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请托后,将请托费全部支付给办事人,构成诈骗罪、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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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为翟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办理撤销网上追逃或者取保候审事宜,夏某接受翟某委托,请托费用20万元。夏某收到20万元后全部转给唐某。

后翟某被判敲诈勒索罪,翟某出狱后控告夏某诈骗。夏某被以涉嫌诈骗罪刑事立案。夏某提出证据证明其将20万元全部转给唐某。夏某为证实自己没有诈骗翟某,自行将20万元退还翟某,后夏某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后办案机关再次启动刑事程序对夏某涉嫌犯行贿罪进行立案调查,夏某被判构成行贿罪。后翟某因本案行贿事实被判构成行贿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774号)

争议焦点:

夏某构成诈骗罪、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翟某的行为如何评价?

裁判认为,行贿共同犯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因此,区分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共犯,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在委托人与受贿人的行贿、受贿犯罪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还是属于直接的行贿实行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在接受翟某请托后,根据翟某的诉求自行寻找受贿对象,并未向翟某介绍和表明受贿人唐某的身份以及引荐唐某。翟某不知道是向何人行贿,自始至终不认识唐某,未就请托事项、行贿款项交付等与唐某进行沟通。

由此可见,夏某并非处于第三方居间地位和仅起到引荐、疏通贿赂渠道的作用,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夏某为帮助翟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受贿对象唐某提出办理事项,收取翟某行贿款项并向唐某转交行贿款,具体的行受贿行为发生在夏某与唐某之间,故夏某构成行贿罪共犯。

就本案而言,翟某意图明显,意欲通过行贿手段实现撤销网逃或取保候审的目的。夏某明知翟某的意图后,仍接受20万元并自己直接寻找唐某,向其行贿。翟某不与受贿人接触,也不知道受托人向谁行贿的。所以,夏某不存在撮合唐某与翟某的行为,其没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夏某的行为本质上是行贿的实行行为,构成行贿罪。

翟某通过夏某行贿,夏某帮助翟某转交行贿款,二人共同完成行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