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第一,提供增信承诺的当事人并非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时,不能认定其具有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承诺书虽包含"担保""保证"等词句,但若其效力不依附于原买卖合同、义务范围超出原买受人债务范围,则应认定为债权人与第三人间达成新的独立合同,债权人可据此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对增信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提供了审理思路。
【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三方主体与三重关系。电缆制造公司是线缆供应商(卖方/债权人),电气设备公司是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商(买方/债务人),而承诺书中的出具方是案涉工程施工的承包方。法院最终认定:出具方与电缆制造公司之间不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关系,而是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出具方依其作出的付款承诺,直接对电缆制造公司承担独立付款义务。
【原告诉请】
电缆制造公司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电气设备公司欠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赔偿金,并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电气设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货款本金已支付完毕,但对赔偿金的主张未予认可,认为承诺书不构成有效保证,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2020年8月,电缆制造公司与相关方签订三份物资采购合同,总价款约三百六十四万三千元,标的为公司线缆。同年九月,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指定时间节点分别转付电缆制造公司货款九十九点二万元、一百三十万元及一百零一点三万元,逾期则按约定支付赔偿金,并声明对以上付款和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九日,电缆制造公司在完成部分供货后,有工作人员吴某在三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起诉时,电缆制造公司已收到涉案合同货款约二百一十九万六千元,庭审中表示货款本金已支付完毕,仅主张赔偿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应当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出具承诺书的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同时具有施工方身份,并非完全独立于主合同的第三方,不符合保证的法定构成要件。承诺书既不构成担保也不构成债务加入,但双方之间形成了独立的合同关系。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依附于原三份买卖合同,其义务范围也已超出原买受人的债务范围,因此应认定为新的独立合同。二审邢台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判令判令被告向电缆制造公司支付赔偿金约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电缆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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