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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