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自然资源部门的线索移送,或者公安上门,当事人第一反应往往是慌,第二反应是四处打听许可证还能不能补办。但办了这些年矿业案件,我见过太多人把力气花在了错误的地方。非法采矿罪,大家天然盯着“有没有证”四个字,却忽略了一个更前置、也更致命的问题:办案机关指控你“非法开采”的那个东西,在法律上到底是不是“矿产资源”?

这不是咬文嚼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写得清楚: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

2026年10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自然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矿产资源目录》,划分为4类,包括174个矿种、119个亚矿种。据新华社报道,此次目录是在1994年《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基础上优化调整形成,未进行删除,主要做新增、归并和名称调整。目录越清晰,“是不是矿”这个前提问题,在办案中就越没有含糊的空间。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有一份生效判决,每一个被控非法采矿的当事人都值得找来读一遍,案号(2021)赣1104刑初287号。被告人徐某发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把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角料破碎加工后出售。公诉机关指控非法采矿罪,建议判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全案没有对罪名提出异议。但法院审理后查明,徐某发加工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角料,不是自然形成的东西。该判决的认定是: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旧石材厂的开采行为早已完成,把遗弃的边角料拿去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采矿行为”。最终,法院宣告徐某发无罪。

这个案子值得琢磨的地方,在于全案已经形成认罪认罚的合意,法院仍然在犯罪对象这一层作出了独立判断。它说明“是不是矿”不是靠口供和认罪态度能绕过去的,它是一个客观的、前置的构成要件。如果涉案物本身不具备“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属性,或者不在矿产资源目录的规范射程之内,非法采矿罪从犯罪对象这一层就已经断了,后面再讨论许可证、情节严重、矿产品价值,都失去了基础。

还有一条路径值得留意,但它和“是不是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11月发布的一批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中,邬某存、任某涉嫌非法采矿不起诉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二人系因土地整治工程施工需要而采挖石头,属于工程附随采挖,不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超出项目规划区采挖的部分,移送行政机关作行政违法处理。它的启示在于:即便涉案物本身属于矿产,如果采挖行为是工程施工的必经环节,目的不是“为卖矿而采矿”,行为的定性也会发生变化。工程弃渣、施工附随采挖、历史遗留废弃物再利用,这三类情形在辩护逻辑上各有抓手,不能揉成一团。

落到实操上,当事人和家属可以先做三件事。

第一,把《矿产资源目录》调出来逐项对。 不是看大类,是看矿种和亚矿种。不在目录里的,先把“不属于矿产资源”这个辩点固定下来,要求办案机关就涉案物是否属于目录矿种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查自然状态。 涉案物是原生矿体,还是人工开采后遗留的废石、边角料、尾矿?前者受矿产资源法调整,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相对清晰的出罪逻辑。关键证据包括原采矿企业的开采记录、废弃物堆放历史、涉案物是否经过人工筛选或破碎的鉴定意见、现场影像资料。

第三,把行为目的和行为环节拆开看。 是独立以出售为目的的开采,还是工程施工中不得不挖出来的附随石料?前者进入非法采矿的评价框架,后者要往工程附随采挖的定性上靠,同时把超出必要范围的部分单独切割出来,避免整案被“一刀切”。

非法采矿罪的前提,是涉案物落入“矿产资源”的规范射程之内。犯罪对象不成立,后面的许可证讨论、价值认定、情节判断都缺乏根基。 风险控制的关键动作,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把犯罪对象的核查做在前面;对鉴定意见中“属于某某矿产”的表述,追问鉴定依据的是自然形成物还是人工遗留物;对工程类案件,把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和弃料处置方案提前整理成证据链。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有时候真正需要回答的,是“你挖的到底是不是矿”这个在慌乱中最容易被跳过去的前提问题。

郑重声明:本文内容仅为法律知识科普,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每个案件情况不同,个案法律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陈五争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每年全国接案办案,五百多起案件办理经验,擅长矿业领域法律争议解决、涉矿犯罪辩护与控告、涉矿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涉矿民事、行政诉讼等,在代理的众多矿产案件与法律顾问中,为客户争取了超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