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16日,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36元。公司以马鞍山市社保缴费的平均工资3倍为基数,支付了张某解除劳动合同2倍经济补偿517344元(21556元×12×2)。
后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95471.52元(1091969.12元-496497.6元)。仲裁委裁决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与张某均认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故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某甲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该法发布施行时,统计口径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系在此之后才首次披露发布,结合本地区经济补偿金计算时依据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惯例,该项法律规定中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公司主张采用社保缴费基数中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又因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36元,超过本市202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9504元,依法公司应按本市202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9504元,换算成月平均工资三倍即为27376元的标准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据此计算经济赔偿金应为657024元(27376元×12个月×2倍)。再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517344元,应补差额1396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某甲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对于本条款中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认定,要以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某甲政府正式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高于基数三倍的按三倍的数额支付,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公司主张按照社保缴费基数中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实践情况,按照本市202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9504元,进行计算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
案号:(2026)皖05民终1655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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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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