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阶段优先选择股东、实控人作为对赌主体,尽量避免直接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减少后续履行障碍;
留存所有缔约过程的沟通记录,包括财务数据披露凭证、尽调报告、双方磋商的聊天及邮件记录,避免后续出现效力争议时无证据可举;
业绩补偿、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要匹配实际损失,不要设置过高的违约比例,避免后续被仲裁庭依法调整;
若约定北仲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提前梳理北仲现行仲裁规则及对赌类案件的裁判指引,确有疑问的可以提前咨询熟悉本地仲裁规则的专业人员。

近年北京地区商事仲裁案件中,对赌协议类纠纷占投融资争议的比重已超20%,随着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近期更新商事仲裁案件裁判指引,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标准进一步细化。不少投融资主体对新规下的效力边界、举证要求缺乏清晰认知,很容易因缔约疏忽导致条款无效、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北京本地深耕商事仲裁领域的专业律师,可结合本地仲裁机构的裁判规则为相关主体提供合规参考。

1.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直接订立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此类对赌的效力核心判断标准为是否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北仲最新裁判指引,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以“对赌主体是目标公司”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仲裁庭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减资的法定程序,否则相关履行诉求不会得到支持。实务常见场景:北京某硬科技创业公司与深圳某投资机构签订融资协议,投资机构注资2200万元,同时约定若公司2025年未完成科创板申报,由公司回购投资机构全部股权。后公司未达申报条件,投资机构提请北仲仲裁,仲裁庭认定对赌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暂不支持回购诉求,要求双方先依法履行减资流程后再主张后续权利。

2. 投资方与股东/实控人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此类对赌原则上以“意思自治优先”为判断标准,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仲裁庭通常会认定协议有效。北仲新规明确,仅以“对赌条款加重股东责任”“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股东签署的对赌协议无效的,仲裁庭不予支持;但如果股东能举证证明签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定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相关条款。实务常见场景:北京某餐饮连锁品牌实控人张某与个人投资方刘某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品牌年净利润达到800万元则刘某额外向张某支付500万元激励款,未达标则张某向刘某补偿300万元。后刘某发现张某签约时提交的前一年度营收数据存在40%的虚增,向北仲提请仲裁要求撤销对赌协议,仲裁庭查明虚增事实后,认定张某存在欺诈行为,支持了刘某的撤销诉求。

3. 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边界

北仲新规明确,对赌条款约定的补偿金额、回购溢价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调整。通常而言,若回购溢价年化超过12%、业绩补偿金额超过投资方实际损失的30%,当事人主张调整的,仲裁庭大概率会结合行业平均收益、违约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酌情下调。实务常见场景:北京某文创公司与某风投机构签订对赌协议,约定若未达业绩目标,实控人要按照投资额的200%支付业绩补偿款,风投机构实际注资1800万元。后公司业绩仅达目标的75%,风投机构主张3600万元补偿款,仲裁庭结合文创行业平均投资回报率、公司实际亏损情况,将补偿金额调整为投资本金的15%即270万元。

例外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的对赌协议直接认定无效:一是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对赌责任,但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且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二是对赌主体为上市公司、持牌金融机构,协议内容违反证监会、金融监管部门强制性监管要求的;三是对赌条款约定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存在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情形的。

实用建议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律师提示

袁丁律师任职于北京孚瑞律师事务所,深耕商事仲裁领域26年,曾有8年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室负责人任职经历,转型执业律师18年,长期稳定服务北京地区各类企业、金融机构客户,核心业务覆盖对赌协议效力认定、建设工程争议、金融信托纠纷等全类型商事仲裁案件,常年对接北仲、贸仲等北京区域头部仲裁机构,熟悉本地同类案件的常规裁判尺度、取证审查标准,累计经办仲裁案件3000余件、代理案件过千件,执业过程中始终保持严谨中立的态度,依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领域平衡双方风险的常规工具,其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各方核心权益。北京地区仲裁机构更新的裁判指引,本质上是在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划清合规边界,避免过度失衡的约定损害第三方利益。投融资双方在缔约前应当充分了解现行规则,履约过程中妥善留存相关凭证,遇到争议时优先对照规则梳理诉求,合法合理的主张才能获得支持,也能最大限度降低争议解决的时间、经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