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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手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是否只能自行承担?保险合同载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就能就此“全身而退”?

近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骑手配送途中摔伤理赔争议,核心焦点在于保险格式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为广大新就业群体的权益保障和骑行安全敲响警钟。

陆某(化姓)系注册在某科技公司平台的骑手。2024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陆某在平台接单配送货物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急刹车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陆某前往当地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广州市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25年2月28日,广州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确认陆某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属于职业伤害。为明确伤残情况,陆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陆某构成十级伤残。

此前,陆某所属的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陆某为被保险人。案涉保险针对骑手岗位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每人限额60万元,单次保险保费为2.5元。

保险特别约定明确,保险起保时间为骑手第一次接单时间,止保时间为次日1时30分,保障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国内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猝死的,可按约定理赔。同时,保险条款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设置了分级赔付比例,其中十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为10%。

同时,保险格式条款中设有免责内容: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外,若被保险人的受伤情形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无需承担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相关保险金给付责任,包含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等。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明确,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前款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理赔,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南雄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陆某已按约定对应支付保费,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理赔责任。案涉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法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陆某系接单配送期间意外受伤,经行政机关确认属于职业伤害,伤残等级符合保险赔付标准,事故情形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

最终,南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陆某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元,并支付陆某司法鉴定费用1956元。

法官介绍,保险合同中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可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采用加粗、标红等醒目方式进行提示,同时还要就条款含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未能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实中,不少人在投保时往往快速勾选确认,很少仔细阅读合同细则,对免赔情形、伤残认定标准、赔付限制等关键内容疏于留意,等到发生事故申请理赔时,才发现相关限制性约定,进而引发纠纷。

法官在此提醒,投保前务必重点关注免责条款、赔付条件等核心内容,存在疑问及时向承保方核实,充分了解自身权利义务,妥善留存相关凭证,避免后续维权受阻。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保险公司负有提示与说明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简单交付保险文本、弹窗默认勾选等方式予以免除;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需对免责、限责内容做好充分释明,切实规范承保流程。

据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