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黑龙江抽检爆出望奎双汇北大荒生产的猪后鞧肉,林可霉素检出高达7700μg/kg。

按照国标GB 31650—2019,限值仅≤200μg/kg,超标约37.5倍。

涉案生猪一共910头,产品通过双汇自有渠道,以漯河双汇食品名义对外销售,部分白条猪肉流入各地超市。

2026年10月9日,望奎农业农村、漯河畜牧、漯河市场监管三地联合开出8份行政处罚文书,没收违法所得加罚款合计约1.29亿元。

本次处罚做到了“处罚到人”,追责直达董事长、总裁、副总裁、总工程师。

巨额行政罚单已经落地,但这件事留给社会的追问远没有结束:

食品安全犯罪讲究全链条追责,这条链条上,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仅仅处以行政罚款,不启动刑事调查,是否合理?

此前暴露出的监管漏洞,谁来承担责任?

如果涉案线索达到刑事标准,却不移送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是否涉嫌徇私枉法?

一、养殖与供药端:休药期违规是源头,但不能免除下游环节的刑事责任

林可霉素属于合法兽用抗生素,用于动物抗感染。行业通行要求,生猪出栏前一般需要停药1个月,让药物在体内代谢至安全限量。一旦超量用药,或者不遵守休药期提前出栏,就会造成兽药残留严重超标。

事件发生后,双汇致歉将问题归因于上游养殖场未遵守休药期出栏。

但上游养殖问题,只是原因划分,不是下游企业的免责理由。

从刑事法律角度,养殖、兽药供应端可以分成三类责任评价:

  1. 养殖场、养殖户: 如果明知休药期规定,仍然加大用药剂量、伪造用药台账,临近出栏继续投药,最终造成910头生猪兽药残留超标37.5倍。依据两高《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兽药残留,可以适用《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查实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动物身上使用的物质,则转为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兽药经营者、技术人员: 若主动指导养殖户超量用药,提供规避检疫的方案,出具虚假用药证明,可以按照共犯或者独立帮助犯罪评价;伪造检疫、检测材料的,还可能触犯伪造动植物检疫相关罪名。

  3. 生猪供应商、经纪人: 向屠宰企业提供虚假休药期承诺,耳标、养殖档案信息造假,明知生猪残留超标仍然交售,属于生产销售链条上的责任主体,不能以“只是养猪、中介”为由免除刑事责任。

源头的违法行为需要追查,但源头存在过错,不等于屠宰企业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二、屠宰与出厂端:双汇的安全义务,不是“非必检项目就不用检”

本次行政处罚,已经查实多项屠宰环节的违法事实:

望奎双汇生猪宰前停食静养没有达到法定12小时;双汇发展没有建立生猪静养巡检标准,没有按照企业规模、风险等级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总监;内部《产品抽检信息管理及处置规范》《检测标准化管理规范》形同虚设;望奎厂区肉品检验人员持证不足,生产场所设施不符合规范。企业提出的样品异议,已经被监管部门驳回,排除样品弄错的可能。

放到刑法层面,这些事实,恰恰可以印证企业应当发现风险,却没有发现;发现异常,仍然放行产品。

  1. 生猪静养12小时,目的是观察病弱生猪、隔离风险、辅助药物代谢、完成溯源。企业没有巡检标准,实际执行不达标,说明食品安全基础风控体系存在系统性缺失。

  2. 食品安全总监不是挂名岗位。大型食品企业不按要求配置对应负责人,本身就是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发生37.5倍超标,说明这不是偶然失误,而是体系层面的漏洞。

  3. 企业内部明明制定了抽检规范,却不去落地执行。林可霉素即便不属于出厂强制必检项目, “非必检”只影响行政监管分类,不能免除企业保障食品出厂安全的总体法律义务。 面对已知抗生素风险、上游休药期异常、档案信息矛盾,屠宰企业有主动筛查、委托检测、暂停产品上市的法定责任。

  4. 产品已经大量流入市场,910头生猪完成销售,部分进入超市,危害后果已经现实发生。

根据刑法143条以及司法解释,严重兽药残留超标,就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涉案货值金额超20万,就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本案涉案货值合计170.10万元,早已达到入罪金额标准。

