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我已两次发文,控告法院依伪证定案,因有人认为虽然不是本人签名,但也不能说是伪证的观点,今再作一还谈。
众所周知,股金是私有财产,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其中也包括法院,否则就是不容置疑的违法行为。
天津宝坻宝丰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国营)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表》和《公司股东(自然人)名录》可以证明,王作军在该公司有11000元的股金。但却在公司改制结束时的2005年11月18日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同喜(已判刑14年现在押)不仅侵吞了大量国有资产,而且还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王作军等人的股权,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虚假的股权变更登记。
对此,王作军向宝坻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后宝坻法院委托鉴定,结果是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出让方王作军的名字并非是王作军本人所签。至此,该份剥夺王作军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伪证已是铁证如山,不容置疑。
本案非常简单,1、盖有“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剥夺王作军股权并进行工商登记的唯一证据;2、司法鉴定可以证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王作军的签名并非是王作军本人所签;3、从王作军对此提出的诉讼可以证明,王作军并未委托过任何人代他签字,否则也不可能提起诉讼;4、关于伪证为何在法院屡屡获胜,说的是该份由罪犯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一、二审法院接连获胜;5、关于有人说我报道的该案并未有法院的公开信息,现将《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该案的公示披露如下,这岂不是给了那些别有用心的人一记响亮的耳光。
铁的事实摆在面前,但该两份一、二审判决却以虽然不是王作军所签,但却可能由别人代签为由定案。众所周知,股金是私人财产,外人谁有权力代为处分,如果真是王作军委托他人代签,那他为什么要对此所谓的代签人提起诉讼?
反过来说,如果股金是你的,被别人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骗走了,你会怎么对待?你还会说,尽管出让者的名字不是你签的,但不见得这就是伪证吗?面对自己的实际损失,除了精神有问题外,你还会傻傻的说法院判的对吗?你还会给实际侵吞者已被判刑的伪造人无中生有的编造各种莫须有理由吗?你还会说为你维权的人可信度低吗?
回想起1984年4月14日,我在《天津日报》刊发了《养蜂容易售蜜难》的报道后,不仅无人说我的可信度较低,反倒是文章见报后,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很快就深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寇庄村养蜂老人王文光的家中主动收购蜂蜜,当年正值改革开放初期为农民的致富开辟出一条新路。还有当年我对天津市织袜五厂一位老工人身患绝症但却经济困难的情况进行过采访,后在《天津工人报》发了一篇《一个老工人的遭遇》,很快当时的市委书记张再旺、市委宣传部长肖元在我的文章上作了批示,及时给这位老人送去了慰问金,使这位老人在临终时感到了党的关怀与温暖。还有我在《人民日报》给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丁家睦村支书代志强的滥伐树木行为曝光后,该支书被撤职,后我对这一情况又在《人民日报》上再次曝光。还有我在《人民日报》上给天津市公安局便民服务热线电话“96110”无法接通的情况进行曝光后,天津市公安不仅及时登报致歉,而且很快开通了警务便民热线“96110”。不仅如此,我给蓟县莱德商厦特大火灾中救人英雄刘凤丽写的全网唯一报道《她在烈火中永生》,还登上了《谷歌热搜》,在全世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回顾我五十年的报道历程,从没有过一句假话,那些说我可信度低的人,不知是何用意,除了与纠正冤假错案对抗,依据的又是什么?反之我不惧怕各种诽谤,因为我相信历史终会自有评说。
再回到本案中来,王作军的股金被以《股权转让协议》转走,而经过鉴定这份转走王作军股金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名字并非是王作军本人所签,那么这不算是伪证,什么才算是伪证呢?再者说,在2005年11月18日进行股东变更时也再无剥夺王作军股金的其他证据。而对王作军的11000元股金到底进了谁的腰包,在未查清的情况下,作为独立审判机关的法院又是凭啥结案?难道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可以被随意掠夺,可以不受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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