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指控的邓某涉嫌恶势力犯罪一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重一审又经过庭前会议和连续九天的正式庭审目前已经告一段落。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庭后,我又向埇桥区法院递交了约四万字的辩护意见,向省市区三级政法领导寄出了一批《情况反映》。现将总计十天的庭审情况做一个简要复盘和回顾。

一、关于证据问题

针对证据方面的问题,我在庭审环节发表的质证意见共计两万多字。检方主要依靠口供指控,而很多口供都是缺乏具体事证的泛泛之论,充斥着似是而非的主观臆断和捕风捉影的传闻证据。一些缺乏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等必备事实要素的口供,本质上只能归类为口水。司法程序中的言词证据从收集到采信都有一整套规则,绝非简单的数人头、叠加多人口供。

许多讯问没有提交对应的讯问笔录。讯问和询问录音录像大面积缺失。甚至甚至对文盲和未成年人制作笔录都没有提交同步录音录像。笔录大规模复制粘贴、口供前后不一致或违反常理处比比皆是。不止一位证人甚至说错自己的生日。几分钟前,被害人在笔录中还说辨认不出对方,几分钟后辨认笔录就能新鲜出炉,但后面的笔录再度强调辨认不出。所有的辨认笔录均没有录音录像,见证人身份直到发回重审一审庭审结束仍然未能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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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取到案的部分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和不如实记录。甚至有被告人的纸质笔录存在人为添加和手动修改,但录音录像却并未反映修改的内容。有的同录疑似存在人为剪辑,到了关键事实部分同录就离奇缺失。拿根球棍拍张照片就说是几年前的作案工具,却未见任何扣押、调取文书,也未见痕迹鉴定。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球棍的特征描述与实物完全不符。一起寻衅滋事案中,大量口供甚至公安书证都称邓某电话纠集他人。但辩护人申请调取的通话记录却证明两人案发时段根本无通话。

二、关于程序问题

程序方面的问题同样严重。有关部门将有些同案被告人分案处理,拿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生效判决书指控其他被告人,导致本案的部分指控事实在其他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致使邓某等人陷入未审先判的境地。本律师在庭前和庭审期间均多次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宿州以外的法院管辖,均遭埇桥区法院拒绝。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另一名被告人的案件发回重审。泗县检察院在发回重审阶段追加起诉新的事实和罪名,在此情形下该被告人转而选择认罪认罚。更离谱的是,泗县法院在庭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即已形成判决,判决书落款时间早于庭审结束时间。埇桥区检察院在本案庭审中,将该未审先判的判决书作为指控证据进行了出示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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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有三个重要问题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第一,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是要求同时三人以上还是累计三人以上即可?第二,对于本人事先不能预见、没有任何概括授意且事中没有任何参与、案发后才知晓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是否只要实施或参与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犯罪,就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第二个问题,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石。对邓某被指控的强迫卖淫罪,我做了彻底的无罪辩护。关于第三个问题,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只适用于纠集者。也即,只有检方能证明邓某三次以上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法院才能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第一个问题,其实争议也不大,因为法条规定很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有比较一致的认识:同一时间段卖淫人数不足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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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371-002)的裁判要旨认定: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刑事审判参考》第1270号“何鹏燕介绍卖淫案”案裁判理由载明:“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将“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最高检官网刊载的《以实行行为界定卖淫犯罪“组织行为”》一文亦强调“三人及以上的卖淫人员虽然可以不出现在同一场所,但必须同时出现在一个时间段内”。

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人、辩护人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前文所述的泗县法院判决书,既没有参考入库案例,又没有提交审委会讨论,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有针对性地回应辩护意见。在本律师当庭指出这些问题后,埇桥区检察院依然坚持其原先的指控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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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庭审结束,辩护未止

十天的庭审是体力和脑力的双重消耗。我们尽己所能地指出了问题,当事人本人和家属对我们的表现都给予了高度肯定。邓某庭审结束路过我身旁时特意跟我说“邓律师您尽力了。不管结果怎么样,我都真诚的感谢您。”在此之前,邓某的家属也对我说过类似的话。有位其他被告人家属在抖音下面给我留言“你们的团队太棒了,不管结局如何都值得”。这说明律师指出的问题,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和家属都听懂了。

我一贯的观点是:律师的价值不在于说了算,而在于说的对。虽然律师不能决定案件结果,但我依然希望正确的辩护观点能被法院采纳。刑辩阻力大,很多时候是因为有案外因素。有人将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而辩护律师就是靠三寸不烂之舌,坚持去讲道理。哪怕这道理经常在权力面前碰壁。刑辩律师有时候就像堂吉诃德,明知不可为仍需为之。有理有据的辩护,每一次都是对法治的推动和维系。如果有一天,大家都不再相信道理,不再愿意讲道理,那才是真正的绝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