仅从目前公开信息来看,屠宰、出厂环节,已经具备单位犯罪,以及追究相关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事实,不能用行政罚款替代刑事审查。

三、销售与召回端:经销商、超市,并非天然免除刑事责任

这批问题猪肉,依托双汇自有销售渠道流向经销商,其中36头白条肉进入超市。销售环节的责任,分两种情形:

  • 如果经销商、商超进货时持有合格证明,但在知晓抽检不合格、知晓同批次产品溯源异常之后,依旧继续售卖,可以按照《刑法》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 如果抽检结果公布之后,隐匿库存、拖延下架、篡改产品批次信息,应当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商家自行另外掺入非食品原料,则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行政处罚针对生产、畜牧、市场监管不同环节;刑事层面,重点核查销售金额、产品流向、当事人主观是否明知, 不能企业总部罚完,销售链条就不再核查刑事责任。

四、企业高管:行政“处罚到人”≠刑事定罪,但可证明未尽管理义务

漯河市场监管部门对董事长万宏伟罚款3764.62万元、总裁马相杰566.10万元、副总裁乔海莉646.94万元、总工程师王玉芬658.62万元,四人合计罚款5636.28万元;另对公司警告并罚款200万元。企业致歉材料把“头数”写成“批次”,也被认定虚假宣传。

重点区分: 行政罚款落到高管个人,不等于刑事犯罪成立,但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确认四名高管未尽安全管理义务。

单位犯罪在刑事审判中的规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董事长、总裁:对集团整体静养制度、食品安全总监配置、产品抽检体系、产品召回决策承担领导责任;

  • 分管副总裁:对屠宰业务、供应商采购、供应链制度落地承担管理责任;

  • 总工、质量负责人:对检测方案、风险清单、产品放行标准承担技术把关责任。

如果内部会议纪要、供应商审核材料、复检文书、召回批示等证据,可以证明相关负责人明知残留风险,仍然放行产品、不全面召回,主观上就从管理过失,转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单纯以“不知情,下属没有落实”抗辩,在整套风控体系全面失效的事实面前,很难成立。

五、行政监管端:为什么超标37.5倍才被发现?三个核心疑问

板子不能只打企业。完整的食品安全链条,涵盖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还涉及商务、公安的行刑衔接机制。本次事件,监管层面有三个必须回答的问题:

  1. 源头监管是否到位? 养殖场兽药采购台账、用药记录、休药期承诺、产地检疫,是否做到动态核验?910头生猪同批次药物严重超标,如果是长期固定养殖模式造成,说明源头日常监管存在漏洞,风险没有提前识别,只能等到终端抽检才暴露问题。

  2. 屠宰监管是否到位? 生猪静养时长、肉检人员持证、生产设施、出厂自检都属于屠宰常态化检查事项。本次处罚确认静养不达标、人员持证不足,这类问题本可以在日常检查发现,不应该等到产品流入市场之后才暴露。如果日常检查只核对纸质票据,不核查原始记录,属于履职不充分。

  3. 抽检与异议处理是否到位? 企业样品异议被驳回,溯源耳标、检疫证、出厂记录可以交叉印证。如果以往抽检没有把林可霉素这类兽药纳入重点风险监测,本次事件就应当作为教训,更新风险监测清单,而不是仅仅作为个案罚款了事。

监管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刑事三层。日常巡查疏漏、检查不细致,优先行政问责、内部执纪;只有达到渎职犯罪标准,才启动刑事追责程序。

六、只罚款不追究刑事责任,等于徇私枉法吗?分清边界很关键

很多人关心:巨额罚单开出来,如果不移送刑事案件,是不是就属于徇私枉法?这里一定要区分法律边界,不能凡是不立案,就直接定性徇私枉法。

  1. 合理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公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复检报告、健康风险评估、因果关系、主观明知等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或者仅单次事件、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企业主动全部召回消除危险。这种不追究可以有争议,但不等于渎职。

