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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选编

▸案例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同一单位连续用工的超龄劳动者发生职业伤害时,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案例二: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按项目参保超龄劳动者发生职业伤害的,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所涉赔偿?

▸案例三:用工单位为超龄劳动者投保雇主责任险,发生职业伤害时应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02

衡石观点

▸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同一单位连续用工的超龄劳动者,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遭受职业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按项目参保或单险种参保的超龄劳动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业伤害赔偿。

▸投保雇主责任险的超龄劳动者,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时,保险公司应承担职业伤害赔偿责任。

03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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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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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某竹业厂于2020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竹制品制作销售。第三人蒋某珍于1967年10月20日出生,2022年开始成为资源县某竹业厂的职工,资源县某竹业厂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资源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蒋某珍参保险种为工伤保险,单位名称资源县某竹业厂,起始年月2022年6月,截止年月为2023年3月,是否足额缴费为已实缴。2023年1月8日晚上,蒋某珍在资源县某竹业厂上班期间,搬运竹帘时不慎从高处失足摔落。蒋某珍病情危重于2023年1月14日死亡。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蒋某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珍2023年1月8日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5日送达给原告。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蒋某珍,于2022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资源县某竹业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及时到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办理减员手续,而是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之精神,蒋某珍不能从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其工亡赔付应由用人单位资源县某竹业厂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某竹业厂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意在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且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本案中,蒋某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为蒋某珍缴纳了工伤保险,社保部门接受了超龄人员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并收取了工伤保险费,蒋某珍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伤保险期间,并经工伤认定程序确定为工亡。根据保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基于工伤保险中对企业及职工信赖利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蒋某珍的工伤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的答复意见》,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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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英,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沐川社保中心),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建筑公司)为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李某英生于1971年7月,2021年7月已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自 2021年8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后,李某英到某祥建筑公司的涉案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11月19日,李某英作为该项目的用工人员,被纳入案涉项目的工伤保险参保范围。2022年3月18日左右,李某英在涉案项目工地进行钢管吊装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22年5月16日,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英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4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伤残八级。

2023年3月10日,李某英向沐川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提交了身份证、社保卡、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其中协议书载明双方已于2022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3月13日,沐川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核定李某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46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280元,但以李某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为由,决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核定。李某英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责令沐川社保中心核定并支付前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涉及:李某英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第一,对于项目参保的方式。项目参保是指建筑企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方式。项目参保有利于克服建筑行业农民工多、人员流动大、风险高、难以固定为每个职工参保等不足,“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特点有利于防范用工风险,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在特殊行业的特殊表现形式,不能游离于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第二,《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根据该规定,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本案中,某祥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并取得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明确了参保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地点、预计用工人数,以及保险开始和结束时间等,内容符合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对包含李某英在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上的用工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某祥建筑公司实际为李某英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沐川社保中心出具的《建筑项目职工花名册》亦明确李某英为参保人员。李某英于2022年3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虽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符合上述关于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李某英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做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故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沐川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并责令沐川社保中心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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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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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某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护栏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德阳分公司)。2021年8月2日,某护栏公司在某财险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某护栏公司,保险期间为1年。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责任生效当日年龄未满18周岁或年满65周岁以上的,保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黄某某作为承保的7名雇员之一,对应的死亡伤残保额为8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黄某某生于1968年,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3周岁,超过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2021年10月19日,黄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肇事方蔡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上班时段范围。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入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黄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以其超龄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某护栏公司在事故后,已向黄某某支付了工伤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8万元。后某护栏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以十级伤残对应10%的赔付比例,向某财险德阳分公司申请理赔8万元,但保险公司以黄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未被认定为工伤为由拒赔。某护栏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雇员,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超龄不影响用工关系的实质认定。虽然黄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黄某某接受某护栏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属于某护栏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超龄并不否定双方的用工事实。

其次,未被认定为工伤不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则,即便超龄人员无法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只要其确属因工伤亡,用人单位仍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的认定情形,某护栏公司已按工伤标准向其支付了相应赔偿,该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畴。

再次,黄某某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单仅将未满18周岁或年满65周岁以上的雇员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黄某某事故发生时仅 53 周岁,并未超出保单约定的年龄限制。同时,黄某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最后,投保时某护栏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包含黄某某在内的雇员名单,保险公司对黄某某的年龄情况完全知晓,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对应的保险费。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与禁反言规则,保险公司不得在事故发生后,以雇员超龄为由拒赔。一审法院判决:某财险德阳分公司向黄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8万元。某财险德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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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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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超龄劳动者再就业时,较为典型的便是案例一中的情形,即在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继续留用期间发生职业伤害,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工伤。若用人单位已为其投保,则社保部门不得以“超龄”为由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同一单位连续用工的超龄劳动者,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具体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无法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性质上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禁止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而非一律否定超龄人员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符合该情形的,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当然终止。

