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近年来涉企经营领域的高发犯罪。笔者结合近年来合同诈骗罪不起诉及无罪案例,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出发,为当事人梳理出无罪裁判观点,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本罪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不能仅凭“欠款未还、损失发生”等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片面认定。
案例1:陈某合同诈骗案(2023-16-1-167-002)。法院认为,陈某作为公司合同经办人,在合同签订后积极联系下家、磋商销售,在对方违约要求提前付款时,仍设法筹集部分货款支付,并出具还款保证,体现了履行合同的诚意,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涉案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积极筹措履约资金、主动协商解决方案、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因客观原因亏损无法履约、有真实还款意愿且有履约基础。不存在挥霍涉案财物、携款潜逃、隐匿转移财产情形,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行为属民事欺诈,而非整体性欺骗
行为人虽有欺骗行为,但订立并履行了合同、意图通过履约获利、欺骗仅针对个别或局部事实的,属民事欺诈;只有欺骗达到“整体事实、全部事实欺骗”程度(订立履行合同本身即为骗局)的,才进入合同诈骗罪的射程。
案例2:叶某某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460万元中标某商场资产转让,支付部分转让费120.01万元后,与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收取租金30万元。为收取剩余租金,叶某某伪造一张“发改局已收到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租户遂支付剩余租金。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虚构合同主体、项目真实性、核心资质、履约能力等关键事实,仅存在轻微夸大宣传、隐瞒非核心细节、合同条款表述瑕疵等行为。则不属于刑事诈骗层面的欺骗行为。
三、被害人处分财产与欺骗行为无因果关系
对方当事人明知行为人存在瑕疵、隐瞒行为,仍自愿签订合同、交付财物,或基于商业博弈、风险预判处分财物,与欺骗行为无关联,则因果关系断裂,不构成本罪。
案例3:伍某合同诈骗案(2023-16-1-167-005)。出借人(套路贷方)对房产证虚假、实际借款金额心知肚明,其转账行为是基于“套路”而非错误认识,故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合同、交付财物并非基于行为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是明知交易风险、真实情况后,基于自身商业判断、长期合作信任、风险自担意愿自愿处分财物;欺骗行为并非对方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因果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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