  2. 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启动行刑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案件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公安作出不立案决定,必须书面说明理由。移送机关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 本案超标幅度巨大、涉案货值高、910头产品已经销售,整套质量管控体系全面失效。如果行政机关完全不开展涉刑评估、不移交线索;或者公安收到线索无故长期不立案,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申请检察院监督。

  3.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402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典型情形:隐匿销毁证据、伪造材料、压低案件定性,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放纵嫌疑人继续违法。如果本案有人篡改货值、销毁检测与静养台账,刻意把刑事案件降格为整改罚款,就可以适用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4. 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408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瞒报事故、对严重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应当移送刑事案件不移送,造成严重后果,五年以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徇私舞弊从重处罚。单纯程序瑕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但类似肉联厂案件,发现兽药风险只口头要求停产,不调查不移送,任由不合格产品继续流通,可以认定食品监管渎职。如果双汇案查实监管人员长期忽略静养、原始检测记录核查,明知37.5倍超标线索刻意只做罚款,不溯源、不督促召回,造成健康风险或者证据灭失,就应当适用本条审查其刑事责任。

  5. 徇私枉法罪《刑法》399条: 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要求主观上徇私、徇情,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追诉,伪造销毁证据、通风报信、收受贿赂压案。普通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不属于徇私枉法。只有侦查、司法人员故意压案、收受贿赂、伪造文书,才构成本罪。同时受贿的,择一重罪或者数罪并罚。

  6. 另外还有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商检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如果检疫人员伪造合格证明,也会对应相关罪名。多个罪名竞合时,择一重处罚;和涉案企业人员共谋帮助犯罪,还可以构成共犯。

一句话总结:不追究刑事责任≠徇私枉法;但是该移送不移送,可以启动检察监督。只有明知构成犯罪,刻意包庇、伪造证据、收受好处压案,才构成徇私枉法。

七、完善机制:从“罚款了事”转向全链条刑行共治

这件事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整改,应当推动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升级:

  1. 养殖源头: 养殖场一户一档,兽药采购、用药剂量、休药期、耳标、检疫证明、出栏前快速检测信息打通。林可霉素、喹诺酮、磺胺类等高风险兽药,分级开展确证检测,不能简单以“非必检”偷懒。

  2. 屠宰环节: 生猪静养12小时固化成标准化流程,计时、巡检、视频、签字留痕;根据屠宰规模足额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持证肉检人员;每批次产品留样,高风险兽药委托第三方检测。

  3. 销售召回: 经销商、商超进货核验溯源码、检疫证明、批次兽药检测报告。一旦抽检不合格,全渠道一键召回,杜绝用文字游戏混淆头数、批次。

  4. 行刑衔接硬性机制: 兽药残留超标10倍以上,或者涉案货值超20万,自动启动涉刑评估。农业、畜牧、市监联合组卷,30日内判断是否移送司法;检察院对不移送、不立案开展书面监督。

  5. 监管倒查: 日常静养记录、质检台账、检疫文书纳入飞行检查。发生37.5倍超标这类重大事件之后,反向核查监管工作记录,区分普通工作疏漏、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三类情形,分别处置。

八、结论

双汇开出的1.29亿元罚单,在行政层面已经穿透至子公司、母公司,四名高管也被处以个人罚款。但依据公开披露的事实来看, 37.5倍的林可霉素残留、已经售出的910头生猪、170.10万元涉案货值,叠加屠宰环节静养制度、质检体系全面失守的事实,案件已经满足《刑法》第143条中“严重超出兽药残留限量”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评价条件。 养殖供药、屠宰出厂、销售召回、企业高管这四条主线,都应当纳入刑事调查范围,不能简单罚完企业、下达整改通知就草草结案。

监管层面,如果只是历史检查不够细致、风险监测项目设置滞后,优先开展行政问责和制度整改;一旦查实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篡改证据、以罚代刑、通风报信、收受好处压案等情形,则应当分别依据《刑法》第402条、第408条之一、第414条、第412条、第399条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追责,从来都不是企业行政处罚的附属品。 只有沿着全链条,依法追究相关自然人的责任,追溯源头风险,查处监管履职中的不作为问题,才能真正回答公众心中那个疑问—— 为什么超标37.5倍的猪肉,最终能够流入超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