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
(一)判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时空基准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转让行为系知道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而为,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应当注意的是,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亦应当遵循双重标准: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现实中同一城市不同区域、不同地段的价格差异往往非常悬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此交易行为地应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实务中应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二)判断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数额标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规定了一般判断标准,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实生活中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非常复杂,往往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例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认为其价格“明显不合理”;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
反之,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不能认定其不构成诈害行为。因此,这个一般判断标准是原则上的参考示范标准,而非绝对标准。“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一般意味着要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原则上仍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个案认定,
(三)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恶意判断
一般而言,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既要根据时空基准参照70%的数额进行判断,又不应简单拘泥于数额上的限定,如果同等条件下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差距较大,一般商人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债务人以该价格转让财产必然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如果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
在考证相对人的恶意时,有观点认为应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角度判断,但这种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意思联络的考察,对处于交易外部的债权人而言是难以举证证明的。因此,我们需要找到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受让人而言,显然应当知道这是一个非正常的交易,亦应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一般不会如此不顾自己利益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受让人明知这种交易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一般可推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除非受让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
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据此即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证明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受让人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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