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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犯罪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着网络技术迭代,开设赌场行为日趋隐蔽化、链条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刘家炜律师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以及裁判规则,整理了开设赌场罪的法律边界与司法认定,供大家参考。

入罪标准与行为类型

开设赌场罪的成立以“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细化,将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四种情形纳入定罪范围。对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设置赌博机十台以上或违法所得累计达五千元以上的,亦以开设赌场罪论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已确认,利用微信群设定赌博规则、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同样属于“开设赌场”。

情节严重与量刑升格

“情节严重”是法定刑升格的关键节点。根据2010年《意见》,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三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或参赌人数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可按投注或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账户资金,亦可推定为赌资。刘家炜律师曾任职于基层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参审案件逾七百件,其指出:司法实践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高度依赖电子数据与资金链条的完整性,赌资计算方式的选择往往直接决定量刑档次,辩护中应重点审查点数与金额的对应关系是否具有充分证据支撑。

刘家炜律师结合其审判与辩护的双重视角,特别提示:开设赌场罪的辩护空间集中于三个维度,即“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认定是否充分、行为是否真正达到“开设”的规模与组织程度、赌资数额的计算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或证据链断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受雇从事一般性劳务、未参与利润分成的人员,应严格区分主从犯地位,避免客观归罪。准确把握法律边界,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