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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聂某某通过网上招聘于2024年11月7日入职武汉某公司,岗位为冲床操作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受公司生产经理吴某管理安排。
2024年11月9日15时30分左右,聂某某在厂区清理边角料时,不慎脚底打滑摔倒,摔倒的过程中左手碰到地面堆放的废弃刀模上,导致左手被割伤。
出院诊断为:左手掌开放性损伤;尺神经浅支(指总神经)损伤;小指展肌肉损伤。
针对双方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委认定聂某某与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社局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事故发生时聂某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情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与聂某某之间实际形成的是短期、临时的劳务雇佣关系,与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亦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予支持。
聂某某在厂区清理边角料时滑倒割伤,属于法定认定工伤情形。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入职仅2天且报酬日结,仅系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
公司上诉称,聂某某工作仅两天,双方未签合同亦未缴纳社保,不接受日常考勤管理,报酬按日结算,仅构成短期临时的劳务雇佣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人社局未审慎审查劳动关系前提,径行分配举证责任程序违法;聂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客观证据。
二审判决:入职时间短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聂某某与公司在事故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据此认定聂某某受到案涉事故伤害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聂某某系由公司召用从事冲床操作工,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主营业务,工作内容受公司指派,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要素。
公司仅以聂某某入职时间短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与生效仲裁裁决相悖,对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聂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情形,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5月21日
案号:(2026)鄂01行终590号
【实务要点】
一、入职时间长短与工资结算周期不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定性
用人单位常以用工仅数天、按日结算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主张双方仅成立临时劳务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在于实质用工管理。只要劳动者从事的业务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与劳动管理,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时间短与日结薪资,均不影响劳动法意义上用工事实的成立。
二、灵活用工背景下用人单位的用工合规与工伤风险防范
用人单位对于短期工、试用工或临时性用工,切勿抱有短期用工免责的侥幸心理。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第一时间依法办理参保登记;在地方政策支持的情况下,可积极利用单险种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进行风险对冲,避免因劳动者发生人身伤亡而直接承担高额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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