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派遣劳动者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因劳动合同在行政资质瑕疵期属无效状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劳务派遣单位事后补正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社保部门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并重新处理。
【关联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须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规定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足以实现立法目的的,法院可认定合同不因违反而无效。
【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三重法律关系:其一,科技公司(派遣单位)与杨某(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二,科技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关系;其三,杨某向某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形成的行政诉讼关系。核心矛盾在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判断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能否受理。
【原告诉请】
原告杨某不服某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决定并责令社保部门重新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杨某主张自己在卸车作业中受伤,应当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被告答辩】
被告某社保局辩称,杨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作为用人单位的科技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杨某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查明】
2022年3月1日,科技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4月1日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6月1日杨某在卸车过程中受伤;2022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同年5月8日杨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5月29日被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未取得许可即派遣劳动者违反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杨某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科技公司未获资质即经营派遣业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而非由无审查能力的劳动者承担合同无效后果;第二,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四个月即补正了全部资质条件,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事后具备补正条件却违背诚信不予补正则无效"的例外情形,因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社保部门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某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某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例来源】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9行终【】号行政判决书。
【其他】
劳务派遣作为补充用工方式日益普及,但资质门槛是硬要求。企业必须在取得派遣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否则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更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工伤无法认定的严重后果。劳动者虽无义务审查企业资质,但仍需谨慎选择正规劳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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