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3 宗教活动场所借钱给另一个宗教活动场所,担保如何设立?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因修缮、建设等事项发生资金借用,在出借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仅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足够,还应当依法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
这里暂不讨论宗教活动场所对外出借资金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程序,仅讨论借款依法成立的前提下,担保应当如何设置。
一、出借款项数额较大的,应当要求借方提供担保
法律依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宗教活动场所出借款项数额较大的,应当要求借方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因此,对于数额较大的出借款项,担保不是可有可无的风险防范措施,而是财务管理制度提出的明确要求。
现行规定没有统一明确“数额较大”的具体金额。邹凌瀚律师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财务制度建设和重大资金事项审查时,通常建议场所结合自身资产规模和内部财务制度确定标准。已经规定大额支出须经管理组织集体研究的,可以考虑参照这一金额标准,对达到相应数额的出借款项从严设置担保。
需要注意,这属于场所内部风险控制的实务建议,并非法规统一规定的金额标准。
二、担保方式确定以后,还要审查担保能否依法有效设立
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提供保证,也可以依法以房产等财产设立抵押。
采用保证方式的,应当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履行能力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审查和约定。
采用房产抵押的,则应当进一步审查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该房产、房屋是否存在查封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以及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
《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建筑物等不动产抵押的,根据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所以,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某房产提供抵押”,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已经设立。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都应当真正落实。
邹凌瀚律师团队在处理宗教活动场所借款、工程建设及重大资产类合同时,也会把担保措施单独进行审查,避免出现借款已经支付,约定的抵押却始终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
三、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相关生活用房不得抵押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具有特殊性。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因此,用于宗教活动的殿堂、教堂等房屋、构筑物,以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能作为借款的抵押物。
即使场所管理组织已经集体研究同意,也不能以内部决议突破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其他房产用于抵押,要先审查产权和抵押条件
如果借款方拟以不属于上述禁止抵押范围的其他房产提供抵押,应当先进行产权审查。
主要核实房屋登记权利人、房屋及土地性质、是否存在查封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是否已经设立抵押等情况。确认权属清晰且依法可以抵押后,再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一条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如果房屋实际由场所出资购买,却长期登记在住持、负责人或者其他教职人员个人名下,则涉及前面讲过的历史代持问题。这类房产应当先核实出资和权属关系,依法处理代持及产权登记问题,不宜直接作为场所资产设立抵押。
这也是邹凌瀚律师在宗教活动场所历史资产清理、房产代持和负责人交接中重点审查的问题之一:场所实际出资并长期使用,并不当然等同于已经具备清晰、完整的不动产权利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出借较大数额资金,在担保环节至少应当核实三个问题:有没有设置担保、担保财产能不能依法用于担保、依法需要登记的担保物权有没有完成登记。
尤其涉及房产抵押时,不能停留在借款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层面。只有依法可以抵押的房产,并完成相应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能依法设立。
法律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依据文章发布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进行分析,只为普及法律和促进社会和谐。相关依据的规定如发生修订、变更或废止,本文观点可能会不成立,敬请读者注意甄别,并可与作者联系,对文章做进一步修改。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