对于入职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超龄劳动者而言,由于用人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而连续用工,超龄劳动者亦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服从规章制度安排,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持续性、有偿性的本质特征,与用人单位之间可认定为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要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未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第二,超龄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职业伤害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超龄劳动者同时符合用工主体的连续性与养老待遇的未享受性,二者缺一不可,这是区别于其他超龄用工情形的关键特征:

一是用工主体具有唯一性与连续性。超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用工关系,也未入职新用人单位,而是继续在原单位从事原有或安排的工作,用工关系的延续性是认定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若超龄劳动者退休后从原单位离职,再入职其他单位工作受伤,则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是实质核心要件,仅排除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等非职工养老待遇不影响责任认定。即便超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要因缴费年限不足、参保中断等原因未享受职工养老待遇,其劳动权益仍受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因年龄因素免除。

第三,用人单位依法为连续用工超龄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业伤害赔偿。

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均未排除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将参保主体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该条并未以“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参保资格的要件。而《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虽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规定旨在明确责任承担,而非禁止超龄人员参保。

体系解释上,该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按项目参保”情形下超龄人员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此可推导出:立法本意并非将超龄人员一概排除于工伤保险制度之外,而是采取“有条件纳入”的规范模式。

案例一中,用人单位按期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保部门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其行政行为本身即表明对超龄人员参保资格的认可。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基于对社保部门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预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付。社保部门事后以“超龄”为由拒绝支付,既是对价关系失衡(收取保费却不承担风险),又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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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对于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同一单位连续用工的超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职业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若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则工伤保险基金为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职业伤害赔偿;若未参保,则用人单位承担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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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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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的核心争议在于: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在建筑工地按项目参保后遭受职业伤害,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司法实践中常依据人社部《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肯定性裁判。在此基础上,近年来各地推行的超龄劳动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政策,进一步将这一规则从建筑行业扩展至一般行业,形成了更为完善的制度体系。

(1)项目参保制度的规范构造与功能定位

项目参保系针对建筑施工等特殊行业设立的工伤保险参保模式,其规范依据为《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该条允许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制度的核心特征为“一次参保、全员覆盖”,以项目而非以职工个人为参保单元,覆盖施工现场所有务工人员,不以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从规范目的看,项目参保旨在破解建筑行业农民工数量多、流动性大、用工关系复杂导致的工伤保险参保困局,属于工伤保险制度在特殊领域的“功能性延伸”。

传统工伤保险制度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逻辑起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然而,在超龄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领域,司法实践逐步形成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作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充分必要前提的裁判规则。如案例二中,法院明确指出:“项目参保是工伤保险在特殊行业的特殊表现形式,不能游离于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根据人社部《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款将“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明确列为适用对象,并未设置任何除外情形。从历史解释角度,该款针对的正是实践中大量超龄人员无法纳入工伤保险的现实困境,旨在为这一群体提供制度性保障,确立了参保行为本身决定待遇享受的裁判规则。

(2)各地单险种参保政策的制度创新与规范演进

在上述项目参保制度的基础上,多个省市出台了超龄劳动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地方性政策,将“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中的“等方式”扩展至一般行业。这些政策的核心特征为:允许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不以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亦不要求其退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一制度创新从规范层面回应了超龄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的现实需求。

以上海市和山东省为例,根据沪人社规〔2025〕22号文,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可以为其使用的超龄就业人员(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该意见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仍继续就业的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该规定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建筑行业项目参保扩展至所有行业的一般用工,具有重大的制度突破意义。山东省的规定同样具有代表性。山东省人社厅等发布的鲁人社规〔2024〕2号文亦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以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均可为其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山东、上海的制度设计在逻辑上保持了一致,即以参保事实替代劳动关系作为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

上述上海、山东的单险种参保政策,属于全国统一制度落地前的地方试点,采取“用人单位可以参保”模式;自2026年7月1日《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施行后,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的,应当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该参保义务不再局限建筑工程项目,覆盖全行业。

(3)推广超龄劳动者单险种参保的价值取向

通过上述地方政策及司法实践可知,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认定逐步形成以参保事实取代劳动关系,作为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

