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梅是甲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有内部福利分房政策。2001年,她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下购房契约,亲属吴某山则借她的股东名额买下这套房,交款后一直住着。

多年后周某梅起诉,主张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北京法院驳回了她的请求。

本文依托北京法院这起生效判例,讲清借名买房与居住权之间的区别,以及主张房屋权益需要哪些证据托底。

吴某山是周某梅姐夫的哥哥。上世纪九十年代,甲公司建造了位于北京某区的一处小区。公司发布售楼办法,规定房屋只出售给集团股东,且购房的股东必须一次性足额交纳购房款后,才具备分得楼房居室及层次的资格。

周某梅当时是甲公司的股东。2001年7月,周某梅与甲公司签订《福利购房契约》,约定公司将该小区的一号房屋出售给她,房屋价格二十三万余元,房屋两三年内不得转让,此后经公司同意可以转让,并由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此后,购房款由吴某山交纳,房屋也由他一直使用至今。房款交付后,一号房屋登记在甲公司名下。

周某梅起诉主张,一号房屋虽以她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是吴某山借用她的名义,房屋应归她所有,吴某山只是临时居住,待她需要时应当搬出。她还称,吴某山后来私自将房屋出租,多次要求返还均未果。

诉讼中,周某梅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自己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她提交了股权证、交款收据复印件以及与吴某山之子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

吴某山辩称,一号房屋是他出资购买,他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购房协议的买方写的是周某梅,但周某梅并未提供支付房款的证据;房屋交付后,周某梅也从未实际使用。

吴某山还提交了周某梅与其子吴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周某梅说:是你们家买的,一点错都没有;使我的股,你们掏的钱;说实话我条件有限,我现在要钱没有意义,主要是因为二次婚姻出现问题,我要留一手。

甲公司则答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按照内部职工分房政策与周某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借名买房一事完全不知情,因此周某梅与吴某山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甲公司还提出,涉案房屋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福利房,只能向本单位股东出售;周某梅未经公司同意,私下与吴某山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与公司股东福利分房的规则不符,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按照甲公司的售楼办法,原始股东在签署购房契约并一次性足额交纳购房款后,才取得分得楼房居室及层次的资格。周某梅是公司原始股东,与公司签订购房契约也是事实,但她未能提交一号房屋的付款凭证,房屋交付后也没有实际占用。

因此,仅凭股东身份与购房契约,不能认定她已经具备分房资格,即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该房屋的用益物权。

其次,从周某梅与吴某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吴某山交纳购房款并占用至今的事实,可以确认吴某山才是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至于吴某山有无购房资格,并非本案涉及的内容。

第三,关于居住权,周某梅与吴某山之间并无约定;周某梅主张吴某山只是临时借住、待她居住时即搬出,但未提交证据,无法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于购房契约的效力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周某梅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第一,居住权与借名买房是两回事。北京靳双权律师在办理房产权益纠纷时发现,不少人把借名买房直接等同于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居住权需要书面合同并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才能设立;

借名买房产生的通常只是债权请求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主张房屋权益,付款与占有是绕不开的两条硬证据。本案原告虽持有购房契约与股权证,却拿不出任何一笔付款记录,也从未实际居住;相反,对方交款并长期占用,还在录音中获得了对方的亲口确认,举证天平因此明显倾斜。

第三,主张对方只是临时借住,同样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说法一旦提出,举证责任就落到主张方身上;没有证据支撑,法院只能认定现有事实状态,主张方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及单位福利分房、股东购房指标的纠纷,往往牵扯资格、出资、占有与合同效力多个层面,请求权基础选不选得准,直接决定案件走向。

北京靳双权律师执业近二十年,代理过大量单位福利分房、股东购房指标与借名购房交织的案件。他办案中发现,不少当事人把借名买房直接等同于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居住权需要书面约定并登记才能设立,而借名形成的通常只是债权。

他是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曾为链家等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购房资格、产权登记与交易规则的衔接尤为熟悉;曾获2015华创奖最佳房地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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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房屋及公司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