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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根基,从来不是推定,不是结果,不是追责惯性,而是证据。

2026年9月28日,朱世英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徐昕教授、王任飞律师出庭辩护。徐昕律师一句抗辩直指案件命门: “指控朱世英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拿出扎实、合法、排他的证据!没有证据,一切指控都是空泛推定。”

这不仅是本案辩护的核心立场,更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的坚定践行。

纵观全案,公诉机关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起诉朱世英。但翻阅卷宗、旁听庭审,从头到尾没有形成一条完整、闭环、排他的定罪证据链。所谓指控,几乎完全悬空,缺的是最根本的事实与证据支撑。

一、没有证据,能证明朱世英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认定滥用职权罪,首要前提是行为人超越职权、违规决策、个人专断、违反程序履职。

本案的书证、会议纪要、制度文件恰恰证明了相反的事实:案涉供应链贸易业务,模式成型、业务立项、规模扩张,全部发生在朱世英任职之前,是前任班子集体决策、常态化运营的经营项目,不是朱世英擅自开拓的违规业务。

朱世英2020年接任董事长后,从未独断专行、越权决策。所有贸易业务的推进、资金额度的设定、合作主体的选择、风险防控的部署,均严格遵循国企“三重一大”制度,经过党支部委员会、风控领导小组、总经理办公会多重集体审议、层层表决,全程留痕,全程合规。

庭审中,多名证人证言、审批流程记录、风控文件均能证明:朱世英只是在履行董事长正常的主持和审批职责,没有干预具体业务,没有突破制度权限,没有私自拍板决策。

公诉机关没有拿出任何一份直接证据,能证明朱世英存在滥用职权、违规履职的具体行为。

二、没有证据,能证明朱世英有滥用职权的故意?

刑事犯罪的成立,必须主客观相统一。没有故意,就没有犯罪。

朱世英任职期间,无私利、无谋私、无利益输送,没有任何违法获利。她的履职目的,是盘活国企资产、提升企业营收、推动市场化转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面对历史遗留的业务风险,她主动牵头建立贸易管理制度、风控体系、担保机制,补齐制度短板,严控业务风险。即便在被调查期间,她仍在奔走追偿、处置资产、化解债务,全力挽回损失。

公诉机关只看业务后期出现资金逾期,就倒推朱世英有主观过错,推定她有犯罪故意。可直到今天,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她明知违规、放任损失、刻意滥权。

以结果推过错,以推定代证据,完全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没有确定的重大损失,因果关系从哪里来?

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刑法因果关系,且损失是确定、不可逆的实害结果。

本案中的所谓“损失”,根本达不到这个标准:

所有涉案债务都附有足额抵押、质押和连带担保,涵盖房产、股权、矿权、林权等数亿元优质资产;相关案件都处于诉讼保全、破产重整、资产处置、强制执行阶段,追偿工作从未停止,部分资产已经确权增值。

账面逾期不等于终局损失,不确定的风险不等于国资流失。

资金逾期、交易风险的真正原因,是疫情冲击、市场波动、第三方企业刑事犯罪、交易对手恶意违约等客观突发因素,属于正常商业经营风险,与朱世英的合规履职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更关键的是,全案至今没有司法会计鉴定、没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所谓损失金额没有任何权威结论,纯属公诉机关单方推算。

四、没有证据就不定罪,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写得清清楚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都有证据证明;定案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

司法审判最要不得的,就是唯结果论、追责惯性。

国企经营本来就有市场风险,改革探索、业务创新难免出现波动。商业盈亏是市场常态,不能简单等同于刑事犯罪;集体决策的经营风险,更不能强行归责于个人。

徐昕律师在庭上说透了这层法理:

刑事追诉必须严苛审慎,认定任何罪名,都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怀疑不能定罪,推定不能定罪,结果更不能定罪!

没有实据的滥用职权指控,突破的是证据裁判原则,伤害的是国企干事创业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朱世英案,考验的是法院的法治担当,也关系着千万国企经营者的履职安全感。

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没有确定的重大损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定罪四要件,一项都不具备,本案证据严重不足。

我们期待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底线,恪守疑罪从无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用证据断案,还清白于人,守住司法公正,给干事创业者一个放心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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