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饶阳某混凝土企业反映,其涉及一笔货款纠纷及厂房占用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刑事、民事及信访材料,部分程序已有处理结果,但当事人对款项返还、厂房占用立案及信访答复等提出疑问。相关事实以有权机关认定为准。

一、货款争议:刑事不起诉与民事判决

据当事人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和民事判决书,122万元款项引发争议。

材料显示,2013年10月16日,骆某从饶阳县城某公司支取商砼款100万元。该笔款项由城某公司打入王某卡内,后于当天转入武某账户。骆某在武某指示下支取该款项后,本应回冀安公司走账,但未走账。此外,骆某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支取10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取2万元、2019年9月11日支取10万元。三笔款项均未在冀安公司入账。以上合计1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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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1日,县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将武某、骆某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侦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二人不起诉。当事人不服,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认定武某、骆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维持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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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后,冀安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某系冀安公司股东,骆某系副经理,二人利用收取混凝土款的机会,将本应上交公司财务的122万元转至个人账户或由个人持有使用,给公司造成122万元损失。判决武某赔偿100万元及利息,骆某赔偿22万元及利息。

需要指出,民事判决认定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并不等同于刑事定罪。刑事证明标准更高,需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共谋、资金去向等。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刑事却止于不起诉,当事人认为二者形成较大反差。

二、证据矛盾:165606.5元与100万元“抵账”

在案件侦办中,公安机关曾认定:宋某口供称冀安公司使用的砂石料是其与武某合伙提供的,100万元用来抵账。

但当事人向县公安机关提供了宋某对账单,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仅为165606.50元。据当事人提供的《宋某砂石料对账函说明》,两张对账函金额合计601318元,截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又支付435711.50元,剩余16560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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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还提供了宋某录音文件,称公司砂石料仅为宋某一人提供,宋某与武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武某并未向公司提供砂石料。当事人认为,公司不存在对武某的欠款,抵账一事无从谈起。

此外,当事人反映,骆某自认占有22万元,公安机关未予追究;100万元资金流向未深入调查,调查提前终止。122万元这条线,在证据矛盾中暂时搁置。

三、厂房占用:两份不予立案文书

据了解,饶阳县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阳镇褚庄村东。公司因长期停产,厂房无人看守。

2025年1月5日,公司人员到公司查看财产状态,发现厂房已被宋某等人占用。当事人描述,门前的“冀安商砼”门头被拆除,厂区内布满水泥管道等商品,对方拒绝公司人员进厂。

公司随即向县公安机关报案。2025年1月7日,县公安机关新城区派出所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称“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告知可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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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反映,公司报的是刑事案件,却收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多次沟通未果后,公司将材料提交信访部门。信访部门将问题转给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口头回复称:对方人员宋某、曹某、王某等人说与公司股东之一武某有债务纠纷,武某将股份转让给了宋某,因此才占用公司场地,所以无法立案。

但当事人表示,公安机关未出示股份转让协议或任何能够证明股份转让事实的证据。当事人称,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仍为牛某(持股55%)、武某(持股45%)。

2025年12月10日,冀安公司再次报案,并向县公安机关提交了土地收购材料、镇财政所土地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县国土资源局、河北饶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实厂房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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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9日,县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称“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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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不予立案文书,一份是行政案件,一份是刑事案件,跨越一年,问题仍待进一步处理。

四、关键人物与回避质疑

据当事人反映,武某与县公安机关副局长武某军系亲兄弟。在案件侦办期间,武某军系县公安机关在职干部。

当事人质疑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和回避问题,希望上级机关介入核查。当事人表示,公安机关在办案期间存在偏袒,本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武某、骆某刑事责任,却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导致检察院不起诉。

当事人还反映,县公安机关未深入调查100万元资金流向,未核实宋某口供与对账单之间的矛盾,对骆某自认占有22万元的行为不予追究。

在信访登记表中,举报内容涉及对县公安机关一名副局长在亲属涉案中是否回避、是否依法履职的质疑。对于武某军是否应当回避、是否存在违规干预,当事人希望上级机关介入调查。但需核实其与武某的亲属关系,以及其在相关案件中的职务行为。若存在亲属关系,是否按规定回避、是否存在违规干预等情形,均有待权威调查。

五、款项返还与信访办理

2026年6月26日,冀安公司向县信访局提交举报材料并取得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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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当事人反映,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任何书面回复。

与此同时,2021年7月21日,案外人童某将100万元转入县公安机关账户。但这笔钱至今没有回到公司账户。当事人称,公司多次申请返还,县公安机关以各种理由未退还,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最终停工停产。2026年4月7日,当事人与县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当面协商,仍未获有效处理。

六、法律对照:责任界定与程序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当事人表示,武某、骆某将公司122万元款项转至个人账户或由个人持有使用,是否涉嫌职务侵占,需司法机关依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公安机关以该罪名移送,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起诉。两者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进一步核查资金去向、账目处理、是否有归还意思、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被害人可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此外,100万元退至县公安机关后的返还程序也需厘清。若款项性质为退赔款,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若存在权属争议,也应通过法律程序明确。目前材料中未见公安机关对此的书面说明。

七、待核实问题

刑事定性之争:职务侵占还是挪用资金?需进一步核查资金去向、账目处理、是否有归还意思、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等。

“100万元抵账”说法与对账单矛盾。若对账单属实,与“100万元抵账”差距巨大。

100万元退至公安机关后的返还程序。款项已进入公安机关账户,且注明退回冀安公司,为何未返还?需查清款项性质、是否属于扣押款、是否存在权属争议、返还程序是否启动。

厂房权属与股权转让说法。需调取最新工商内档、股权变更记录。

武某军是否应回避、是否干预办案。需核实其与武某的亲属关系,以及其在相关案件中的职务行为。

信访答复期限与程序。2026年6月26日信访登记后,是否在60日内书面答复?若未答复,原因是什么?是否属于逾期?是否应告知延期理由?

八、结语

程序走完了,问题还在;文书拿到了,争议未解。

一家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土地付款回单、有国土部门证明、有信访回执的企业,却面临122万元资金被指侵占刑事不起诉、厂房被占两次不予立案、100万元迟迟未返还、信访60日无书面回复。

这已不只是一家企业的个案,也反映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过程中仍需关注的程序衔接问题。期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查,查清事实,依法处理,返还款项,恢复公司对厂房的合法占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公平正义是最基本的预期。让款项归位,让厂房归还,让责任归人,让争议依法解决。

(本文基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整理撰写,所述内容为其个人陈述,不代表本平台立场。相关事实以有权机关认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