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一份裁决,认定观远数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员工李某确诊胃癌晚期后以“绩效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5748.81元及医疗补助费94492.86元,合计约11万元。公司不服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不讨论情感层面的是非,而是从法律要件分析的角度,拆解这起案件中仲裁委认定“违法解除”的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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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梳理

李某2026年1月入职,试用期六个月,任大客户销售,月薪约一万六。5月20日确诊胃癌晚期,申请15天病假。病假结束后,公司以“绩效不达标”为由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确诊到被辞退,前后不到一个月。

裁决书认定的关键事实有两项:其一,公司“未给予申请人合理的履职整改与能力提升期限”;其二,“未举证证明已与申请人约定明确的录用条件,亦无法证实本次考核经过合法完备的程序”。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所有不合格打分、负面评价、考核结论,全部产生于确诊癌症、休病假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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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医疗期内能否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情形,其中第三项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第四十条对应的情形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不胜任工作”与“医疗期”两个事由同时出现时,法律保护的优先级如何确定。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在接受采访时给出的分析是:本案中员工确诊胃癌晚期,尚在医疗期,不存在严重违纪等过错,公司直接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其逻辑链条是: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属于禁止性规定,只要劳动者处于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就不得启动第四十条项下的解除程序,不论其援引的具体事由是“不胜任工作”还是“客观情况重大变化”。

裁判要旨: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考核程序的审查

仲裁委的裁决理由中,有两处值得注意的表述。

第一处是“未给予合理的履职整改与能力提升期限”。这对应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程序要求——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经过培训或调岗,且仍不胜任,才能解除。公司在李某病假结束后直接下达解除通知,跳过了这一前置程序。

第二处是“未举证证明已与申请人约定明确的录用条件,亦无法证实本次考核经过合法完备的程序”。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不能证明录用条件在入职时已明确告知、考核程序合法合规,其“绩效不达标”的主张就缺乏事实基础。

结合李某陈述的“所有考核结论产生于确诊之后”,公司面临一个更根本的举证障碍:在员工已进入医疗期、且尚未给予整改机会的情况下作出的考核结论,能否作为“不胜任工作”的有效证据。

医疗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本案中医疗补助费为94492.86元,高于违法解除赔偿金15748.81元,是裁决金额的主要构成。许浩律师解释,医疗补助费是重病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专项补偿,参考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重病增加不低于50%,绝症增加不低于100%。本案中员工胃癌晚期属于绝症,仲裁据此计算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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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律询律师事务所的实务观察

广东律询律师事务所在服务珠三角中小企业的过程中注意到,企业在员工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往往不是源于“故意违法”,而是源于对医疗期制度的系统性不了解。不少企业主认为“员工不能干活了就可以辞退”,忽视了医疗期作为法定保护期的存在。

从合规操作的角度,企业需要关注的是:员工进入医疗期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路径被法律关闭;即便医疗期届满,解除也需要满足“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双重条件,并履行提前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的程序。任何一步缺失,都可能将管理行为转化为违法解除。

本文为一般性普法,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