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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2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处,从事焊工。

2025年10月14日,公司为张三办理中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显示变更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48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车间主任虽表示其没有任何权利辞退员工,但结合其某平台聊天中“我想留你,老板不同意”“本身我想让你在这块做的,早上就给我打电话了”等语义,其可自主决定轮休期间安排哪个员工上班,以及公司称之前与张三沟通过,张三也在别处上班,所以选择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中断保险的事实,足以证明车间主任虽无权代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多次提及老板、可自主安排工作等言行使员工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发表意见,另外公司称之前与张三沟通过,系对车间主任让张三“到外边找个事做”的追认,故公司车间主任的言行,对公司发生效力。

其次,2025年9月27日,张三最后一次上班,次日,公司车间主任告知张三“到外面找工作、看见好的工作给介绍”,之后张三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安排张三工作任务、未对张三进行考勤约束、未向张三发放劳动报酬,并于次月中断社保,实质上2025年9月28日公司车间主任让张三“到外边找个事做”系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解除时间为2025年9月28日,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公司虽未书面向张三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张三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依据张三与公司车间主任的聊天记录““我想留你,老板不同意”“本身我想让你在这块做的,早上就给我打电话了”“那天你来改车头,他就想让休息了”等语义,结合此后张三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对张三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并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由向社保部门办理了张三的停保手续等行为,实质已表明公司对张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公司虽主张系与张三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结合张三的工作年限,判处公司支付48624元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案号:(2026)苏10民终3366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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