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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5日,李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负责新客户开发、旧客户维护,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并为公司催收货款。
因工作岗位需要,公司对李某无固定考勤管理与固定工作地点要求,李某每周一次到惠州工厂汇报手头项目进展,公司针对该岗位的每月业务达标情况与回款率进行考核。
2023年2月9日上午,为商谈薄膜保护膜产品销售业务,李某应深圳某公司负责人赵某之约,前往某游泳健身会所洽谈业务并陪同赵某游泳。
当日9时50分许,李某感觉身体不适上岸休息,在泳池边晕倒,随即被送往深圳市龙华区某医院抢救,后转入香港某医院救治,李某于2023年2月11日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3年3月8日,公司向深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走访,调取事发游泳会所视频监控,并向相关人员制作调查笔录。
2023年5月18日,人社局作出《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李某在游泳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李某利用上班时间游泳锻炼身体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符合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固定的业务员而言,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虽然可以存在一定范围的延伸,但该延伸仍应当在合理适度的范围之内且需与工作内容存在相关性。对于业务员陪同客户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体育锻炼等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取决于该行为与实质工作内容的相关性;若相关行为与实质工作内容无关,则不宜认定该行为与工作内容存在相关性。
首先,游泳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李某在2023年2月9日陪同客户兼前同事赵某游泳,事先没有向上司报备或经过公司同意,不属于根据公司或母公司授意进行的业务活动。若员工未经许可在上班时间擅自参与此类活动而又归责于用人单位,无疑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经营风险,该活动本身并非有益于用人单位。
其次,商谈的产品是薄膜保护膜,该产品与游泳活动本身并无相关性。根据赵某证言,二人去游泳的目的是锻炼身体,二人约定活动方式为先游泳后再到公司商谈业务,2月9日上午二人游泳时尚未进入到商谈业务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
最后,二人需要沟通的业务细节较多,并非在游泳间隔的短暂时间通过三言两语即可商定。监控视频显示李某与赵某在不同的泳道游泳,拉开较大距离,中途未停下来交谈,在泳池内客观上不具备一边游泳一边商谈业务的条件。李某在游泳活动时仍处于锻炼身体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客观上尚未进入到与客户商谈业务的工作状态中。
综上所述,李某利用上班时间游泳锻炼身体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销售工作需顺应客户喜好维护关系,陪同游泳与销售任务紧密相连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家属提起上诉称,李某作为销售经理,工作时间地点无固定要求,可自主安排销售工作完成考核,无需事无巨细汇报。李某为销售产品及维护客户关系,应客户赵某之约前往游泳馆洽谈业务并陪同游泳,系为了公司利益履行销售员工作职责,室内游泳馆危险性小,不应将销售任务与陪同客户活动割裂评价。
人社局辩称,视同工伤属于扩大保护,应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要素认定。李某前往游泳未向公司报备,相关微信记录未能显示当日有业务洽谈痕迹,游泳纯属闲暇之余的私人自由娱乐活动,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公司述称,李某工作性质是业务员,公司不要求每天报备,当天李某出去谈业务事前公司不知道、事后知道,公司认可李某是因为销售工作需要陪同客户游泳交流业务。
二审判决:李某因工作需要陪同客户游泳洽谈业务应视为工作场所,改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李某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新客户开发、旧客户维护,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并为公司催收货款,因其工作性质,公司对其无固定工作时间与地点的要求,允许其自主安排销售工作,其开展业务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即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
2023年2月9日,李某应客户赵某之约前往赵某日常游泳的游泳会所洽谈业务并一同游泳,这一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根据赵某和刘某的证言,李某与赵某游泳是交流洽谈业务,李某并非出于个人兴趣爱好、日常健身锻炼、与赵某维护私交等个人原因前往赵某所在游泳会所游泳。
李某因工作需要前往游泳会所陪同客户游泳洽谈业务,其所在地点即应视为工作场所,不能因进行游泳运动的具体环节不能交流工作就否定工作原因,公司对李某因工作原因与赵某相约游泳洽谈业务也无异议和反证。
因此,李某在游泳活动期间突发疾病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人社局否定李某行为的工作性质,未能对较为特殊的工作情境下发生的工伤准确适用法律作出认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在60日内对李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判决日期:2025年2月24日
案号:(2024)粤03行终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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