案例二针对保险待遇的确定亦遵循前述逻辑:只要用人单位依法为超龄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无论是按项目参保还是单险种参保),工伤保险基金即应承担赔付责任,不得以“超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具言之,某祥建筑公司实际为李某英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沐川社保中心出具的《建筑项目职工花名册》明确列明李某英为参保人员。在参保事实清晰、工伤认定已作出的前提下,社保中心以“超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待遇,实质上是对已经生效的参保行为进行事后否定,违反了行政行为的一致性原则与禁反言法理。法院最终判决社保中心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裁判逻辑可概括为:参保行为一经完成并接受保费,即产生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工伤认定作出后,保险金的支付义务即告成立;社保部门不得以参保时已知悉的事实(超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这一裁判规则对各地推行单险种参保政策具有直接的司法确认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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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于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按项目参保(或单险种参保)的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为赔偿责任主体,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支付职业伤害赔偿。上海、山东等地的单险种参保政策已将这一规则从建筑行业扩展至一般行业,为超龄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制度空间。用人单位应积极利用上述政策为超龄员工参保,以分散用工风险;超龄劳动者亦应主动了解当地政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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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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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在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中扮演着截然不同的角色,其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性质、强制性和保障范围上。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法定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雇主责任险是用人单位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用于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障不足。案例三反映了雇主责任保险在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揭示了工伤责任主体认定的多元化趋势,雇主责任险成为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的重要补充。

(1)雇主责任险对超龄劳动者职业伤害具有补充兜底功能

雇主责任险以用人单位对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核心功能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同时为工伤保险未能覆盖或赔付不足的超龄劳动者提供补充性、兜底性的职业伤害赔偿,形成 “工伤保险为主、雇主责任险为辅”的双层保障格局。从适用场景来看,雇主责任险的兜底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超龄劳动者因用工关系定性争议、社保经办壁垒等原因无法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时,用人单位依约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通过雇主责任险实现赔付;

二是超龄劳动者虽被认定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完全弥补其实际损失(如误工损失、额外医疗费用等)时,雇主责任险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补足差额;

三是用人单位未为超龄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依法需比照工伤标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雇主责任险可有效降低用人单位的赔付压力,保障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司法实践中已明确,超龄并非雇主责任险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要超龄劳动者确属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应按约赔付,此举既契合雇主责任险的制度初衷,也实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兜底保障。

案例三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承保年龄为18-65周岁、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黄某某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约定。保险公司以“未被认定为工伤”为由拒赔,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构成要件强加于商业保险合同,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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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人单位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在招用超龄劳动者时,可以基于用工风险合理投保雇主责任险。作为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负有针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保险责任顺利履行的前提。

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结合超龄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工作风险程度,合理选择雇主责任险的承保方案,明确保险责任范围、赔偿限额、伤残赔付比例等核心条款,对建筑、矿山、环卫等高危行业的超龄劳动者,可以主动投保并提高保障额度,确保保险保障与用工风险相匹配;对于未为超龄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的,建议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分散潜在赔付风险,避免因单一赔偿主体导致超龄劳动者损失无法及时弥补。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投保时需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超龄劳动者的年龄、岗位性质、用工形式、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策的重要事实作出明确说明,不得隐瞒或虚假陈述。若用人单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作出错误判断,保险公司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同时,在记名投保模式下,用人单位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的超龄劳动者名册,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保费的,视为认可投保主体资格,后续不得以劳动者超龄为由主张免责。

由此可知,对于投保雇主责任险的超龄劳动者,若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条件(如年龄范围、事故类型等),则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无论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保险公司均不得以“超龄”或“未认定工伤”为由拒绝理赔。若用人单位已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向用人单位支付理赔款;若用人单位怠于赔偿或无力赔偿,超龄劳动者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对超龄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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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上述三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可根据当前超龄劳动者所涉情形不同,归纳相应职业伤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核心裁判规则,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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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口老龄化持续深化、超龄劳动者就业常态化的时代背景下,职业伤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已形成清晰的法理脉络:首先,若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且同一单位连续用工的,则可以认定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由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赔偿;其次,若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但按项目参保(或单险种参保)的,则亦适用工伤保险,由基金承担赔偿;最后,无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则可通过雇主责任险获得商业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应依照最大诚信原则承担合同责任,用人单位则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承担过错责任。

前述裁判规则既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权益的倾斜保护,又兼顾了工伤保险制度与商业保险制度的规范边界。厘清上述规则,既有助于超龄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也能为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分散风险提供清晰指引,真正实现职业伤害保障“应保尽保、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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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编辑:姚卫华 王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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