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共8件)。本所现就该批案例中的案例1作如下解读。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共8件)。本所现就该批案例中的案例1作如下解读。

就案例来源与检索情况,本所说明如下:该批案例所涉裁判均为已生效裁判,可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核验;本稿未检索到本案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2026年3月发布信息,该案案例分析已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69号案例。

一、发布信息

•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25年11月24日

• 案例批次:《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共8件)

• 本篇条目: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二、案件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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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设立于天津市西青区,郭某为实际控制人,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二人自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票面价税合计1.6亿元,其中税额2300余万元,均无真实交易支撑。

3. 税务机关查明,该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计5200余万元,同期申报进项抵扣税额计5025万余元。

4. 2022年9月,郭某、刘某被抓获归案。

5. 一审阶段,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刘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一审期间,刘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万元。

6. 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按逃税罪评价,据此改判:郭某构成逃税罪,量刑为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刘某被认定为从犯,同以逃税罪论处,量刑为有期徒刑二年,附加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7. 本所归纳该案的裁判思路:行为人本身负有纳税义务、虚增进项的抵扣没有越过这一义务边界的,即便动用了虚开手段,主观指向仍是少缴、不缴自身应缴的税款,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归入逃税罪。

8. 与之相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入库的税款,或者明知他人在骗税仍提供虚开便利的,归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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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逃税罪)原文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文节录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其余条款(本所概括,条号与文号供核验)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法释〔2024〕4号第二条:逃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以十万元、五十万元为界。

• 法释〔2024〕4号第三条: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于规定期限或者经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前述五年内的例外情形同样适用;税务机关未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法释〔2024〕4号第十条: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 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的依法定罪处罚;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 法释〔2024〕4号第二十条: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一致。

• 法释〔2024〕4号第二十一条: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并有效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上述司法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四)数额标准的时间适用

本案行为发生在2018年,而法释〔2024〕4号至2024年3月20日方才施行。此前,虚开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二百五十万元(法〔2018〕226号第二条),该解释第十一条将其上移至五百万元。

就一审按虚开罪评价时所适用的数额标准而言,按从旧兼从轻原则,施行后尚未办结的案件应当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标准。就本案而言,所涉税额为2300余万元,无论按哪一个标准衡量,都处在“数额巨大”这一档。该段仅用于说明一审量刑档的落点,与二审改判的七年半之差无因果关系——后者来自罪名更换。

四、企业税务合规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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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进项抵扣是否落在自身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是罪名走向的分水岭;销项规模与进项抵扣应保持可解释的对应关系,超出部分易成为核查重点。

2. 单位涉税犯罪并不阻断个人责任。依该解释第二十条,单位犯罪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标准;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实际经办人员,均可能按各自作用承担刑事责任,作用较小者存在被认定为从犯的空间。

3. 补缴与整改的时间节点值得重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及该解释第三条对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设定了明确条件,能否适用由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本所拟定的涉税自查清单,供企业与财务负责人参照:

1. 票与合同、货物的三重对应。 每份进项专用发票,均应能追溯到采购合同、交付或验收凭据与出入库记录,任一层缺失即应复核。

2. 资金流与票流的匹配。 付款主体、收款账户应与开票方一致;第三方代付、现金回流、款项往返等情形,需留存书面说明。

3. 关联交易的完整留痕。 关联方之间的定价依据、合同条款、结算方式及审批记录应统一归档,避免交易实质与票据形式脱节。

4. 申报数据的定期勾稽。 进项抵扣、销项数据应与账面收入、成本按月比对,发现异常先行内部核查。

5. 税务文书的响应机制。 明确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接收与处置责任岗位与时限,逾期将影响后续程序的适用空间。

6. 岗位分设与审批留痕。 发票取得、付款审批、账务处理不宜集中于同一人,审批链条须留痕可查。

五、本所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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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收到税务处理或者处罚文书后,宜先完成抵扣范围与应纳税义务的比对,再确定应对方案,避免在基础数据未明时仓促表态。

2. 账簿、凭证、申报资料及往来沟通记录应当同步归档,此类材料在数额、比例与时间节点的认定上往往具有实质作用。

3. 已进入刑事程序的,宜尽早委托律师介入,就罪名定性、程序节点与人员角色分工提交书面意见;定性主张需有证据支撑。

六、落款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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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裁判及现行法律规定整理,所涉当事人信息均由发布机关脱敏处理,仅用于学习研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本所亦不承诺任何案件结果。具体案件如何处理,依法由税务机关、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遇实际问题请另行向执业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