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矿产资源整合大背景下,很多矿山企业开展联营合作,把公章、经营管理权交给合作方实际掌控。后续借着资源整合政策,采矿权被变更登记到另外一家矿山名下。原矿主主张合作方利用掌握公章伪造材料,非法夺走采矿权,要求受让矿山承担侵权赔偿。
本案(2023)最高法民申 2811 号厘清矿山联营模式下内部经营过错与对外行政登记效力的边界、公章交由合作方管控的法律风险、侵权追责对象区分:企业主体vs 实际经营个人,对矿山联营、资源整合业务有重大警示价值。
一、案件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铁矿(原采矿权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铁矿(整合后取得采矿权主体)
一审被告:某甲公司(联营合作方)
案件事实脉络:
1.某甲铁矿和某甲公司签订协议,组建联合经营体,将副井的全部生产、经营权交给某甲公司负责。联营期间,合作方郝某增等人实际掌管矿山经营,还掌握某甲铁矿的公章。
2.当地启动矿产资源整合政策,某甲铁矿矿区被划入某乙铁矿规划范围,按照政策需要重新办理企业登记、变更采矿许可证,全部手续逐级上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审批,采矿权变更登记至某乙铁矿名下。
3.上述整合、设立新主体、采矿权变更的整套流程持续十余年。某甲铁矿、负责人韩某元等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长期没有提出异议。
4.后续某乙铁矿进一步被整合,原某乙铁矿采矿权被注销。
5.时隔多年,某甲铁矿提起诉讼,主张:郝某增利用掌握公章的便利,伪造股东会决议,骗取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变更;某乙铁矿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就取得采矿权,构成侵权,要求某乙铁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二审法院驳回某甲铁矿诉求,裁判观点:即便郝某增在联营经营过程中存在侵害原矿主权益行为,也属于联营内部经营管理纠纷,应当向郝某增等个人追责,而不能要求某乙铁矿企业承担侵权责任。
7.某甲铁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再审审查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甲铁矿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核心要点:
1.采矿权变更系矿产资源整合背景下,经过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批准,整套登记手续完备;各方十余年知情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伪造材料骗取登记。
2.即便实际经营人郝某增在联营过程中有侵害某甲铁矿权益行为,属于联营内部经营管理纠纷,应当向该个人主张权利,不能归责于某乙铁矿企业,不能要求某乙铁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原某乙铁矿采矿权后续已被注销,某甲铁矿主张采矿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本案三大核心裁判规则
规则1:矿产资源整合完成行政审批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主张系伪造材料骗取登记,需要充分证据
实务误区:公章交给合作方,对方伪造材料把矿权变更走,新取得矿权的企业当然要赔我损失。
最高法裁判观点:
资源整合当中采矿权变更,是行政机关逐级审核后完成的行政登记行为。当事人主张提交的申请材料系伪造、属于骗取登记,不能只口头陈述,必须拿出扎实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案涉变更手续历经十余年,原矿主一方知情却长期不提异议,再审阶段仅有单方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伪造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提示:对行政登记结果不服,还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对采矿权登记行为提出异议;民事审判当中,若无充分反证,应当尊重已经生效的行政登记效力。
规则2:区分「企业对外责任」与「联营内部人员侵权责任」,不能把内部人员过错直接转嫁新的矿权主体
实务误区:实际操盘的人搞出问题,最后接手矿权的企业就要买单。
裁判逻辑:
郝某增等人是联营阶段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即便其在经营、办理整合手续过程中,存在损害原矿主某甲铁矿利益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属于联营合作内部的人员侵权。
责任主体是实施侵害行为的个人,而不是后续整合取得矿权的某乙铁矿企业。不能直接穿透,要求作为整合结果的矿山企业,为内部管理人员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
规则3:矿山联营将公章、经营控制权交给合作方,风险极高;长期知情不维权,将丧失有利的抗辩地位
实务误区:只是把经营权、公章交给合作伙伴,采矿权还是登记在我名下,我的权益就万无一失。
裁判要点:
联营合作,把公章、证照、实际经营全部交由合作方掌管,等于把重要法律工具交给对方。在资源整合政策背景之下,合作方有机会利用公章提交各类申请材料,推动矿权主体变更。
同时,权利人明知自身权益可能被侵害,但长达十余年不提出异议、不启动维权,诉讼中会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三、矿山联营、资源整合高频踩坑误区
❌误区 1:公章只是交给合作方用于经营,合作方拿去办整合变更,后续取得矿权的企业就要赔我钱。
正解:内部人员过错≠外部受让企业过错,内部受害应当向侵权个人追责,不能直接起诉整合后的矿山企业。
❌误区 2:只要口头说 “决议、材料是伪造”,民事法院就可以直接否定自然资源部门已经完成的采矿权变更登记。
正解:民事审判不能轻易否定行政登记效力,主张伪造骗取登记,需要客观证据;也可走行政渠道对登记行为提出救济。
❌误区 3:联营只管签内部协议,公章、证照放任合作方全权掌控,不用设置约束。
正解:公章、证照是核心风险点,对外交给他人保管使用,等于埋下重大隐患。
❌误区 4: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搁置很多年,等矿权价值上涨之后再起诉维权。
正解:长期知情却不提出异议,会对事实认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矿山联营、资源整合实操建议
✅签约与经营阶段
1.谨慎移交公章、证照:联营合作尽量不要把全套公章、证照完全交由合作方单方管控。如果确需对方使用,建立用章审批登记制度,每一次用章登记用途,留存签字记录。
2.在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方仅可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涉及采矿权变更、资源整合申报、处置矿业权,必须经过原矿主书面同意才可以提交材料,约定高额违约责任。
3.资源整合政策落地过程中,要持续跟进整合方案、申报材料,密切关注采矿权主体变化,一旦发现异常,第一时间书面提出异议,不要搁置多年再维权。
✅权利被侵害之后维权路径
1.如果怀疑内部管理人员滥用公章、伪造材料损害自身权益:优先收集证据,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损失。
2.对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采矿权变更登记不服,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针对登记行政行为寻求救济。
3.分清被告对象:不要盲目直接起诉整合之后取得矿权的第三方矿山企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第三方存在共同侵权,大概率会被法院驳回诉求。
本案裁判要旨
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采矿权变更经过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行政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主张申请材料系伪造骗取登记,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仅有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行政登记事实。矿山联营合作模式下,即便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存在侵害原矿主权益的行为,该纠纷属于联营内部经营管理纠纷,应当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追责,不得直接要求整合后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矿山企业将公章、经营控制权交由合作方掌管,存在重大法律风险;权利人知晓权益可能受损而长期不提出异议,将在后续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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